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保险本质未能揭示的缺憾原因及优化方法

保险本质未能揭示的缺憾原因及优化方法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某一概念下定义,必须揭示其概念的本质,然而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对保险的本质亦有不同的认识,因此先后出现了损失说、非损失说、二元说等学说,以试图从相应的学说理论揭示保险的本质。此类保险的本质亦皆可用损失补偿原则予以说明,均以损失说概之。其的确在不同程度上揭示了保险的本质,但终将是不可能将此经济学的定义纳入成文法中。

保险本质未能揭示的缺憾原因及优化方法

对某一概念下定义,必须揭示其概念的本质,然而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对保险的本质亦有不同的认识,因此先后出现了损失说、非损失说、二元说等学说,以试图从相应的学说理论揭示保险的本质。依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的定义,“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实际上是采用二元说作为其理论基础,而依保险学说的发展,二元说的产生实在于克服损失说与非损失说的缺憾。

(一)二元说的产生:于损失说与非损失说的补足

1.损失说的缺憾

就保险的发展史而言,其乃肇端于海上保险,发展至火灾保险,再发展至人寿保险。在发展至人寿保险之前,无论海上保险抑或火灾保险,其保险标的船舶、货物或是房屋,皆为财产,此种保险类型的保障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经济上可得估计的损失,[19]之所以如此考量,在于保险制度经营上必须避免故意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如果给付大于事故发生的损失,道德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极高。此类保险的本质亦皆可用损失补偿原则予以说明,均以损失说概之。损失说强调“无损失,既无保险”,认为保险的功能在于弥补损失。以损失赔偿说为代表,最早滥觞于海上保险,其后又相继产生了损失分担说、危险转嫁说等,此类学说多从法学上予以阐释,但因其均未摆脱损失及相关的概念,因此难以对人身保险加以说明是其一大缺憾。

此类学说以损失赔偿说为代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之立法即采此学说:“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但凡属海上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其目的都在于赔偿损失,因此保险赔偿损失的观点是恰当的,但对于其他有关人之生死的各种保险,用损失的概念就难以解释了。其他尚发展至损失分担说、危险转嫁说等是,但均因其无法摆脱损失这一概念,是以无法对人身保险加以说明。

2.非损失说的缺憾

当保险制度跨越至人寿保险时,保险标的由物扩张至人,则因作为法律制度权利主体的人,拥有人格权,举凡生命、身体、健康等法益皆是人格权的核心,人格权无法具体计算其损害,既不能计算损害,则无法就其损害予以填补。因此损失补偿原则可以精确说明财产保险的本质,但却无法说明人身保险的本质,两类保险的本质显然有着较大差别。而损失说的解释于人身保险总难以适用,实是在于其未摆脱损失这一概念,非损失说则真正摆脱损失的概念,于损失观念之外,寻求不同的解释立场,以试图探索保险的本质,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寻求一个共同的上位概念。(www.daowen.com)

然而非损失说虽然开拓了其立足点,发展至需要满足说、所得说、技术说等是,却往往遭遇此等困境,或者虽适用于人身保险,于财产保险却不适宜,或者放弃从保险职能探求保险的本质,而以技术的特殊性作为保险的本质,均可谓挂一漏万,甚或舍本逐末,自是未能妥当揭示保险的本质。

3.二元说的补足

无论是损失说抑或非损失说,要给保险下一个简短、精确而又令人完全满意的定义是不可能的。在保险文献中可以见到许许多多关于保险的定义,但这些定义都太冗长、太繁杂,而且总会对某些保险不太适用。[20]保险学说之所以会产生争议,实乃在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间不易调合出一个共同的上位概念,但多数学说为符合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同为保险制度而为不同险种的现状下,欲将两制度予以调和,则必须以更为抽象的方式加以定义,甚至必须避开两者相矛盾之处。但若于法律上所为的定义,损失补偿原则所造成的矛盾根本难以调和,因此惟余两种路径:其一,放弃损失补偿原则的解释及在法律上的定义,转而从其他视角为其定义。典型者有经济学的定义,简言者有如“保险是指集合多数同类风险分担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21]。或如“保险者,为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对特定危险事故发生所致的损失,集合多数经济单位,根据合理的计算,共同聚金,以为补偿的经济制度”[22]。其的确在不同程度上揭示了保险的本质,但终将是不可能将此经济学的定义纳入成文法中。其二,即采二元说,该学说认为既然无法找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共同概念,亦无力超脱各家学说而为保险下一定义,因此主张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分别以不同的概念进行阐释。既然保险合同统一定义,既不可能使用“危险、损失、被保险利益以及经济损失”等概念,亦不可能采用“保险人的给付或给付条件”等概念,对保险合同的综合性定义,应该是“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之合同,就是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之合同”,二者只能择一。[23]其承认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皆有各自的特性,自不能作统一的定义,因此分别定义两者,但却仍将其统一于保险的定义中,我国《保险法》即是采用此种方式。

(二)二元说的缺憾:于保险法的非恰适性

二元说的定义方式虽然某种程度上完善了损失说与非损失说的不足,但又未免有些许牵强,似有“为能给保险下一定义明知两者难以统一却生硬地将此两者合并”之感,而且其必然只揭示出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的本质,而非保险的本质,实属“貌合而神离”。申言之,二元说实则是对损失说与非损失说在形式上的合并,其妥适性依赖于损失说与非损失说分别对某一类保险的准确界定,姑且不论此种方式能否揭示保险的本质,倘若保险分类体系不甚合理,依此方式定义的“保险”必然也难以涵摄穷尽所有保险种类,因此二元说亦存在违和之处。

其实,若从外国立法例加以观察,即便是成文法国家,对于保险有明确下一定义者,事实上并非多数。如《德国保险契约法》,并未就保险的概念予以明确阐释,立法者对于这一概念的使用也未一致,而学者认为,使用定义将限制了实际概念的运用。[24]《法国保险合同法》亦是如此。[25]既如此,于成文法上为保险下统一的定义已然不可能且亦非必要,但为明确保险的范围、区分各类保险实亦有必要对此进行定义,是故不妨借鉴二元说的理念,以保险分类体系为基础,将不同的保险分别定义。因此,保险的分类就显得特别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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