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法行医罪的客体
目前,学术界对非法行医罪的客体的理解包括简单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复杂客体理论认为,非法行医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医疗制度和生命、健康权;简单客体说认为,非法行医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医疗卫生管理体制。本文同意简单客体说观点。首先是在非法行医罪中,就诊人生命健康权并非必然受到了侵犯。国家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构建了一个正常有序的医疗行业从业管理秩序,医疗行为人未获国家批准即实施医疗行为,是对行政法益的侵犯,只有当造成人身伤害时,才会侵犯到他人的人身法益。其次是罪名的确立依据犯罪行侵犯的主要社会关系,很多犯罪均侵犯了多种社会关系,刑法上并不因此认为是复杂客体。再次是按照犯罪客体理论通说,客体可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同类客体是我国刑法分则体系建立依据,正因此现行刑法分为十章,同样以章为单位划分十种同类客体。作为第六章第六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其次层次的同类客体国家对公共卫生的管理秩序,非法行医罪作为“危害公共卫生罪”一员,其客体当属“国家对公共卫生的管理秩序”无疑。
2.非法行医罪的客观方面
依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非法行医的“行医”,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单纯替人诊断病情的行为;另一种认为是从事医疗行为。本文赞成后种观点,概括更加全面客观。相对中国来说,日本对医疗行为的区分十分细致,有狭义的医疗行为,还有广义的医疗行为。狭义的医疗行为是指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和医疗行为专业技能的人所实施的行为。广义的医疗行为除此之外,还包含了预防、治疗、生育、针灸等行为。但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医疗行为是指有关疾病之诊断治疗、疾病之预防、堕胎,以及各种基于治疗目的及增进医学技术之实验行为”。我国刑法界对医疗行为的理解主要分为两种:一种认为医疗行为必须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人实施的诊断及治疗等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医疗行为不仅需要是一种具有专业医学知识和专业技能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还需要根据不同就诊人的身体状况实施,与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紧密联系在一起。
其次是犯罪行为方式特殊。非法行医罪的犯罪行为方式的特殊性表现在非法行医行为具备集合犯的性质。集合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虽实施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还是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集合犯有以下几类特征:一是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二是一般情况下实施了数个相同种类的犯罪行为;三是刑法将可能实施的数个同种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
3.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从刑法来看,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当前面临的重大难题。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解:观点一认为该罪主体是单证说,即具有医师资格证即可;观点二认为是不具有特定医疗业务资格的行为人;观点三认为是双证统一说;观点四认为该罪是一般主体。本罪主体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是行为人已经具备医师资格证书但是尚未进行登记注册,即还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人是否应该成为本罪的主体。(www.daowen.com)
刑法中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医师证书的统一。在刑法视野内认定本罪主体的范围必须充分考虑到相关行政法规关于本罪主体的规定。我国对医师准入有严格的规定:首先要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再颁发医师资格证书,然而,实践中不只要求有一定的医学知识,还要有相关的硬件设置和医疗环境。此外,为了方便和规范管理,执业医师必须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符合卫生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出具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当各方面符合医生资格证书和执业医生证书要求时,允许颁发。其次,从本罪侵害的法益视角上来看,只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并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的行为人,同样可以构成对本罪法益的侵犯。
这不仅违反了国家的医疗卫生管理体制,也对公共卫生的安全构成威胁。我国目前有严格的医生准入条件,按照相关的医疗法律法规取得了医师资格证书,同时也申请注册执业,如果一个人有医生资格证书,但不符合资格,即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构成违反我国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条例,也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构成威胁。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本罪的主体在刑法上的内涵应是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统一。
4.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
学术界有以下几个观点:观点一认为该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执业资格,但为营利目的仍然为他人行医治病。观点二认为该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借行医之名行伤害他人之实,则应视具体情节分别按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观点三认为该罪的行为人对基本犯罪构成的主观心态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不能依法开业行医,而依然执意为之的心理态度。观点四认为该罪主观方面复合有故意、过失成分,属于复合罪过,即对非法行为是故意的,而对所造成的就诊人死伤的严重结果则是过失的,或者多数情况下是过失的,少数情况下是间接故意。本文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我国刑法明确指出,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是罪过的内容,罪过的核心是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非危害社会的行为。就非法行医罪而言,非法行医罪的罪过形式取决于行为人对非法行医行为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非法行医者往往非常清楚自己没有医生执业资格、尚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很多还具有唯利是图的目的,冒着扰乱医疗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危险而仍然行医,可谓是明知故犯。
其次,我国刑法学者对此问题的看法比较一致,认同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过失说”论者则混淆了非法行医罪基本犯罪的危害结果和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关系,错把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过失认识等同于行为人对基本犯罪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当然也就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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