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对各国死刑不引渡原则的立法和实际案例的研究,笔者到了以下几点启示,希望对解决我国相关问题能有借鉴意义。
1.死刑不引渡原则越来越具有普适性
通过对死刑不引渡原则的介绍,我们不难看出,这一原则的形成和壮大相较于其他引渡原则来说比较晚,并且在一开始,死刑不引渡原则只在一些个别国家的立法中被适用,各国并不是普遍这么做。直到联合国号召各国关注死刑废止之后,这个世界便迎来了死刑废止的新时代,从那时起,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变化,如今的死刑不引渡原则早已换了面貌,已从个别国家的特别立法走向国际舞台,并且不仅在死刑废止的国家得到相当的重视,在死刑保留国也越来越受关注。可见,该原则已成为一种普遍性的规定,适用这一原则与保留死刑制度之间的冲突也就得到了缓解,甚至很多死刑保留国在其引渡实践中都对此原则坚决支持。可见,当今的死刑不引渡原则越来越具有普适性。
2.国外对死刑不引渡原则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情况
总结各国关于死刑引渡问题的立法,可将其简单归类为两种:绝对禁止型和相对禁止型。绝对禁止型是指,某些国家在其国内立法中明确,面对一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只要被请求引渡者所犯的罪行在请求引渡国的法律中有以死刑判处的可能,则被请求国就会直接禁止引渡,不留余地。这样立法的国家在死刑不引渡原则上往往态度强硬,如之前提到的瑞典。相对禁止型则是指,一些国家在其立法中明确,即使被引渡者可能面临死刑,只要请求国愿意就此做出承诺,表示不会对被引渡者以死刑处罚,或不执行死刑,则被请求引渡国在充分考虑后,往往会同意接受其引渡请求,这也是一种附条件的立法方式。这样立法的国家,对死刑不引渡原则就会比较包容,如之前提到的荷兰。两种模式相比,绝对禁止型过于刻板和坚硬,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一般是死刑废止了的国家,而当其涉及与还保有死刑的国家引渡时,往往不能顺利实现引渡,而这并不利于国家之间发展互惠友好关系。相比之下,相对禁止型就更具变通性,采用的国家也更多。这样的立法模式,在尊重各国差异的基础之上,尽量寻找一种折中的办法,各国都做出一定的妥协和让步,这样的让步从长远来看,是真正具有智慧的。因为这更有利于追击罪犯、维护国际利益、稳定国际关系。(www.daowen.com)
3.保留死刑制度与适用死刑不引渡原则可以并肩而行
传统观念认为,死刑保留与死刑不引渡原则是处于对立面的,死刑保留国若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则与其国内的死刑政策矛盾,认为适用这一原则会损害其司法主权。就拿我国来说,我们不得不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对我国确实有消极的方面,给我国引渡实践带来了枷锁。而对于废止死刑的国家来说,当然不存在这样的争议和难题。但是,难道这就意味着死刑不引渡原则只能在死刑废止了的国家被广泛推行,而在死刑保留国就寸步难行吗?显然不是的。实践证明,一个国家保留死刑制度与其适用死刑不引渡原则并不一定存在矛盾,全世界仍然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不在少数,而同时同意死刑不引渡原则的也很多,比如之前提到的美国。这表明,死刑不引渡原则与死刑保留可以并肩而行,两者虽有关联但不存在根本的冲突。
原因在于,保留死刑制度与死刑不引渡原则本来就是两个方面的问题。对死刑制度保留与否,涉及一个国家的历史和现实国情,需要一国立法机关经过综合考量才能做出选择,属于一国的内政事务,他国不得干涉。而死刑不引渡原则是国际惯例,但不强制各国必须接受,各国需要综合考量,确定对其如何应对,其更大的意义是为了解决需要进行引渡合作的两国之间,因为不同的死刑政策可能导致引渡障碍。而两者唯一的关联在于,死刑不引渡原则与废除死刑息息相关,如果在遥远的将来,全世界所有的国家都废止了死刑,那么死刑不引渡原则也就无从谈起。但就目前来看,即使在死刑保留国,适用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情况也越来越多。以我国为例,我国就保有并将长期保有死刑制度,但在引渡实践中,如果对方国家因死刑问题拒绝引渡,难道我们就该激进地说,我国必须废除死刑制度吗?当然不是。在实践中,我们通过缔结双边引渡条约、加入多边公约、做出量刑承诺等变通的方式,来解决因死刑问题给我国带来的引渡障碍,同时,我国做出的这些努力确实也收到了成效。可见,对死刑不引渡原则的适用并不代表一国必须废除死刑制度,而只是让其对死刑制度采取一些限制措施,在引渡实践中适当地做出一些妥协和让步,最终顺利达成引渡合作。总之,不论理论还是实践,保有死刑制度与适用死刑不引渡原则并不矛盾,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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