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法制中数罪并罚制度的形成时间,较之西方国家更为久远。根据已知的历史文献记载,我国古代的数罪并罚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周朝。历经汉、唐的发展,尤其是《唐律》作为一部具有典型性的封建社会法典,既是对以前历代法律的总结,又成为以后历代封建法典的楷模,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唐律》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内容丰富,特别还就与数罪并罚制度有关的结合犯、想象竞合犯、连续犯等犯罪形态及其处断原则均做了规定,使其成为宋、元、明、清各朝代的模板加以沿用不改。鸦片战争至民国的旧中国时期,数罪并罚制度完成了名称、形式及内容由古代意义上的形态向近代、现代的过渡。
新中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制度的发展,以1979年颁布的刑法为标志,明确规定了数罪并罚制度。但新中国的数罪并罚制度的确立,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刑事法律制度中,数罪并罚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体现。刑事法律对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某些特别刑事法律之中。其所釆用的数罪并罚原则多为并科原则,但也有采用折中原则的;对于连续犯和想象数罪,一般都规定了区别于数罪并罚的处断原则,如对连续犯普遍适用按一罪从重处罚的原则。这些法律规定,对于新中国成立之后的数罪并罚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除刑事立法之外,在新中国成立后1979年刑法施行之前的时期内,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所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数罪并罚制度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也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比如1957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管制期间的反革命分子犯一般刑事罪的论罪与刑罚执行问题的函复》指出:“后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管制,如何执行,同意你院所提第一种办法,即在对新罪所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1979年《刑法典》颁布前的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基本确立了针对不同性质的数罪和数刑结构分别采用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并科原则的数罪并罚制度,并对数罪并罚的某些具体问题,如分别定罪量刑、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刑罚执行期间再犯新罪的并罚方法等,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确定普遍适用的、统一的数罪并罚原则和方法,从而导致了审判实践中数罪合并处罚的多种做法。1997年颁布的刑法虽然继承了1979年刑法的主要内容,但在数罪并罚的具体规定上仍然缺少具体、完全统一的标准。(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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