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受贿罪的历史发展及演变

受贿罪的历史发展及演变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受贿罪的发展主要分为三个不同阶段,下文将针对这三个不同阶段分别阐述。这一阶段关于受贿罪的法律进一步发展,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受贿罪做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受贿罪处罚依照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取消了受贿罪的独立法定刑;第二,对受贿罪取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条件。

受贿罪的历史发展及演变

我国受贿罪的发展主要分为三个不同阶段,下文将针对这三个不同阶段分别阐述。

第一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与1979年之间。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开始进行生产力的恢复以促进经济发展,与此同时,也意识到对党员干部严要求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因此,在全国大力发展经济的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1952《条例》)颁布并实施了,在一定意义上对于该时期的贪腐行为起到了管控作用。其后,我国第一部刑法在1979年7月1日投票通过,受贿罪的改变主要表现在:第一,受贿行为独立成罪,不再依附贪污罪之后,具有了独立的罪名;第二,受贿罪主体与原来相比有了新的变化,增加了一部分,将“其他依法从公”这一部分主体也囊入其中;第三,明确列出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入罪条件,对随意进行扩大解释给予了限制,有利于保障人权。

第二阶段:1979年与1997年之间。这一阶段关于受贿罪的法律进一步发展,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受贿罪做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受贿罪处罚依照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取消了受贿罪的独立法定刑;第二,对受贿罪取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条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取得显著成果,经济明显恢复,我国又出台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受贿罪的规定又进行了补充,主要有:其一,再次扩大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国家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都成为了受贿罪的主体;其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又如先前一般,重新加入了构成要件的队伍;其三,在增加的基础之上再增加,又将谋利这一要件加入其中;其四,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各种商业类犯罪数量急剧增长,因此,88《规定》进一步丰富了受贿罪的形式,“商业贿赂”也成为一种新的受贿形式。(www.daowen.com)

第三阶段:1997年至今。改革不断深入,由此带来的不利影响也日益凸显,因此,1979年刑法在1997年进行了修订,主要方面有:第一,刑法分则第八章就是专门对贪污与受贿犯罪进行规定,使之“有法可依”,让这两个罪名终于可以占据独立章节;第二,主体的分类产生了新变化,在非国家工作人员中,又多了一类人员,使其范围扩大,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纳入其中;第三,方式增加,斡旋受贿也加入了“队伍”;第四,数额变化,它的犯罪数额起点提升到了五千元。在这一阶段最为令人瞩目的就是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七、九与两高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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