理论教育 保险定义的修正与投资型保险的定义探讨

保险定义的修正与投资型保险的定义探讨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法的立法体系亦应予以相应的修正,即《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与第三节的节名应以“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分别冠之,内容上亦作相应的调整。如此,方能依保险契约的目的,于保险的定义、保险的本质、保险的分类均予以合理安排。纵使在“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的分类的情形下,投资型保险仍无法纳入其中。

保险定义的修正与投资型保险的定义探讨

承上述,依保险契约法的法理及参酌世界的立法方向,待我国《保险法》未来修订之时,于保险的定义,应以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的保险契约分类方式为基础,采用分别定义的立法模式。进言之,我国《保险法》采用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监管法合并立法的方式,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的分类方式是以保险经营为基础,这必然使得保险合同上保险的分类受保险监管法的束缚而难以全盘修正。其实,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监管法本是“一公一私”,性质迥异,早期合并立法乃在于保险业的发展以及保险立法技术尚不成熟。因此,倘若要使得保险契约法上保险的分类更遵循其本质,而又要避免与保险监管法有所扞格,首先应从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监管法的分立予以修正,即是将保险法的第二章分离出来,另行保险合同法。

而在保险合同法中,保险实亦等同于保险合同,因此毋庸将保险与保险合同分别定义,两者可合并之,并依“损害填补性质”的分类基准,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各依其本质分别定义。保险合同法的立法体系亦应予以相应的修正,即《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与第三节的节名应以“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分别冠之,内容上亦作相应的调整。如此,方能依保险契约的目的,于保险的定义、保险的本质、保险的分类均予以合理安排。(www.daowen.com)

进言之,就现行《保险法》中保险的定义来看,无论是前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抑或是财产保险投资型产品均无法被涵摄。纵使在“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的分类的情形下,投资型保险仍无法纳入其中。归根结底,实则在于投资型保险的部分特性已经超出了“保险”的范围,既如此,缘何我国保险监管实践中仍然坚持将投资型保险作为保险产品?而其理论依据又在何呢?以下即尝试以“结构-功能”主义的视角,通过契约法理对此进行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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