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死刑不引渡原则仍然算是一个新生事物。对这一原则,我国从立法、司法实践等多方面采取了许多的灵活措施,现阶段,其在我国适用的现实状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引渡立法的规避
我国关于引渡的立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这部2000年出台的法律,现行有效。我国的这次引渡立法虽然借鉴了国外相关的先进经验,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纵观法律全文,并没有出现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条文。从其他国家的引渡立法来看,一般会将死刑规定为引渡的限制条件,而我国关于引渡的限制条件主要在第二章第一节,但这部分内容却并未提及死刑不引渡原则。虽然第8条中有关于酷刑的规定,也有观点认为死刑属于酷刑,因此此规定是我国对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明确。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理由在于,各国受多种因素影响,对于如何界定酷刑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对此,各国往往有自己的立场,若一国已经废除了死刑,那当然是将其以酷刑对待。但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情况往往复杂得多,他们往往还要考虑到执行方式。比如,我国现在死刑执行的方式越来越注重减轻罪犯痛苦,更加尊重人道主义精神,而且死刑作为我国主要的刑罚制度之一,有其存在的意义和现实条件,不能被视为酷刑。所以,第8条的规定并不是我国对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明确,而恰恰是对其的一种规避态度。另外,我国《引渡法》第50条还规定了附条件的引渡,我国可以在恪守原则的基础上权衡利弊,灵活处理。但总体来看,我国立法对死刑不引渡问题态度还不明朗,没有直接规定。
2.引渡条约的灵活适用
除了对我国国内立法进行研究,我国也将眼光放远,开始寻求有利的外部条件,积极缔结引渡条约就是对此最好的印证。而在缔约时,我国更是懂得在坚持原则的基础上灵活把握。比如,在与西班牙签订《中西引渡条约》时,对方对死刑不引渡原则态度强硬,当然,西班牙政府的这种态度并不只是针对中国,它在与其他国家签订相关的引渡条约时也是如此。对此,经过多方考量,同意将其写入条约中,这在我国历史上是破天荒的,为以后的类似情况提供了参考。果不其然,其后我国在与法国等缔约时都遇到了类似的情况,也都采取了类似的处理方式。与发达国家不同,发展中国家与我国国情相近,更能对我国现实状况有所理解,因此与其缔约时的争执便会少很多。尤其是同样没有废除死刑制度的发展中国家,即使它们对死刑不引渡原则推崇备至,我国仍然有斡旋余地。可见,我国在引渡条约的问题上,既有原则,又有策略,非常懂得灵活应变。(www.daowen.com)
3.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
我国不仅在引渡条约的缔结中注重灵活把握死刑不引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就个别案例进行不断的探索,以寻求更加完善的方法。关于引渡实案,最为大家熟知的便是赖昌星引渡案,其基本案情如下:
赖昌星的公司,从1994年成立起就进行走私活动。赖昌星作为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因犯走私、逃税及贪污罪,数额极其巨大,给国家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触犯了我国刑法。该案于1999年被我国纪检部门知晓,而后,赖昌星迅速逃匿至加拿大,开始了他漫长的逃亡生活。直到2011年,赖昌星才被遣返回国。对于此案,我国相关部门做出不少努力,想尽一切办法,历尽艰辛,但我国与加拿大之间没有双边引渡条约,导致在引渡赖昌星时困难不断。最后也是由我国进行保证,不判处赖昌星死刑,中加双方才达成此次引渡合作。可见,我国对死刑不引渡原则,在引渡实践中一直进行不懈的探索,即使困难重重,我们也从不放弃。同时,虽然加拿大是适用移民遣送程序将赖昌星遣送回国,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着其对我国信任度的提升。总之,这在我国是一次成功的引渡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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