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应该按照规范要素的分析方法来分析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犯罪的构成要素可以分为描述性要素和规范性要素。描述性要素是指那些较为简单的,以人们的日常经验就可以做出判断的要素。规范性要素指的是那些必须根据某个特定的标准才能进行价值判断的要素。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应该按照规范性要素来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诈骗方法时,必须考虑到伦理观念、时空差异以及社会背景等要素。
第二,在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时,应该考虑到社会基本观念,也就是说,在认定“诈骗方法”时,必须考虑到合理的民意。集资诈骗罪不同于传统财产罪,所以罪刑的选择必须考虑到大众的判断。对于规范罪状来说,实行全民公决、舆论审判能够确保罪名的准确适用。相反,对于描述性要素来说,则要强调法官独立判决,比如说杀人罪、盗窃罪,这种罪行应该由法官严格依照法律给予公正的判决,这些罪名如果也要充分考虑舆论的作用,那么只能滋生司法腐败,而非协助解释罪状。所以,在数额较大的集资诈骗案件中,对于“诈骗方法”的认定,法官应该在充分考虑到民意的基础上再做定夺。
第三,在认定诈骗方法时应考虑到时空以及地域差异。规范要素具有很强的时空色彩,例如,在美国,人们对亲吻、拥抱都习以为常,但是在伊斯兰国家,这种做法可以被认定为淫荡举动。所以对于诈骗方法这种可变性犯罪构成要素,要给予其时空差异上的充分考虑。
空间上,在处理集资诈骗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区域特点。比如说,在经济发展比较繁荣的江浙地带,人们已经把投资当成一种日常的投资行为,人们习惯于在风险中获取利益,而且江浙地区的集资回报率也远远高出其他省份,这也是投资者基于高回报而做出的高风险的投资选择,人们大多可以用理性的眼光来看待投资的输赢。所以在经济高度繁荣的地区,对“诈骗方法”应该采取更紧缩的解释方法。在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的省份,对于集资行为,可以用生活、市场的欺诈标准来认定,而对于经济发展繁荣的省份,应当用投资、投机的欺诈标准来认定集资案件,通俗地说,就是在经济发展特别繁荣的地区应当适当减轻对集资案件的处罚。(www.daowen.com)
时间上,随着市场经济在中国发展的时间越来越长,人们对集资等金融活动也越来越熟悉,对集资的风险性的认识也是越来越深入。集资诈骗罪在我国比较轰动是在20世纪90年代,随着沈太福、邓斌等集资大案的发生,人们对集资的风险认识也在逐步提高。人们常说高风险高回报,当年沈太福集资诈骗案中的年利率是24%,可是现在在我国沿海地区,集资年利率上100%的比比皆是,人们往往能认识到风险,但是在高利率的驱使下,人们往往明知有诈却还是为了高额回报愿意赌一把,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的责任,所以在人们风险认识能力提高的前提下,应当适当地缩限“诈骗方法”的外延。
第四,在认定诈骗方法时应考虑涉案数额和利益程度。我国法律要求“利益与责任同在”,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于重大交易负有谨慎义务。在生活中个人没有注意义务,但是在市场交易中当事人双方平分注意义务,在投资中出资者负主要注意义务,而投机者要负全部注意义务。在涉案金额动辄千万元的集资诈骗案件中,出资额以千(万)元计、回报率在社会认可的范围内,出资者可以没有特别的注意义务,但是在回报率高达100%的集资活动中,出资者一定是具有注意义务的。这种时候法律应当相应减轻集资者的注意义务,即在回报率过高的集资诈骗案件中,应当相应减轻对集资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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