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对受贿罪罪状方面存在问题的优化措施

对受贿罪罪状方面存在问题的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取消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主要缘于两方面:一方面,对于收受型的受贿罪来说,我国法律应修改为只要受托人利用便利而收财,对其就应当进行规制,就应当构成受贿罪,以此避免缺少“为他人谋利”这一必要条件而使行为人逃脱法律制裁,从而更好地保护受贿罪所要保护的法益。

对受贿罪罪状方面存在问题的优化措施

1.扩大受贿罪“贿赂”范围

从2008年司法解释开始,受贿罪的范围不再仅仅限定为财物,除财物之外,可用金钱衡量的财产性利益也被包括其中。由于当今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财产性利益这一标准仍不能满足目前我国的需要,因此,本文建议将贿赂的范围在原有基础上再增加非财产性利益,但是要注意一点,即不可将一切非财产性利益均一次性入罪,不能盲目学习国外某些国家的规定,而是应具体考虑到我国的相关国情,有顺序、有步骤地进行规制范围扩大。主要因为以下两点理由。其一,法律谦抑性原则的本质规定。刑法谦抑性原则是指相关机关只有在没有任何其他适当的方法能够替代刑罚的条件下,才能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其主要作用就是抑制刑法适用范围的无限制盲目扩大。基于上述原则的要求,应将我国目前迫切需要打击的次数多、危害系数高的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中,而对于一些显著轻微的受贿行为,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如警告、记过、处分、开除公职等等。其二,大国国情促使。我国个自古以来都以和谐著称,在当今社会,我国依然把建设和谐社会作为主旋律,因此,如果将一切非财产性利益均一次性入罪,则会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因为很可能将人与人之间的友好互助行为解读成为行贿或者为受贿做准备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也生活在我们这个和谐社会中,他们也不可能因为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就与亲人朋友互不往来,因为这不符合正常的人际交往规则。

2.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www.daowen.com)

用职谋利是受贿罪形成要件条款之一,由此可知,受贿罪如果想成立,就需要受托方为请托方谋取了利益,但这就使司法实践陷入了困境,受托方往往会以其只是收受了财物或者是财产性利益,并没有为请托方谋取利益为借口为自己脱罪,从而使受托方逃离法律的追捕,因此,只有取消这一要件,才能够更好地规制受贿罪。

取消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主要缘于两方面:一方面,对于收受型的受贿罪来说,我国法律应修改为只要受托人利用便利而收财,对其就应当进行规制,就应当构成受贿罪,以此避免缺少“为他人谋利”这一必要条件而使行为人逃脱法律制裁,从而更好地保护受贿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而另一方面,对于斡旋受贿罪来说,将“为他人谋利”这一要件取消,就使斡旋受贿人难逃刑事责任,因为不论是否存在为他人谋利的情节,都构成了受贿罪,这一变化使我国关于受贿罪的制订更加严密与严谨。并且在索贿类型的犯罪案件中,不具备“为别人谋取好处”这一必要条件,所以这种观点明显不妥。在刑法学界一定会有人反对将“为他人谋利”要件的取消,他们认为这会使受贿罪的打击范围扩大,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但本文认为即便将“为他人谋利”要件取消,也不会发生上述现象,因为还是在受贿罪所打击的范围之内,只是降低了司法机关判断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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