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将受贿罪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为受贿罪。受贿罪的内涵在不同国家有着不同内容,我国对于受贿罪的定义就与一些国家存在区别。我国认为受贿罪主体应当是特殊主体,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且,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收取回扣手续费等违法行为,认定为受贿罪。除此之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个人影响力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从而获取不当利益也被认定为受贿罪。这一点从根源上来讲,仍是间接利用个人职权获取不当得利。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但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影响力获取不当得利,就可以被定刑为受贿罪。可见,伴随法治国家的建设发展,法律在不断进步,已经突破了受贿罪的固定思路,“以权换利”的观点已经落后于时代。但我国部分法律学者忽略了这一点,仍然在传统的“以权换利”的思想下对受贿罪进行理解。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主要是对受贿罪本质的揭示并且是对所有受贿行为构成要件的概括。而第388条以受贿罪论处的例外情形本质上与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一般规定并无不同,都是为了能够更好地规制受贿犯罪。
截至目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规制贪污腐败类犯罪相对全面的法律条文,许多国家都加以借鉴,这也可以显示当今国际上各国打击腐败的坚定信心,可称之为反腐文件的“劳模”,它也对受贿罪的定刑方面进行了明确表述,凡拥有公共权力的工作人员不论采取何种方式获取非正当的好处,都应该被定义为受贿罪。与其对比,我国对于受贿罪的定义相对狭隘,缩小了对受贿罪裁定的范围。我国认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影响力获取财物才能定义为受贿罪,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认为受贿罪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好处,不正当好处不仅将财物包括其中,而且也包括了其他一切不正当好处,该范围比我国规定的要宽泛很多。其实,不正当好处应当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不正当,而另一部分则是好处。这样规定可以大大增强对受贿罪的打击力度,使相当大的一部分本应属于受贿罪的犯罪受到应有的惩罚,值得我国借鉴。(www.daowen.com)
通过查看外国对受贿罪刑罚的有关规定,不难发现,不仅不同法系的国家规定不同,而且就连大陆法系国家对其规定也不尽相同。很多国家会根据受贿罪的不同情况而规定不同的刑罚,如对于索取贿赂的行为从重处罚,对于收受贿赂的行为相对较轻处罚;对于受贿行为,违反公职人员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反之,从轻处罚,等等。通过以上规定可以发现,对不同的受贿行为的刑罚进行严厉的等级划分,有利于使受贿罪的刑罚更加合理,从而更好地体现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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