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第2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而第10条就保险合同之定义明文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保险法》从内容上可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监管法,因此于总则部分规定“保险”的定义,而于保险合同部分规定“保险合同”的定义,似能收明确之效,但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保险与保险合同分别定义非属必要
关于“保险”与“保险合同”的区分,前者应属注重保险制度本身的意义;后者则属私法上具体个别行为的概念,注重双方当事人间对立契约行为的意义。George E.Rejda认为保险无法为单一性的定义,从法学、经济学、历史学、精算学、危险理论学和社会学等各种学科都有不同的观点。而保险制度虽有其社会性或经济性意义,但欲以法的角度加以定义时,必以私法的观点及立法技术加以立法,亦即自法律的观点而言,保险为一种契约,或为由契约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9]至于其本质,具有何种特别意义,而得为适用、解释、法条的理论基础,属法的使用者应该研究探讨的对象,欲于私法的范畴规定“前言宣示性”的条文,而无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拘束力表现,实非保险法存在的本意。[10]因此,我国《保险法》将“保险”与“保险合同”分别加以定义,实属不必。
况且《保险法》第2条所规定的“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之行为”,其“行为”即属合同行为,合同即是实现保险目的的工具。因此尽管保险的定义置于总则部分,实亦以保险合同法的角度加以定义。换言之,第2条的规定本质上实乃对于保险合同的定义。因此,第10条实不必再就“保险合同”进行定义。
(二)保险的定义有违逻辑学的定义方法
以逻辑学的角度解构此定义,其乃采用“种差+属”的方法,即首先找出被定义项(作为种概念)的属概念,是以将某一概念放在另一个更广泛的概念里[11],再以种差予以限定。倘若逆向施此方法,省略此定义的种差(即定语),则余“保险,是指……商业保险行为”。“保险”乃种概念,“商业保险行为”即属概念,然而“商业保险行为”的概念显然难以涵盖保险的概念,进一步来说,倘若依私法的观念,“保险”即等同于“商业保险行为”,此属同义语反复,有违逻辑学上种属概念之分。(www.daowen.com)
进言之,种差即是被定义项与包含了被定义项之属概念中其他种概念间之差别。[12]然而,“商业保险行为”除“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之外,尚有无其他情形?若并不存在其他情形,则此种差亦无存在之必要;若尚有其他情形,则说明此保险的定义并不周延。
(三)保险的定义难以涵摄中间性保险
法律人为何要为每一法律概念下定义,在于其有证立其涵摄的需求,[13]即将某东西置入另一东西之下,“归入”反映了此含义。[14]对于保险来说,之所以为保险下定义,乃在于明确保险的含义,以至于出现某一行为时可准用保险的定义用以判断该行为是否为保险。审视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的定义,在以“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前提下,“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实乃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或具财产价值之利益为承保客体的保险,[15]其遵循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依“损失多少,补偿多少”承担赔付责任;而保险人“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实乃人身保险,因其是以人为标的之保险[16],并不存在如财产保险有可供估计的实际损失,其多采用定额给付方式为之,以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为典型。但是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保险的对象虽为人的身体或健康,性质上属于人格权,但因此所产生的医药、手术、住院等费用,皆属可得确定的数额,仍应受损失补偿原则所限,学界称之为“中间性保险”。[17]医疗费用保险实是“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因被保险人伤残或疾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若严格依文义解释,保险的定义难以涵摄此类保险。每一概念应有其内涵与外延,而倘若此概念的定义之外延尚不周延,亦难以准确揭示其内涵。
我国《保险法》上关于“保险”定义的疏漏,将“保险”与“保险合同”分别定义,实则在于没有厘清“保险”与“合同”的关系;而句法之上的不足以至于有违逻辑学的定义方式,以及内容上的缺陷并导致定义尚未周延,实则是在于没有准确理解保险的含义。保险实是受同类危险威胁之人为满足其损害补偿之需要,而组成之双务性且具有独立法律上请求权之共同团体,其特性有六:共同团体、危险、同一性、补偿之需要性、有偿性、独立之法律上请求权。[18]反观我国《保险法》,未能反映保险的特性,因而诸此种种疏漏,皆可归因于此保险的定义没有揭示出保险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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