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世界范围来看,投资型保险肇始于1956年的荷兰,嗣后欧美各国陆续跟进。我国的投资型保险首见于1999年,相关研究亦自此展开。尽管投资型保险在各国的内涵与外延上并不完全一致,但研究主要集中以下三个方面。
关于投资型保险究竟属于何种金融产品,这是投资型保险领域学者讨论最为激烈的问题,对此问题可归纳为三种观点:
其一,最先出现的是“投资证券商品说”,早在投资型保险产生之初,美国最高法院的Mr.Justice Douglas认为,变额年金虽与传统定额给付年金同样有承保死亡风险,并且因为此特质而使部分有识之士认定变额年金并非有价证券,但严格而言,变额年金所承保之死亡风险是虚幻的、表面的、不具有实质性的,因为其与一般人对保险可取得固定给付的概念并不相符,而认定变额年金不符合保险的概念,应当为有价证券。[1]而后学界将此种观点从变额年金延伸至变额保险,认为变额保险(包括变额万能寿险)与变额年金都是将现金价值或累积单位投资于共同基金型投资的产品,[2]我国则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投资型保险的分离账户虽然附属于人寿保险契约之下,但与保险商品间存在诸多异点,反与共同基金具有多处相似。[3]如果保险费的绝大部分用于投资而非保障,这种投资型保险除了不采用基金单位、不在公开市场交易以外,几乎无异于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证券投资基金,所以投资型保险在相当程度上脱离了传统保险的属性,与其称之为“保险”,莫如称之为“证券”,与其说它是“保险人经营的保险产品”,莫如说它是“保险公司经营的附著保障功能的证券”。[4]
其二,而后提出“混合型金融商品说”,在美国VALIC一案中,Mr.Justice Brennan与Mr.Justice Stewart认为变额年金是一兼具保险与有价证券性质的产品。[5]美国的其他法官也提出过类似的观点,认为变额年金合同条款内容有的可以归结于保险,而有的条款则应当被界定为证券。[6]所以Robert认为,在很多情况下,可能法庭对这一问题也难以下定决心,即变额年金究竟是属于证券还是年金(保险)。[7]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投资型保险是一种结合保险与投资的混合性保险商品。[8]在投保人所缴的费用中,一部分是用来购买人身保险,此部分具有保障功能;另一部分的费用则用来投资,此两部分的费用并分别进入不同的账户,融合了投资与保险的双重性质是一种具有风险性的金融商品。[9]还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投连险的法律性质应当定位为“保险+信托”,其中保险保障部分为保险法律关系,投资账户部分为信托法律关系,而投连险契约实际上是由一项传统保险契约和一项信托契约构成。[10]
其三,另有学者则持“单纯保险商品说”,在美国VALIC一案中,Mr.Justice Herlan、Mr.Justice Frankfurter、Mr.Justice Clark、Mr.Justice Whittaker均认为,应当尊重原则上联邦放手让州独占保险业监理权的传统,从而扩张保险的定义,变额年金无可讳言同时带有保险及有价证券的性质,但仍应归属类似保险,从而让保险业得以自由发展新观念。[11]变额寿险应当被视为一种保险,而不是一种变相的投资,[12]至少在税收政策上,学者更倾向于这种观点。日本亦有学者持生命保险契约说,认为变额保险充其量仅为传统生命保险契约之延长,其基本构造仍然是保险。[13]我国学者认为,虽然投资连结保险具有证券的种种特征,但是依照其发展现状来看,我国没有必要将该产品视为证券,[14]从我国实务见解观察,(银)保监会所出台的系列法律政策均将投资型保险视为保险,多数学者虽未直接论证投资型保险的定位问题,但均以投资型保险作为保险商品为前提展开研究。
(二)投资型保险的契约法规制
现行研究对投资型保险契约方面的研究,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关于投资型保险的说明义务。这是目前契约法规制方面最受关注的问题。对投资型保险的风险、投资等事项保险人应当加以揭露,倘若保险人信息提供有虚假、不实情况,将影响投保人的权益。学者认为,伴随着投资型保险投资风险的转移,投资型保险的说明义务应当加以扩张,并对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7条进行了反思,认为其只是规定了保险人说明义务中一般格式条款的免除,却没有规定保险人对投资型保险中新增加投资事项的说明义务与责任承担。[15]另有学者提出,如果保险人对投资型保险所可能产生的风险没有据实说明,致使投保人未明确知悉的情况下参与缔结该投资型保险契约,则可准据《保险法》与《合同法》进行请求,但两者亦存在不足之处。[16]在此基础上,还有学者提到,如果只是重视形式上信息提供义务或形式上的说明,均不足以保护信息弱势者不被误导的自我决定权,因此应重视与适合性原则配合的实质上的说明义务,方能减少投保人因误认而引发的纠纷。[17](www.daowen.com)
