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贿罪罪状方面存在不足
虽然我国法律对受贿罪进行了多次修订与完善,但是受贿罪的罪状体系有待进一步详细与严谨,据此,我国刑法界对于受贿罪罪状的要素存在明显的争议,并且随着新型受贿形式的出现,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就需要法官强大的自由心证即行使自由裁量权,这就容易导致法官的恣意。受贿罪罪状方面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对象的规定是“财物”,但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认识:其一,只包括金钱等实体财物,并不包括其他;其二,除了其中的财物之外,增加有价值的物与利益,其中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利益是指财产性利益;其三,在其二的基础上又加入了非财产性利益。第二,尽管谋利要件并未将其取消,它即便存在已经不能产生实际影响,因为谋利要件如果起实际作用,就导致为了证明这一要素而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因为这一要素证明的难度非常大,很多国家工作人员在被捕之后,往往以并没有为请托人谋利为借口为自己脱罪。
2.受贿罪的法定刑配置方面存在缺陷
受贿罪的法定刑配置方面存在的缺陷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依照贪污罪进行刑罚的立法模式并不合理。贪污罪与受贿罪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且不相同的犯罪,比如,受托方基于请托方的请求为请托方谋利但其利用职务之便与收受贿赂之间可能存在间隔,从而使得受贿罪的侦查及定罪难度增加,而贪污罪并不过分依赖言辞证据,而且关于贪污罪的侦查与定罪往往会有相对多的实物证据,证明起来相对容易。第二,在我国规定死刑的一般为暴力性犯罪,而受贿罪明显属于非暴力性犯罪,但受贿罪却规定了死刑这一刑罚制度,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三,对于受贿罪也不应设立终身监禁制度。终身监禁顾名思义是没有被释放的可能的,但是,对终身监禁制度究竟如何加以定位,应当取决于我国刑法的规定。(www.daowen.com)
3.受贿罪从宽处罚规定不合理
对于《刑(九)》关于受贿罪从宽处罚的规定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文认为存在商榷之处。受贿罪的从宽处罚规定在设置方面,其实并不是十分完整的,在《刑(九)》之后一共规定了四个与受贿罪相关的罪名,但是只有受贿罪这一个罪名设置了从宽处罚制度,这不利于我国一直倡导的公平原则,而且从受贿罪从宽处罚规定的时间与条件的视角来看,也是存在缺陷的,受贿罪要求受贿方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是这实际上就与自首的规定相重合。同时根据推断可知,立法者对于受贿罪从宽处罚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受贿方本人积极认罪,从而能够尽快破案的心理,但是这却忽视了让受贿方揭露行贿方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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