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我们想要为安乐死实施进行立法,第一步必须明确哪些人可以适用安乐死,也就是安乐死适用对象。1980年,我国曾经针对安乐死进行过两次大型讨论:一次是《健康报》发起的“我谈安乐死”的公众性讨论,这次讨论认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是那些已经不能抢救快要死亡的病人、病得已经不行的人,还有就是怎么治也治不好的人三种。二是1988年的全国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与会人员针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提出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安乐死应当适用于非常痛苦且不可治愈的病人、脑死亡患者以及一出生就患有严重残疾的人;另一种意见并不赞同上述意见的后两种情况,而是认为只有非常痛苦且不可治愈的病人才可以适用安乐死。20世纪90年代,有人认为适用对象还应该包括“病人已失去有意义的生命,如全身严重瘫痪、本人极其痛苦强烈要求帮助自己死亡的”[11]。
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一千个人对于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有一千种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应当包括如下几类人群:(1)晚期艾滋病患者;(2)晚期恶性肿瘤患者;(3)具有非常重要功能的生命器官已经严重衰竭并且依靠现代医疗技术也不可逆转、无法移植的患者。上述患者因为患有重病而日日夜夜都在遭受病痛的折磨,其实不光是他们痛苦,他们家人在旁边看着他们遭罪,心里也不好受,与其让他们痛苦地生存下去,倒不如让其安详地离去,至少,死亡对于他们而言是一种再生的解脱。
2.安乐死的适用条件(www.daowen.com)
安乐死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经过现代科学医疗技术精确的诊断,病人患有绝症,已经到了不可治愈、面临死亡的地步;二是病人无论是心理还是生理都感到非常痛苦;三是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并不是出于其他目的,只是为了给病人解除痛苦;四是一定要获得病人本人的同意,并且这种同意是在病人清醒的情况下做出的;五是由病人的主治医生为其实行安乐死;六是所采用的方法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权保障精神。这些条件之间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医生在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的时候,缺少了上述任何一种条件,都是不可取的。
当然,对于植物人还有一出生就患有严重疾病的婴幼儿而言,因为他们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志,所以他们绝对是不能成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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