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判决宣告前同种数罪并罚的探讨及优化

判决宣告前同种数罪并罚的探讨及优化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主张对于同种数罪应当毫无例外地实行并罚。它不仅能够适应单纯一罪,而且通常能够容纳同种数罪,从而使处刑之轻重与以犯罪之单复所表现的犯罪危害性程度相适应。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一量刑幅度的法定刑,也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形式之一,它仍然为根据犯罪之单复所反映的犯罪情节轻重选择判处相应的刑罚,并以处刑结果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创造了必备的法律条件。

判决宣告前同种数罪并罚的探讨及优化

1.我国刑法学界对其适用存在的三种观点

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的同种数罪是否应当进行合并处罚,刑法学界和刑事审判部门存在明显的分歧。概括而论,这些分歧基本分为三类。(1)一罚说。主张对一人所实施的同种数罪无须并罚,只需按一罪酌情从重处罚,即只需将同种数罪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者加重构成情节处罚。此为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主张,也是刑事审判实践的一贯做法。(2)并罚说。主张对于同种数罪应当毫无例外地实行并罚。其主要论据为,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并未限定只适用于异种数罪,既然同种数罪也是数罪的表现形式,则当然不能将其排斥在并罚之外。(3)折中说。作为综合一罚说与并罚说而形成的观点,折中说认为,对于同种数罪是否应当实行并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以能否达到罪刑相适应为标准,决定对具体的同种数罪是否实行并罚。具体而言,折中说又分为两种,一是主张以刑法的规定为准决定是否并罚;二是主张以适用刑罚的效果为准决定是否并罚。笔者认为,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数罪,原则上无须并罚,只需在足以使实际处罚结果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范围内作为一罪从重处罚,但是,当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过轻且难以使实际处罚结果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标准时,在法律未明文禁止的条件下,可以有附带地对同种数罪适当进行并罚。

2.同种数罪原则上不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同种数罪原则上不实行并罚,主要有如下根据。

(1)刑法颁布前的我国刑事立法历来一般规定,应予以并罚的数罪为异种数罪,对于同种数罪应按一罪的从重或者加重构成情节判处刑罚。

(2)在我国长期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同种数罪均被作为一罪从重处罚,而并未作为数罪实行并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4月26日)第4条第(2)项,将“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或多次的”,解释为犯强奸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并明确指出对此类行为应适用刑法(指1979年刑法)第139条第3款的规定作为一罪判处刑罚。在刑法颁布施行以后的很多年,体现类似精神的司法解释较为多见。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应予以并罚的数罪性质未做明确规定,但是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审判中实际默示并罚的数罪性质限于异种数罪,主张同种数罪应按一罪处罚。

(3)我国刑法对绝大多数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包含两个以上量刑幅度,从而为对同种数罪按一罪的从重或者加重构成情节处罚并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标准创造了必要的法律条件。此外,在刑法对某些犯罪只规定单一量刑幅度的条件下,对于同种数罪按一罪选择判处较重的刑罚,依照相应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一般也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标准。

对于具体犯罪规定两种以上主刑或者同时规定附加刑,而各主刑又明确规定量刑幅度,是我国刑法中法定刑的最基本、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此种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所具有的显著特征在于,在审判机关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具体裁量刑罚的过程中,不但可以在几种刑罚方法之间进行选择,而且可以在确定的幅度之内选择适当的刑期。它不仅能够适应单纯一罪,而且通常能够容纳同种数罪,从而使处刑之轻重与以犯罪之单复所表现的犯罪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因此,对于多次触犯规定有两个以上量刑幅度的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即同种数罪,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按一罪从重或者加重构成情节处罚,即可获得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无须为保证罪责刑相适应而实行数罪并罚。(www.daowen.com)

至于在仅规定单一量刑幅度的条件下,绝对非必须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因为:(1)这些犯罪受其手段、对象、后果、侵犯客体和主观心理态度等多方面属性的制约,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在总体上低于前述绝大多数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就理应相对较轻,并通常以单一量刑幅度的形式体现。在许多情况下,单一量刑幅度的法定刑较之具有两个以上量刑幅度的法定刑未必就轻,存在容纳同种数罪的可能性。(2)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一量刑幅度的法定刑,也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形式之一,它仍然为根据犯罪之单复所反映的犯罪情节轻重选择判处相应的刑罚,并以处刑结果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创造了必备的法律条件。因而,即便是在刑法只规定单一量刑幅度的条件下,对于同种数罪按一罪选择判处较重的刑罚,一般也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

总而言之,笔者主张,对于绝大多数同种数罪原则上只需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作为一罪的从重或者加重构成情节处罚,无须实行数罪并罚。

3.特定情况下同种数罪应当实行并罚

个别情况下,基于罪数方面的犯罪形态的复杂性以及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程度,它难以与法定刑构成相适应的对等关系,这就从客观上决定了对于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的原则性不应是绝对化的,而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有限制地对某些同种数罪实行并罚。其主要理由如下。

(1)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数罪,并未明确限定于异种数罪和排斥同种数罪。因此,刑法所规定的数罪并罚制度不仅适用于异种数罪,而且也适用于同种数罪;以现行刑法颁布之前的刑事立法和法律效力明显不及刑法规定的现行司法解释为根据,而力主对同种数罪绝对不应并罚的一罚论,显然缺乏充分的现实法律基础。

(2)同种数罪既然无疑属于数罪的范畴,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一般当然大于罪质相同的单纯一罪。而刑法针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无论其量刑幅度的数量如何,在特定情况下,难免发生无法容纳同种数罪的情形。如果对不属于连续犯罪的、情节均十分严重的同种数罪一律不实行并罚,仅在较轻的法定刑幅度内按一罪论处,即使是判处法定最高刑,也显然会导致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结果。因此,对于极个别罪名存在的法定刑规定过轻而无法容纳同种数罪的缺陷,采用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并且为刑法所认可的措施予以弥补,即对同种数罪一般不实行并罚的原则进行必要适当的修正,有限制地对某些同种数罪实行并罚,是将刑罚适用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并体现对数罪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的最佳选择方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