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附加刑的并罚规则-刑法基础与实务专题研究

附加刑的并罚规则-刑法基础与实务专题研究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主张数个异种附加刑的合并处罚,无论在何种条件下,均应适用并科原则。主张对于剥夺政治权利与没收部分财产、罚金等附加刑应适用并科原则并罚;但是,对于罚金与没收全部财产不宜适用并科原则,而应由审判机关综合考虑,在没收全部财产与罚金之间,择一判处一种附加刑。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当数个异种附加刑还包括驱逐出境时,依然应当适用并科原则合并处罚并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附加刑的并罚规则-刑法基础与实务专题研究

同种附加刑的并罚规则

对于数个同种附加刑的并罚规则,我国刑法尚未做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存在分歧。其中主要观点包括:(1)回避说或择一裁量说。主张同附加刑并罚是不可能实际存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完全可以根据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和具体案情,针对其中一个犯罪灵活并处一个附加刑。(2)并科和吸收说。主张对于有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部分财产,应采用并科原则;但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没收全部财产与没收部分财产,应适用吸收原则并罚。(3)吸收、限制加重、并科说。主张对于同种附加刑中有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的,适用吸收原则;对于数个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数个罚金、数个没收部分财产,则既有人主张适用限制加重原则,也有人主张适用并科原则;对于不同法律条件下形成的同种附加刑(如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再犯新罪而被判处附加刑),分别适用吸收、限制加重和并科原则并罚。(4)吸收、限制加重择一裁量说。主张对于数个剥夺政治权利中有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应适用吸收原则,如果均为有期限剥夺政治权利,应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对于数个罚金或没收财产,首先应只选择判处一个罚金或没收财产,必要时,也可适用限制加重原则。(5)限制加重说。主张对于整个同种附加刑,均应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并罚。(6)吸收和限制加重说。主张数个同种附加刑中有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或没收全部财产的,应适用吸收原则;数个同种附加刑为有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部分财产的,均应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关于数个同种附加刑的并罚问题,基本同意吸收和限制加重说的主张。笔者认为,对于数个同种附加刑究竟适用同种原则进行并罚,不仅要以数个同种附加刑的状况或结构为依据,而且应当兼顾依相应原则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具有实际执行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具体而言,数个同种附加刑并罚的具体规则是:

(1)当数个同种附加刑中至少有其一达到该刑种法定最高程度或者最高限度时,采用吸收原则并罚,即以一个最重宣告刑吸收其他较轻的宣告刑或者程度相等的宣告刑,只决定执行一个最重的附加刑,其他同种附加刑不再执行。例如,数个剥夺政治权利中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应采用吸收原则,决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个没收财产中有没收全部财产的,只决定执行没收全部财产。

(2)当数个同种附加刑均未达到该刑种法定最高程度或者最高限度时,采用吸收原则失之畸轻,采用并科原则即失之畸重,故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并罚较为合理、可行。具体而言,当数个同种附加刑均为有期限剥夺政治权利时,应当在总和期限以下、数刑中最高期限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期限;但是,根据刑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最高不能超过剥夺政治权利5年(若主刑为管制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合并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当数个同种附加刑均为罚金时,应当在总和罚金数额以下、数项罚金中最高数额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罚金数额;但是,最高不能超过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所决定的及其实际经济负担能力所能承受的数额。当数个同种附加刑均为没收部分财产时,应当在数项没收部分财产的总和数量以下、数项没收部分财产中最高数额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没收财产数量;但是,最高不能超过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全部。

对于异种附加刑的并罚问题,我国刑法亦未做明确说明,理论界认识也不尽一致,争议的焦点在于,当数个异种附加刑均为财产刑或者包括异种财产刑时,应如何进行并罚。目前我国关于异种附加刑并罚的观点主要有:(1)并科说。主张数个异种附加刑的合并处罚,无论在何种条件下,均应适用并科原则。(2)并科和吸收说。主张数个异种附加刑的合并处罚原则上适用并科原则,但又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以为,除对没收全部财产和罚金适用吸收原则,即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外,对于其他不同种附加刑均应适用并科原则并罚。[6]第二种意见认为,除对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罚金适用吸收原则,即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外,对于其他异种附加刑都应采用并科原则并罚。(3)并科和择一裁量说。主张对于剥夺政治权利与没收部分财产、罚金等附加刑应适用并科原则并罚;但是,对于罚金与没收全部财产不宜适用并科原则,而应由审判机关综合考虑,在没收全部财产与罚金之间,择一判处一种附加刑。

