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事实特征
所谓事实特征,即一行为人犯有数罪。一行为人犯有数罪是数罪并罚的基础。没有数罪就不存在数个刑罚并罚的前提,也不会有将数刑予以合并处罚的法律后果。所谓一行为人,既可以是单独犯的行为人,也可以是共犯中的某一行为人。所谓数罪,是指实质的数罪或独立的数罪。
2.时限特征
所谓时限特征,即数罪应发生于法定的期限之内。数罪应发生于法定的期限之内是数罪并罚的范围。也就是说,虽然一人所犯实质数罪或独立数罪是数罪并罚的基础,或者可能引起数罪并罚的法律后果,但是,数罪的法律后果并非必须是数罪并罚。只有刑事立法依据一定准则选择并确定的数罪才能纳入数罪并罚的范畴,即应予以并罚的数罪范围必须由刑事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
世界各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范围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判决宣告说,即以判决宣告以前所犯数罪为限,对于判决业已宣告完毕之前一行为人所犯数罪予以并罚。(2)判决确定说,即以判决确定前所犯数罪为限,对于判决业已宣告且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一行为人所犯数罪予以并罚。(3)刑罚消灭说,即以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前所犯数罪为限,对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缓刑或假释考验期满之前和赦免之前,一行为人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上述三种不同类型的数罪并罚范围,虽有区别,但是它们也具有共同的本质属性:构成并罚之数罪(以犯有两罪为准)关系的每一犯罪的刑事责任均未消灭,作为数罪必然法律后果的数个刑罚具有时间上的并存性,即数个刑罚被同时判处,或者判处一个刑罚时另一刑罚已被判处或正在执行之中。凡是具有上述本质属性的数罪,在任何条件下都不能纳入并罚的范畴,只是各国刑法所确定的并罚范围,存在宽窄之别而已。
我国学者也存在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应存在第四种关于数罪并罚范围的刑法规定,主张同时兼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数罪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其他没有判决的犯罪或又犯新罪的,均可对其实行并罚;二是认为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范围的规定基本上属于判决宣告说,但认为对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未全部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人又犯新罪的以不同的方法实行并罚;[1]三是认为刑罚消灭说和判决确定说弊端明显,唯有判决宣告说较为合理。(www.daowen.com)
所谓第四类型的并罚范围与刑罚消灭说在本质上或基本特征上是完全相同的,两者的功能和作用也是一致的,因此另设第四种并罚范围,既不科学,也无必要。而对于不同类型数罪并罚范围的规定,采取厚此薄彼的态度并不可取。推崇其中某种类型的规定,排斥其他类型的规定,均是不妥当的。只要刑法采取了与数罪并罚制度相互协调、紧密衔接的其他刑罚制度(如累犯制度、再犯制度、前科制度等),无论实行何种数罪并罚范围的规定,都要使数罪并罚的结合符合立法者所奉行的基本刑事政策和刑罚适用原则。
3.程序和操作特征
所谓程序和操作特征,即数罪并罚的程序规则和操作准则。数罪并罚要求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和并罚规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它体现于以下两个相互衔接的基本步骤之中:(1)对犯罪人所犯数罪,依法逐一确定罪名,并裁量和宣告各罪的刑罚;(2)针对宣告刑的种类及其结构以及数罪发生的特定阶段或法律条件,选择适用法定的并罚原则和并罚规则,决定应予执行的刑罚。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的某些涉及数罪并罚基本特征的观点,如认为数罪并罚只有两个基本特征(不承认上述第三个基本特征)的观点,[2]主张数罪并罚的基本特征中不包括依并罚原则决定执行刑的观点,都是不全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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