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执行刑期的限度问题,是我国刑法关于限制加重原则适用规则的规定有所疏漏或规定不甚确切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如何认识和解决,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统一地适用限制加重原则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对于有期自由刑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并同时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各不能超过的最高执行期限。问题之关键在于,该条所指的“以下”“以上”是否应当包括总和刑期和数刑中最高刑期的本数,或者说判决决定的执行刑的最低限度,是否包括数刑中最高刑期的本数,判决决定的执行刑的最高限度,是否包括总和刑期和数罪并罚法定最高执行刑期的本数。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和刑事审判部门均存在不同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99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刑法第69条的规定当然不能例外,故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以下”可以包括总和刑期和数罪并罚法定最高执行刑期的本数,“以上”可以包括数刑中最高刑期的本数。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刑法第69条确立的数罪并罚原则的立法精神,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不应包括数罪中最高刑期和总和刑期或者数罪并罚法定最高执行刑期的本数。(www.daowen.com)
就形式而言,依照上述第一种观点对有期自由刑实行合并处罚,以总和刑期或者数刑中最高刑期作为决定执行的刑罚并不违法,但就实质而言,以总和刑期作为决定执行的刑期,等于适用并科原则;以数刑中最高刑期作为决定执行的刑期,等于适用吸收原则。这两种合并处罚结果都从根本上违背了我国刑法对有期自由刑适用限制加重原则进行并罚的原则规定。所以,对数个有期自由刑合并处罚时决定执行的刑期,既然要体现对加重有所“限制”的精神,其基本标准就是不应包括总和刑期和数刑中最高刑期的本数,宜在二者之间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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