在刑法做出明确规定或者立法司法机关做出明确解释之前,对于数个异种附加刑的并罚,应当根据判决宣告的数个异种附加刑的具体状况或结构,分别采用适宜的原则,即在可以适用并科原则且据此决定执行的刑罚有实际而合理的执行可能时,应当适用并科原则;在适用并科原则既无法合理地决定应执行的刑罚,也难以使其实际执行时,应当适用吸收原则。具体而言,数个异种附加刑并罚应遵循的规则为:

(1)当数个异种附加刑由剥夺政治权利、没收部分财产、罚金等构成时,应当适用并科原则并罚,决定应执行的附加刑。因为,在数个附加刑形成如此结构的条件下,各个性质不同、内容各异的附加刑,相互之间不仅没有吸收的可能,亦不便于限制加重;唯有适用并科原则处罚,才符合刑法第69条的规定,所决定执行的附加刑也不致因相互冲突而发生实际执行的困难。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当数个异种附加刑还包括驱逐出境时,依然应当适用并科原则合并处罚并决定应执行的刑罚。但是在刑罚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应在其他附加刑和主刑均已执行完毕之后,方可执行驱逐出境。(www.daowen.com)

(2)当数个异种附加刑由没收全部财产和罚金构成,或者包括没收全部财产和罚金时,应当采用吸收原则合并处罚,即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不执行罚金。[7]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这两种附加刑均属于选择性刑罚,但为了在数罪并罚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维护各项刑法规定尤其是特定罪名法定刑的严肃性和适用的统一性,对于所犯数罪中有应当依法同时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和罚金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时,不得在分别定罪量刑时,为方便附加刑的合并处罚而任意决定仅对某一罪判处财产刑,或者只对数罪分别判处没收财产和罚金。换言之,选择性刑罚并非意味着审判人员在裁量刑罚时有任意取舍的权力,当行为人的犯罪事实达到应当被判处某种选择性刑罚的程度或条件时,审判机关就应依法作出判决。因而,在一定条件下,一罪犯同时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和罚金等,是完全可能出现的情况。这是对某些结构的数个异种附加刑适用吸收原则并罚的事实基础。

其次,如同在同种附加刑并罚的情况一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应当完整地贯彻于一人犯数罪的定罪量刑过程;对于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之前,必须分别定罪量刑并对所判数刑予以宣告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它具有其他刑罚适用制度所不具备的反映国家对罪犯谴责程度的功能。因此,在对犯罪人所犯数罪予以合并处罚之前,对其所犯罪行分别定罪量刑是必要的。那种为便于合并处罚而任意决定是否判处附加刑的做法甚至仅靠简便易行的“估堆”方法即分别定罪、综合量刑的方法,为现代刑事立法所不取。

再次,由于没收财产和罚金刑是财产刑,并且均以犯罪分子所有的财产为对象和范围,则若没收全部财产,便已达到对其适用财产刑的极限,此种情形下再执行罚金刑已失去现实性和价值,故不宜采用并科原则将其合并处罚。同时,没收财产和罚金虽同属财产刑,但这两种附加刑的具体性质、内容却不尽一致,这就决定了不便于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将其合并处罚并决定执行的刑罚。所以,从没收全部财产和罚金两种附加刑所形成的数刑结构特征看,唯有采用吸收原则实行数罪并罚,才能趋于合理和科学,而且所决定执行的刑罚,也具有实际的执行可能,利于维护刑罚的严肃性。

至于有学者认为,1997年刑法对罚金的执行方法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据此,即使在宣告判决时被判刑人的全部财产被没收了,但不排除他日后会有财产。所以,同时判处的罚金刑,不能因为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而被吸收。没收全部财产和罚金都是对财产的剥夺,并且没收全部财产已达到剥夺犯罪分子个人现实所有财产的极限,体现了对犯罪分子极为严重的惩罚,所以,再无执行罚金刑的必要。

对于一人犯数罪,判决宣告的附加刑中既有数个同种附加刑又有数个异种附加刑的情况,应当按照相应的规则先对同种附加刑进行并罚,再对异种附加刑进行并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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