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70条以发现一个漏罪为标准制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合并处罚规则,而对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数个漏罪应当如何并罚未做出规定。对此,刑法学界和刑事审判部门均存在不同见解。其中,执行刑说的观点认为,应当在对数个漏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首先对漏判的数罪合并处罚,然后将所决定执行的刑罚即执行刑与原判之罪的刑罚再实行合并处罚并决定执行的刑罚。宣告刑说的观点认为,应当首先对数个漏判之罪分别定罪量刑,而后将判决所宣告的数个刑罚即宣告刑与原判之罪的刑罚进行合并处罚,并决定执行的刑罚。执行刑说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而宣告刑说具备科学性和合法性。具体理由如下:
(1)适用执行刑说的方法进行数罪并罚的结果,有可能轻于适用宣告刑说的方法实行数罪并罚的结果。以原判之罪的刑罚和漏判之数罪的宣告刑均为有期自由刑为限,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在一定条件下,即原判之罪的刑罚与漏判之数罪的宣告刑的总和刑期低于或者等于数罪并罚法定最高刑期的限制(如有期徒刑20年)时,如果漏判之数罪的执行刑高于原判之罪的刑罚,依据执行刑说的方法并罚,其总和刑期必然低于按照宣告刑说的方法并罚的总和刑期。在同一条件下,虽然依据宣告刑说的方法并罚的数刑中最高刑期,低于按照执行刑说的方法并罚的数刑中最高刑期,却可以在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时,通过综合平衡的措施,避免因此而轻纵罪犯的弊端。同时,类似条件下,如果漏判之数罪的执行刑低于原判之罪的刑罚,适用执行刑说的方法并罚,较之采用宣告刑说的方法并罚,总和刑期必然降低;而适用两种方法并罚的数刑中最高刑期却是一致的。
第二,在一定条件下,即原判之罪的刑罚与漏判之数罪的宣告刑的总和刑期高于数罪并罚法定最高刑期的限制(如有期徒刑20年)时,如果漏判之数罪的执行刑高于原判之罪的刑罚,适用执行刑说的方法并罚与采用宣告刑说的方法并罚,总和刑期是完全相同的;虽然在此等条件下,运用执行刑说的方法并罚,比采取宣告刑说的方法并罚,数刑中的最高刑期有所提高,但完全可在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的过程中,避免因此而造成的轻纵罪犯的结果。同时,类似条件下,如果漏判之数罪的执行刑低于原判之罪的刑罚,无论是适用执行刑说的方法并罚,还是采用宣告刑说的方法并罚,总和刑期和数刑中的最高刑期均是一致的。
总之,上述各种条件下适用执行刑说的方法和宣告刑说的方法合并处罚的不同结果表明,采用执行刑说的方法进行并罚的处罚结果有可能轻于适用宣告刑说的方法合并处罚的结果。然而,漏罪事实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无疑比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同等数罪相对严重,漏判之数罪所反映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及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则更为严重。所以,对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数个漏罪,只有采用宣告刑说的方法进行并罚,才能使合并处罚的结果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不致造成罚不当罪、重罪轻判的结果。(www.daowen.com)
(2)采用执行刑说的方法对漏判数罪进行合并处罚,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明显违反刑法第70条、第69条的规定。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适用执行刑说的方法对数个漏判之罪予以并罚,无疑是对数个漏判之罪进行两次数罪并罚。而刑法第70条的规定,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反映的立法精神,是对漏判之罪(包括数个漏判之罪)只进行一次数罪并罚,尤其是在漏判之数罪的宣告刑和原判之罪的刑罚都是有期自由刑的条件下,适用执行刑说的方法并罚,实际是重复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实行数罪并罚,其结果势必导致该原则中的“加重”功能和“限制”功能处于难以平衡的状态或者被随意割裂的局面,造成最终的合并处罚结果体现“加重”功效不足,反而“限制”过度。这也正是执行刑说弊端的根源所在,也是此种方法有可能轻纵罪犯的基本原因。
第二,依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应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而刑法第69条规定的有期自由刑的并罚规则,是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其中,“数刑中最高刑期”,只能合理地解释为数个宣告刑中的最高刑期;“总和刑期”,也只能是指数个宣告刑之和,如果适用执行刑说的方法进行并罚,在第二次并罚的过程中,总和刑期绝非真正的数个宣告刑之和,而是一个宣告刑与另一判决的执行刑之和;数刑中最高刑期也可能不是数个宣告刑中的最高刑期,而可能是一个宣告刑与另一判决的执行刑中的最高刑期。可以肯定,如果在这种条件下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实行数罪并罚,必然违背限制加重原则的基本适用规则,其结果也会与依该原则并罚的应有结果大相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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