其二,关于投资型保险无效或解除时的法律后果。有学者认为,保险法上保险利益及损失补偿两大原则应当是因补偿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害,并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产生,但这对于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无法适用,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存在保险欺诈的情形下,投资账户的资产价值仍归属于被保险人。[18]另有学者更为详细指出,投资型保险契约因欠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无效时,不论是保险部分或投资部分的约定,均全部无效。而且在此情形之下,保险人应返还保单账户价值。[19]
(三)投资型保险的监管法规制
对于投资型保险在监管法方面的研究,相对较多,早在投资连结保险产生之初,就有学者提出投资连结保险面临着特有的政策风险、投资风险与管理风险,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风险防范。[20]针对投资型保险的风险管理,各学者持有的态度大致相同,即认为在投资型保险面临着诸多传统保险所不具有的风险。主要在于以下两方面:
其一,投资型保险销售误导的治理。销售误导并非是投资型保险的特有问题,它常常发生于人身保险销售环节之中,而在人身保险创新型产品中则尤为突出。保险市场销售误导行为普遍发生,损害保险消费者正当权益,也增加了行业风险隐患,影响保险业可持续发展,具有明显的负外部效应。我国的投资型人身保险,出现过退保事件,集体退保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不当销售,这些不当销售行为包括不如实告知、故意误导、夸大报酬率等。有学者从消费者、保险营销人员、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这四个利益体入手,有效分析销售误导的成因和销售误导的危害,基于此提出保险销售误导的治理建议,如提出应以保护投保人利益为中心,[21]形成完善的信息披露规则;针对银行保险销售误导的现状问题,想要得到根本的解决必须整合保险公司、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等多方面的力量,从强化责任、完善制度、加强宣传等方面入手。
其二,投资型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关于投资型保险资金监管问题的研究,主要是以前海人寿与恒大人寿不当利用万能险资金问题而全面展开。而针对具体的监管问题,美国以证券视之,故而主张以证券法对其进行规制。因此有学者提出,可以借鉴美国投资型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的经验,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的“证券”概念,将归属“证券”序列的投资型保险纳入证券监管体系。[22]亦有认为,投资型保险的特殊性,对其运行全过程的监管不仅涉及保监部门,也涉及银监部门与证监部门,要提高监管效率,就需要科学合理地安排各自的监管范围,实现三部门监管的无缝衔接。[23]还有通过商品销售人员资格限制、资金运用法律规定、商品信息揭露法令与税法规范等方面就海峡两岸监管进行比较,并就此提出启示。[24]
(四)文献评析与研究趋势
现有的研究为本书研究奠定了较好的基础,但仍在以下方面需要补足:其一,在研究的领域上,对投资型保险契约方面的研究相对较少。目前国内对于投资型保险的介绍颇多,但理论分析尤其是合同法理论的分析十分缺乏,因此选题试图通过全面、系统地阐释投资型保险的理论体系,科学界定投资型保险的内涵与外延,将投资型保险回归于保险法的规制,利用保险法理论、合同法理论,并结合经济学相关理论,重塑投资型保险的理论体系。其二,在研究的视角上,现有研究多以监管视角,但随着时代背景的变化,产生了一些新问题。本书研究以金融创新为背景,从功能主义的视角解构投资型保险,能够从新的视角解决一些问题。投资型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发的创新型金融产品,其保险与投资的双重功能既是它的本质特征,也是研究的逻辑起点。通过对投资型保险的双重功能的阐释,论证投资型保险的法律定位,以及权义结构的“合同法”规制与风险控制的“监管法”规制。其三,在研究的观点上,现有研究多立足于在现行框架内对相关条文进行小修小补,而本书则提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设立投资型保险专章规范,并与其他规范相协调。因投资型保险本身的特殊性,产生了诸多不同于传统保险的新问题,因此建议对投资型保险的新问题进行系统性梳理并予以专章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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