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网络谣言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及优化

我国网络谣言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及优化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由此可见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中“虚假信息”主要涵盖的范围为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这四种。但是对于网络谣言犯罪来说,禁止令的实行存在很明显的阻碍。

我国网络谣言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及优化

1.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罪名类型的缺失

要想精准定罪,罪名类型的完整是前提条件。有时一则网络谣言针对的客体并不是单一的、明确的,由于日常生活里网络谣言的类型繁多,而应与其对应的刑法中的罪名又不够完整,往往就会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使网络谣言的制造者逍遥法外不受刑法的约束。

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实例可以体现这一点。例如在农副食品业,一则“蛆橘事件”谣言就可以使柑橘产业出现大幅滞销;一则“病毒香蕉”谣言就可以给香蕉种植户造成严重损失。谁来为他们的损失负责?这些谣言的散布者出于吸引人注意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和经济纠纷,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也给相关对象造成了不少的损害,给市场经济带来了严重影响,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对于网络谣言的罪名类型规定并不全面,使网络谣言的受害人很难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网络谣言的入罪标准不确定

通过前文中我国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现状可以知道,寻衅滋事罪可以作为处罚网络谣言的法律依据之一。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网络诽谤问题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两条法律法规我们可以看出,它们将网络列入公共场所中,然而我国刑法目前并没有对“公共场所”作出明确的定义,仅仅是分别列举了几种属于公共场所的情形,或者另外发布相关解释加以说明。

此外不同的学者对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理解也不同。一种是认为网络谣言对于网络秩序造成了严重混乱就可以算作符合入罪条件之一;一种是认为网络谣言要对于现实生活中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混乱才算作符合入罪条件之一;还有一种认为网络谣言要对网络秩序和现实生活中的社会秩序都造成了严重的混乱才算作符合入罪条件之一。这三种理解都符合情理,刑法也没有对其作出具体明确的划分界定,因此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很容易在不同案件中的处罚结果相差较大,很难令“寻衅滋事罪”精准地发挥其打击网络谣言的作用。

3.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不够完善

首先,我国现行的刑法中为规制网络谣言专门设置的罪名几乎没有,大多是从传统的罪名中引申出来的。而传统罪名通常适用的范围涉及的是现实社会生活,为规制网络谣言而继承出来的罪名需要涉及的范围则是虚拟的网络世界,其罪名与罪的吻合程度自然有所削弱。网络世界信息传播具有范围广、虚拟化、多元化的特征,我国目前通过将传统刑法罪名与治理网络谣言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规制,形成的罪名体系并不够完善,导致界定犯罪与否的标准十分不清晰,很难发挥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的威力。(www.daowen.com)

其次,目前我国是根据是不是“虚假信息”作为界定是否属于网络谣言犯罪的重要因素,因此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可以说是规制网络谣言最贴切的罪名。根据刑法条文的具体表述和解释,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网络或其他媒体上进行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故意在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进行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由此可见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中“虚假信息”主要涵盖的范围为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这四种。在网络这样一个复杂的大环境中,很显然网络谣言涉及的范围不可能仅仅存在于这四种情形之中,因此很难满足实践的需要。

再次,我国刑法中可以用来规制网络谣言的罪名设定并不科学。诸如诽谤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等罪名是相对独立存在的,并没有形成一个科学的体系,这对司法者的实际操作是不利的。

4.网络谣言的刑事处罚措施尚不完备

网络谣言的刑罚配置应当与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吻合。但是根据网络谣言的特征来看,其具有主体的隐蔽性以及内容的不确定性,据前文所述,其刑法的罪名体系和罪名类型并不够完善,还处于传统罪名体系中,由此导致与罪名相适应的刑罚配置也不够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最显著的一个表现即对网络谣言的刑罚程度不够重。我国刑法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根据罪刑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罪重的量刑则重,罪轻的量刑则轻。而对网络谣言的刑罚程度过低,就会导致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无法对散布网络谣言的犯罪者加以行之有效的约束,有损刑法的威严和对犯罪行为的震慑作用。与网络谣言给公民、社会和国家带来的严重危害相比,现有刑法中相关罪名规定的法定刑只有3年到7年,这样的刑罚程度可以说轻了不是一点点。

第二,目前我国刑法中有关网络谣言罪名设置的刑罚种类一般只有主刑,很少设置了附加刑。可以在诽谤罪等罪的刑罚中将剥夺政治权利、处以罚金等附加刑添加其中。不仅仅是附加刑的缺失,更有甚者尚未规定主刑,只是对犯罪主体人身自由进行了短期的限制,这对于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的发展是万万不可的。

第三,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同时禁止罪犯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但是对于网络谣言犯罪来说,禁止令的实行存在很明显的阻碍。人民法院很难限制犯罪分子通行使用网络这个虚拟空间,禁止令变成了“纸上空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