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受贿罪处理:放宽惩罚条款

受贿罪处理:放宽惩罚条款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九)》虽然只是对贪污罪做了从宽处罚的规定,但是,由于受贿罪是依照刑,可知这也是对受贿罪进行的规定,透过《刑(九)》中第383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发现,受贿罪从宽处罚的规定与自首、坦白和立功均有不同。其次,从宽处罚制度的时间条件,即“提起公诉前”并不合理,应当取消。因为如果在“提起公诉前”行为人进行了供述,其可以构成“自首”或者“坦白”,何必又进行重复性规定?

受贿罪处理:放宽惩罚条款

《刑(九)》虽然只是对贪污罪做了从宽处罚的规定,但是,由于受贿罪是依照刑,可知这也是对受贿罪进行的规定,透过《刑(九)》中第383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发现,受贿罪从宽处罚的规定与自首、坦白和立功均有不同。由于现在入罪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所以,一些关系也随之产生了变化,其中就包括从宽处罚的范围。但是,一定要注意不能出现“从宽无底线”的现象,要将从宽这个“度”掌握好,由于该制度存在一些缺陷,故迫切需要对其进行完善,包括以下几个部分。首先,如果能够对受贿罪设立独立法定刑,那么也应当设立该罪本身的从宽处罚制度,其必要性可以举例说明:如贪污罪所侵害的被害人即行为人所在的单位,该行为人将贪污来的赃物退还给其所在单位,就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还赃物,同样的情况对于受贿罪来说就不成立积极退赃,因为受贿罪中的退赃是特指在案件发生之后,受贿方将赃物上交至司法机关,这就证明了贪污罪与受贿罪两个罪适用从宽制度的条件是不同的,这就需要受贿罪应当具有针对其本身情况的从宽处罚制度。其次,从宽处罚制度的时间条件,即“提起公诉前”并不合理,应当取消。因为如果在“提起公诉前”行为人进行了供述,其可以构成“自首”或者“坦白”,何必又进行重复性规定?最后,从宽处罚制度并不存在于所有的受贿犯罪之中,只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个特殊身份,才可以适用这一制度,这难免有失公平。

在新时代形势之下,受贿罪的犯罪手段越发隐蔽、复杂,使司法机关一度陷入困境,因此,受贿罪的完善工作就必须提上日程。尽管目前有很多学者对受贿罪进行了大量研究,仍然存在许多分歧,对于我国来说,可以参考他国的先进之处,来弥补我国的不足,这样既可以少走弯路,又可以强化我国的综合国力,更能够改进受贿罪罪状方面的不足,进一步完善受贿罪法定刑配置以及优化受贿罪从宽处罚的规定。(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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