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前述,修正保险的定义,应先对保险的分类予以合理之安排。保险的分类可依不同的标准而区分为不同的类型,但观察各国立法例,惟有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属于法律上所采用的分类。
(一)现行法上保险分类的不合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
我国《保险法》是以保险标的作为分类的基准,将保险区分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虽然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这一分类方式,但可通过其第2条抑或第12条予以佐证。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实务上又称产物保险[26],其主要保障的内容为人的财产或可能发生经济上的损失。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以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为承保客体。[27]换言之,人身保险契约所保护的内容为被保险人生命身体的完整不受侵害性。
而之所以以保险契约所承保的标的物加以区分,实是与保险的发展以及立法模式密切相关。其一,依保险的发展来看,保险缘起于海上保险,以求冒险性的减少与较大危险的分散,其后欧洲各国受几场大火的危害,深感对火灾的无助,始发展火灾保险;而人寿保险的起源,虽深受互助制度的影响,实最初附属于海上保险,而为商品奴隶死亡的对象,其后推及陆上奴隶生命的保险,最后发展至以自由人为人寿保险的对象。直到19世纪后半期,各种新兴保险业务陆续发展。[28]因此保险的发展史就是为一部保险险种的发展史,若然要区分各个险种,最直观也最为便捷的分类基准便是保险标的。其二,我国保险法实行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监管法的合并立法,保险的分类则不仅需要考量在契约法上的意义,还需考量其在监管法上的意义。对于保险监管而言,财产保险业与人身保险业各自具有一贯的特性,致使经营上亦有不同的需求,例如风险实现的常态规则、风险类型、保险金额大小、再保需求强度、契约期间长短、资金运用方式、保险费积存金、责任准备金,甚或在产业经营模式,均有不同的特性与需求,[29]因此产险业与寿险业一向分而治之,保险的分类也依此而划。
然而此种分类方式在保险契约法上则易滋生诸多问题。其一,以保险标的之外在性质将保险区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但其内在区分实则在于能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但两者实则存在矛盾。因财产保险的目的为填补投保人的财产损失,因此为防止投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受领的保险给付超过投保人的实际损失,则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人身保险的保险给付多采用定额给付的方式,即保险金额于投保契约时已确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依保险金额为全部或部分给付,此乃基于生命无价的概念,而客观上无法以金钱加以衡量,自无损失填补原则适用的余地。但就医疗费用保险而言,其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保险人不得因疾病或受伤受有治疗而获取不当利益,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仍有适用的余地,其究竟属于人身保险抑或财产保险?其二,现行保险法所采用的分类,将导致如复保险、保险代位、超额保险等制度在保险契约适用范围上的争议。复保险与保险代位制度的规范目的乃在于避免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得受领的保险给付大于其蒙受的实际损失,而违反损失补偿原则,以触发道德危险。倘若以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类,作为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的复保险、保险代位的规范是否适用的标准,将使得人身保险中属于损失补偿保险的医疗费用保险等无从适用,显有不合理之虞。[30]上述问题所产生的缘由,实则在于保险分类的不合理,有违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因此,保险契约权利义务的安排若有分类必要,应着眼于“损害填补性质”的不同而加以分类。
(二)立法上保险分类的应然安排: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www.daowen.com)
因传统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类产生诸多问题,已为学者所诟病,故逐渐摒弃保险法中传统“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类,而从保险本质上作区分,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
依“损害填补性质”的不同而加以分类,承保的损害——得以一定金钱价值估量者,称“损害保险”,且因此时所生的损害或需要可以具体的经济上不利益计算的,又称“填补具体需要保险”,[31]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得的保险给付,仅限于补偿保险利益受侵害的范围内,凡财产保险皆属之。承保的损害无法以一定金钱价值估量者,而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一定金额者,称“定额保险”,且因此时所生的损害或需要无法以具体的经济上不利益计算之,诚属被保险人抽象的损害,故又称“填补抽象需要保险”,[32]其于生命身体的无价性,保险金额由保险契约当事人约定,于事故发生时直接以之为支付额,而无超额保险或复保险发生的可能。[33]
这一分类方式可弥补传统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分类的不足。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由于其保险利益的存在基础以经济上的利益为限,故均属损害保险,然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基础则可以是经济上的利益,亦可以是身份上的利益,因此有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的区分。人身保险因含有定额给付与损失填补不同性质的险种,区分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则难以厘清保险契约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损害保险须受损失填补原则的限制,定额保险则完全不受损失填补原则的限制,故将保险契约区分成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方能紧扣保险契约主要目的——损害填补,探讨何种分类下的损害本质上无法足额填补,又何种分类下的损害本质上可以获得足额填补,据以划定保险填补的界限——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进而正确适用复保险、保险代位及超额保险的规则。[34]
这种分类方式已影响诸多国家的立法,德国、日本等是。《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条第1项规定:“损害保险的保险人有义务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契约填补要保人因保险事故所生的财产损害。人寿保险与伤害保险,及其他人身保险的保险人有义务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以固定金额或年金方式给付约定金额或其他约定的给付。”[35]亦即《德国保险法》对于保险的定义是采取损害保险与人身保险分别定义的立法模式。日本的立法方向亦同,《日本商法典》分别定义了损害保险契约与生命保险契约,而自《日本保险法》出台后,其于第2条规定保险契约种类有“损害保险契约”“伤害疾病损害保险契约”“生命保险契约”“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契约”[36]日本在其商法典于保险分类的基础上,新增“伤害疾病损害保险契约”与“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契约”,将损害保险契约与定额保险契约上加以区隔。虽然《日本保险法》是采损害保险、生命保险及伤害疾病定额保险的三分法,但其内涵仍未脱离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的分类。以上均可为我国保险法的分类立法提供参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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