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集资诈骗罪的历史进程及发展

集资诈骗罪的历史进程及发展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集资诈骗罪这种带有金融破坏性质的犯罪,在我国出现比较晚。这次立法明确将集资诈骗罪作为独立的罪名单独立法,且明确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之后又颁布了相关解释,对集资诈骗行为的刑罚追究进行更为完善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第192条、第199条、第200条规定了对集资诈骗罪中的自然人和单位进行处罚。

集资诈骗罪的历史进程及发展

集资诈骗罪这种带有金融破坏性质的犯罪,在我国出现比较晚。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滞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要以国家所有为主,因此,人民手中没有资金进行放贷。即使有少数的放贷行为也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民生活水平大大提高,参与借贷的人数不断增多,贷款数额也越来越大,由此,一旦产生动荡,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的中国来说,造成的损失是很严重的。因此,在历史大潮的推动下,我国将集资诈骗行为引入刑法的规范范畴。

《1979年刑法典》中采用的“宜粗不宜细”的规定原则是集资诈骗罪的原型,这个时间段有关金融诈骗的案件很少,即使有往往也以普通诈骗罪来定罪处罚。改革开放以后,对外开放制度使得我国的金融体系逐渐建立,这个时候立法者逐渐意识到了非法集资可能会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所以,国务院于1993年4月11日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随后又颁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但是由于法律规范的不准确,两个通知的颁布并没有取得很好的效果。由于现实生活中非法集资的案件越来越多,而现有法律已经不能很好地解决新出现的危机,所以为了遏制非法集资活动,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这次立法明确将集资诈骗罪作为独立的罪名单独立法,且明确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之后又颁布了相关解释,对集资诈骗行为的刑罚追究进行更为完善的规定。

随后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继承了《决定》的基本内容,但是也对集资诈骗罪进行了适当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八)》第192条、第199条、第200条规定了对集资诈骗罪中的自然人和单位进行处罚。其对集资诈骗罪进行了适当的完善:一是增加了“数额较大”的规定,将“数额较大”作为本罪必备的构成要件,并且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适用死刑。这一规定不仅缩小了刑法的打击面,而且将量刑进一步细化。二是《刑法修正案(八)》对集资诈骗罪设定了四个量刑幅度,同时也对自然人主体和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做了明确区分,最后取消了单位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www.daowen.com)

2015年8月29日通过并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将金融犯罪中唯一适用死刑的集资诈骗罪从死刑中废除。虽然集资诈骗罪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给社会造成的影响非常恶劣,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渐成熟以及金融秩序的不断稳定,考虑到市场调节可以有效减少集资诈骗罪所带来的危害,以及出于社会主义人道思想的考虑,将集资诈骗罪从死刑中废除。这不仅是法条的简单修改,也标志着我国法律的不断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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