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不引渡原则最先在西方国家发展壮大,对我国来说,其发展历史还很短暂,因此我们需要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本部分主要介绍各国关于死刑不引渡原则的不同的立法,同时以美国引渡实案为例,介绍其司法实践情况,具体如下。
1.瑞典等绝对禁止死刑引渡的立法规定
1957年,瑞典在其国内《引渡法》中规定:“被引渡者不能引渡之罪为死刑”。不仅如此,瑞典宪法中更是明确禁止与死刑保留国进行引渡。当然,瑞典是已经废除死刑的。同样把死刑不引渡原则上升到国家根本大法即宪法高度的还有葡萄牙,并且除了宪法,死刑不引渡原则还进入了其引渡立法,其《引渡法》中规定:“若被引渡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则拒绝引渡,除非对方承诺不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可见,与瑞典引渡法条文有所不同,葡萄牙提出了引渡条件,即需要请求国做出量刑承诺。瑞士与葡萄牙的规定类似,要以“对方承诺对被引渡人不判处死刑或让其受到有损尊严的待遇”为引渡条件。无独有偶,德国、西班牙和意大利等,在其国内立法中都有同样的条文规定。由此可见,这些国家对于死刑不引渡原则非常在意。以上国家,以瑞典为代表,对涉及死刑的引渡问题持有较为强硬的态度,只要可能涉及死刑,便不得引渡,即绝对禁止死刑引渡的国家。
2.澳大利亚等相对禁止死刑引渡的立法规定(www.daowen.com)
澳大利亚1988年的引渡法,现行有效,其中明确,引渡对象所犯罪行,在请求国法律中,若属于死刑的判刑范围,或者引渡对象是已经被判死刑的罪犯,则请求国在请求引渡的同时,需要向澳大利亚做出一定保证,即不会以死刑判处,或者不予执行,新西兰的规定与此相同。在此问题上,英国的引渡立法进行了多次修改。该国一开始表示,在英国不以死刑判处的人,若在请求国会遭遇死刑,则不能将其引渡。这与绝对禁止死刑引渡相似,但其后,英国又表示,如果请求国能够向英国做出承诺,保证不适用死刑,或者不执行,那么英国也可以接受引渡请求。可见,此时的英国关于死刑引渡问题的态度,已经有所缓和。而荷兰在更早的时候就已经明确,对被引渡人的罪行,请求国法律将以死刑判处,只要请求国愿意做出妥协,保证不执行死刑,那么荷兰方在考察之后,也会愿意引渡。可见,以上国家对于死刑引渡的问题持有较为缓和态度和政策,即相对禁止死刑引渡的国家。
3.美国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引渡实案
死刑不引渡原则在国外,不仅在立法中被重视,在一些实际案例中,也有着高频率的适用。尤其对于美国来说,在其与其他国家进行引渡合作的时候,涉及死刑引渡的问题非常普遍,所以美国的引渡案例具有普遍的代表性。现以美国为例,通过介绍一个美国典型的引渡实案,来说明国外关于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司法实践情况。这个典型案例便是发生在美国与荷兰之间的肖恩一案。案件主人公肖恩是美国士兵,但驻扎在荷兰。肖恩在荷兰因杀人被逮捕,其后美国向荷兰提出引渡请求。美国提出引渡请求的依据是,美国与荷兰曾经一起加入过一个公约,按照这个公约,美国对此案的管辖权高于荷兰,所以美国认为荷兰应当同意引渡。此时,肖恩却依据《欧洲人权公约》向荷兰请求拒绝引渡,因为该公约中有关于死刑不能引渡,或者需要附条件的规定,而荷兰恰恰是这一公约的缔约国。肖恩据此要求荷兰,要在美国同意不以死刑对其判刑或者不执行死刑之后,才能同意引渡。在第一次审理后,法院决定同意美国的引渡请求,将肖恩移交美国,并且没有要求美国做出相关保证。于是肖恩继续上诉,第二次审理依然维持原判。出人意料的是,荷兰最终还是同意了肖恩的请求。原因在于,美国与荷兰两国之间历史上就有条约,肖恩的请求完全符合条约规定。于是,美国最终还是妥协了,在此案中做出了相关承诺,肖恩也被引渡回美国,至此,案件结束。可见,一旦涉及死刑问题,引渡案件往往变得更加棘手,但若两国之间存在引渡条约,那么其中一些复杂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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