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刑法对无期徒刑并罚规则的规定
按照我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应当采取吸收原则,即只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或者将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合并执行死刑,或者决定执行其他主刑。
2.我国刑法学界对其并罚规则存在的多种观点及各自利弊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无期徒刑的并罚规则,尤其是因数罪被判处两个以上无期徒刑能否合并执行死刑的问题,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论。有分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否定说,主张无论判决宣告的主刑有几个无期徒刑,最终只能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绝不允许将数个无期徒刑合并执行死刑。我国绝大多数学者均持否定说的观点。二是肯定说,主张判决宣告两个以上无期徒刑,尽管数罪中任何一罪都不能判处死刑,但仍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严重,因而可以将数个无期徒刑合并执行死刑,唯此才能达到罪刑相适应。这是极少数学者所持的观点。三是折中说,主张原则上不能将数个无期徒刑合并执行死刑,但是在特殊条件下可以将数个无期徒刑合并执行死刑。所谓特殊条件是,犯罪人所犯数罪中有一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如果他仅犯此一罪,属于可杀可不杀的情况,而事实上他又犯另一罪,并且分别来看都应判处无期徒刑。在这种条件下,审判机关依据整个案件的情节,对其中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判处死刑,对另一罪判处无期徒刑,然后釆用吸收原则,合并决定执行死刑。但是,如果犯罪人所犯数罪的法定刑均无死刑,则绝不可将数个无期徒刑合并执行死刑。折中说的主张者认为,在特殊条件下允许将数个无期徒刑合并执行死刑,是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所为,不违背吸收原则,且贯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可避免扩大死刑适用的范围。[4]
无期徒刑作为终身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刑罚,是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的刑种和最为严厉的自由刑。它不仅与剥夺罪犯的生命的死刑存在质的差别,而且因与有期自由刑存在量的不可比和相互不能折算的特性,而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存在量的差别和部分或阶段性的质的差别。无期徒刑的上述特性决定了:
(1)当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无期徒刑或有两个以上无期徒刑时,依吸收原则只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的结果,便已完全排斥了再执行若干无期徒刑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而将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合并升格为死刑的做法,也因生与死之间存在不容抹杀的界限和违背刑罚人道主义的原则,为我国刑法所不取。
(2)当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最重刑为无期徒刑,其他主刑为有期自由刑时,先执行无期徒刑,便根本否定了再执行其他有期自由刑的前提;先执行有期自由刑再执行无期徒刑,则必然违反一罪犯只能执行一个主刑的刑罚适用规则。
因此,当数罪中宣告几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时,唯有采用吸收原则合并处罚,只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才是最科学和最合理的处罚方法。(www.daowen.com)
基于无期徒刑的固有属性和吸收原则的基本特征,笔者认为,在前述关于无期徒刑并罚规则的三种观点中,否定说无疑正确,应予采纳;肯定说缺陷明显,且违背刑法规定,不宜采纳;折中说形式上似乎合乎刑法规定,且坚持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但它与肯定说一样实际上不符合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具体而言,折中说缺陷主要表现为:
(1)折中说形式上符合吸收原则的适用规则,实际上却违反刑法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基本规定。因为数罪并罚制度不仅意味着依法适用相应原则将数个宣告刑合并为一个执行刑,而且包括合并处罚必须以准确地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为前提。在分别定罪量刑的过程中,数罪中任何一罪的罪名确定和刑罚裁量,必须保持绝对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的基本内涵为,对数罪中某一罪确定罪名和裁量刑罚,不得以数罪中的其他犯罪为转移或受其犯罪属性、刑罚种类及程度的影响。换言之,对数罪中一个犯罪裁量刑罚、决定刑罚轻重,不得受到数罪中另一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影响,或者说不能以此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去评价彼罪并影响其刑罚轻重。而按照折中说的观点,将“分别来看都应判处无期徒刑”的数罪,随意地对其中之一判处死刑(尽管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实际上就是将某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包括所处刑罚)等因素,用于评价本应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最终被判处死刑的另一犯罪。也就是说,折中说的观点从根本上违背了分别定罪量刑的数罪独立性评价规则。在此基础上,虽然它表面上并未违反吸收原则的适用规则,但实际上却隐含着违背数罪并罚制度基本法律规定的致命弊端。
(2)折中说的观点虽然在形式上坚持了分别定罪量刑,但实际上却以数罪的整个案件情节(包括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甚至法定刑或法定最高刑)为基准或参照标准,决定数罪中的各个宣告刑(特别是对其中一罪宣告死刑),即采用了变换形式的“估堆”量刑方法。此外,折中说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以预先准备决定执行的刑罚(执行刑)影响或制约分别定罪量刑的结果(宣告刑),有本末倒置之嫌,不符合数罪并罚的应有顺序。总之,折中说观点的这些缺陷,为审判实践中规避数罪并罚的法律规定,随意决定执行刑罚,提供了可以利用的借口,而且与折中说观点的初衷相反。如果按照折中说的观点实行数罪并罚,不仅难以避免扩大死刑适用范围,也难以保障获得罪刑相适应之效。
在充分肯定我国刑法对无期徒刑适用吸收原则合并处罚的科学性前提下,我们必须看到,如此规定并未完全消除该原则所具有的犯数重罪与犯一重罪承担相同刑事责任的弊端。这种情形在一人犯数罪而被判处几个无期徒刑或者两个无期徒刑和若干较重的有期徒刑时,表现得更为明显和尖锐。对无期徒刑适用吸收原则的这种缺陷,某些国家的刑事立法已有针对性地釆用了必要的补救措施。此类刑法规定,对于我国刑法中无期徒刑吸收原则的完善,无疑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3.无期徒刑并罚合理化的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建议,我国刑法在未来的完善和修改中,在继续坚持对无期徒刑的合并处罚适用吸收原则的前提下,应当规定某些补救吸收原则缺陷的措施。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对犯数个无期徒刑之罪或一个无期徒刑与较重有期徒刑之罪的犯罪人,适用更为严格的减刑、假释条件,弥补现行刑事立法关于吸收原则的不足。例如,对于数个无期徒刑定罪并罚,只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但附加规定对此类罪犯10年内不得减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5年,或者附加规定实际执行15年有期徒刑方可被适用假释,且假释考验期不得少于15年。对于一个无期徒刑与一个或数个较重有期徒刑(如一个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两个5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并罚,也依上述精神附加规定比一个无期徒刑严格的减刑、假释条件。此外,在未来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的前提下,我们也可仿效意大利刑法的规定,对犯数个无期徒刑之罪或一个无期徒刑与较重有期徒刑之罪的犯罪分子,附加适用一定期限的严厉监禁措施(如单独监禁等)或者一定期限的严格管束制度等。总之,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可克服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适用吸收原则的某些缺陷,使数罪并罚的结果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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