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数罪并罚原则:加重吸收的一大进步

数罪并罚原则:加重吸收的一大进步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准则。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制度的核心或灵魂。笔者认为,数罪并罚的原则包括以下四项。此为源于“每罪必罚”“一罪一刑”“数罪数罚”思想的古老的数罪并罚原则之一。该原则也是古老的数罪并罚原则之一。所谓加重吸收原则,实质上就是限制加重原则的类型之一,而绝非与限制加重原则并列的另一种数罪并罚原则。故其确为数罪并罚原则的一大进步。

数罪并罚原则:加重吸收的一大进步

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准则。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制度的核心或灵魂。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效果。

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就严格意义而言,将数罪并罚原则称为并罚的方法更为确切,因为它们是处理并罚的具体办法。但是,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却将数罪并罚制度所包含的某些具体规则,如分别定罪量刑规则视为数罪并罚的原则。[3]

该说值得商榷,它将在数罪并罚制度中处于支配地位的并罚原则与处于被支配地位的并罚规则错误地予以置换,降低了数罪并罚原则在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固有地位,并且混淆了并罚原则与并罚规则的界限,与刑法理论的基本概念相左。笔者认为,数罪并罚的原则包括以下四项。

1.并科原则

并科原则亦称相加原则或合并原则,是指将二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并将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准则。此为源于“每罪必罚”“一罪一刑”“数罪数罚”思想的古老的数罪并罚原则之一。当今世界,仅有少数国家单纯采用这一原则。

并科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实为报应刑主义或报应论刑罚思想的产物,其形式公允且持之有故,但实际弊端甚多。并科原则实际上既难于执行,也无必要,更过于严酷,有悖于当代刑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西方国家中主张采用并科原则但又力主限制其弊端的学者,提出了数罪并科以后再对数刑相加的总和刑略作减轻,或者对合并执行的刑罚最高限度作适当限制的改进意见。显然,这种试图修正并科原则偏颇之处的主张,并不能根本消除该原则的缺陷。故目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的国家较少。

2.吸收原则

吸收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合并处罚准则,换言之,它是由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吸收其他较轻的罪,或者由最重宣告刑吸收其他较轻的宣告刑。仅以最重罪的宣告刑或者已宣告的最重刑罚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准则。该原则也是古老的数罪并罚原则之一。据《尚书·吕刑》记载,早在我国奴隶社会的西周时代,便已采用作为吸收原则雏形的数罪并罚方法。

吸收原则的具体适用分为三种类型:(1)重罪吸收轻罪。其要旨为,首先以法定刑为准确定数罪中的重罪与轻罪,然后仅对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判处刑罚,法定刑较轻的其他犯罪不予判刑,即通常所说的“从一重处断”。(2)重罪刑吸收轻罪刑或者重刑吸收轻刑。其要旨为,首先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而后以宣告刑为准确定数罪中各罪所被判处刑罚的轻重,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轻罪之刑)被吸收,不予执行。简言之,它是以对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为前提,只执行其中最重刑罚的并罚准则。(3)同时执行数个宣告刑。此为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普遍的做法。其要旨为:将因数罪而被判处的数个宣告刑,在相同的时间和地点予以同时执行。

吸收原则虽然对于死刑、无期徒刑等刑种的并罚较为适宜,且适用颇为便利,但若普遍采用则弊端明显:一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有重罪轻罚之嫌;二是导致刑罚的个别威慑功能丧失,不利于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为避免这些不良后果,某些刑法学者设想出补救吸收原则不足之处的措施,如重罪刑罚吸收轻罪刑罚之后,可酌量加重执行的刑罚;重罪刑罚吸收轻罪刑罚之后,再以保安处分等制裁或矫正方法予以补救;在重罪刑罚吸收轻罪刑罚的前提下,适当加重犯罪人服刑期间的监禁条件或管束条件,等等。其中,某些设想已被有关国家的刑事立法所采纳。(www.daowen.com)

3.限制加重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亦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应当判处)或已被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准则。采用该原则的具体限制加重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依数罪中最重犯罪的法定刑加重处罚。即以法定刑为准确定数罪中的最重犯罪(法定刑最重的犯罪),再就法定刑最重刑罚加重罚并作为执行的刑罚。

(2)依数罪中被判决宣告的最重刑罚加重处罚。即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以宣告刑为准确定其中最重的刑罚,再就宣告的最高刑罚加重处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此类限制加重的通常做法是,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的刑罚;同时规定应执行的刑罚不能超过的最高限度。

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在限制加重原则之外,存在一种与之并列的数罪并罚原则——加重吸收原则。认为加重吸收原则的要旨为:以数罪中最重的刑罚为标准,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加重吸收原则的优点在于,克服了吸收原则的缺点,确定执行的刑罚也比较容易。所谓加重吸收原则,实质上就是限制加重原则的类型之一,而绝非与限制加重原则并列的另一种数罪并罚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的特点是,克服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或失之于严酷且不便具体适用,或失之于宽纵而不足以惩罚犯罪的弊端,既使得数罪并罚制度贯彻了有罪必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又采取了较为灵活、合乎情理的合并处罚方式。故其确为数罪并罚原则的一大进步。但该原则并非刑种的合并处罚,它对于死刑、无期徒刑根本无法适用。因而当然不能作为普遍适用于各种刑罚的并罚原则。否则,便会产生以偏概全之弊。

4.折中原则

折中原则亦称混合原则或综合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釆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和特点,兼采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及其结构的并科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的合并处罚准则。换言之,它是指以上述一种原则为主,他种原则为辅,将其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及其结构的数罪合并处罚准则。

目前除极少数国家单纯采用某一种原则外,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均采用折中原则。这种兼采多种原则的做法,能够使上述各原则得以合理取舍、扬长避短、趋利除弊、互为补充、便于适用,在各个原则具有特定适用范围的基础上,综合发挥统一的最优化功能。由于各国在历史条件、民族特点、社会制度、刑事政策等方面存在差别,其法律所规定的折中原则的具体内容也不尽一致。就数量而言,有的兼采两种原则,有的兼采三种原则;就各原则在统一的折中原则体系中所处的主次地位而言,有的以并科原则为主,有的以吸收原则为主,有的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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