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拐卖妇女罪问题的优化探讨

我国拐卖妇女罪问题的优化探讨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当时特有的立法背景下,拐卖人口罪以及拐卖妇女、儿童罪在打击人口拐卖的犯罪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对于认定拐卖妇女罪的量刑情节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若已经将被害人卖出,则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的既遂。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拐卖妇女罪的未遂。所以,规定拐卖妇女罪的法定从轻情节是存在合理性的。

我国拐卖妇女罪问题的优化探讨

在当时特有的立法背景下,拐卖人口罪以及拐卖妇女、儿童罪在打击人口拐卖的犯罪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又不断出现了新的行为方式,所以,及早发现立法的缺陷与不足,及时弥补漏洞解决问题,对于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本文在分析了犯罪构成以及立法沿革之后,针对该罪犯罪形态、侵犯对象以及刑罚适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

1.我国拐卖妇女罪既遂未遂之间界限不明确

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罪名,如何认定拐卖妇女罪的既遂以及未遂是十分重要的。对于认定拐卖妇女罪的量刑情节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但是对于拐卖妇女罪而言,其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是理论与实务争论十分激烈的问题,存在如下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该罪的行为人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拐卖妇女罪中规定六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既遂,被害人是否被行为人出卖不作为既遂标准。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该罪的行为人属于结果犯,也就是判断拐卖妇女罪的既遂与否只看被害人是否被出卖。若已经将被害人卖出,则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的既遂。如果没有卖出,则根据拐卖行为的具体情况认定为犯罪未遂或是中止等。

第三种观点将该罪的这六种行为按照行为特点分为不同的情况。在不同的行为情况下,就有不同的既遂认定标准。对于拐骗、收买和绑架这样的行为,该罪既遂与未遂的判断标准应当为被害人是否被行为人实际控制;而对于接送中转这样的行为,完成其相应的行为就认定为该罪的既遂;对于出卖这种结果行为而言,被害人的出卖与否则是该罪既遂与否的唯一标准。

第四种观点是根据拐卖妇女罪的犯罪形式来讨论的,也就是从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这两方面来分别说明。对于单独犯罪而言,行为人将被害人卖出则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的既遂。就共同犯罪来看,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六种行为之一,就认定为既遂。在这种情况下,不考虑被害人是否被出卖。

第五种观点是要考虑到收买被拐卖妇女后产生犯意的情况加以讨论。具体而言以出卖为目的,对被害妇女进行六种行为时,只要被害妇女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下则为既遂。但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才产生出卖犯意,出卖妇女的,应当以是否出卖作为既遂与否的标准。

正是因为刑法对于该罪的规定不明确,而导致对于认定该罪既遂与未遂模糊,才出现了这些不同的解释和观点,理论和实践无法达成统一,在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时产生的争议,给司法审判带来了很大的影响。(www.daowen.com)

2.拐卖妇女罪侵犯对象不明确

如今,在我国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都是将妇女和儿童分别作为独立的个体加以保护,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个人的年龄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地变化,那么在拐卖过程中,拐骗时和出卖前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但在被出卖时成长为已满十四周岁的妇女,法律无法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

在司法实践中,在拐卖人口类犯罪中有一类特殊的被害群体容易被忽视,就是两性人。两性人的定义是:由于胚胎畸形发育而形成的同时具有男性和女性两种生殖器官的人。也就是说两性人是女性的生理特征和男性的生理特征并存于一个人身上。对于这类特殊的群体,我国法律的规定是不够完善的。

如果行为人把被害人认定为女性而拐卖,而实际上被害人为双性人,对于这个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行为人无罪,因为本罪所保护的是已满十四周岁的女性,并没有将双性人这一群体纳入其中。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拐卖双性人的行为人应属于无罪,此观点没有对犯罪行为人进行惩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拐卖妇女罪的未遂。虽然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有效控制,符合相应的行为要件,而由于客观事实上,在拐卖行为之前以及拐卖过程中,被害人确实是双性人,而行为人对这一事实并不知情,因此,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的既遂是不合理的,将这种情况以拐卖妇女罪未遂来处理,但这种观点在法益保护上存在瑕疵。还有观点认为拐卖双性人构成拐卖妇女罪既遂。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正式把双性人划入“妇女”这个范围。双性人虽然在社会人口中比例很小,但是不能因此就对其正当利益有所忽视。所以对于双性人的保护问题是法律存在的漏洞,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3.拐卖妇女罪适用刑罚上存在缺陷

从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来看,在拐卖过程中出现了如奸淫被拐卖妇女或是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等行为,并不是以数罪并罚的方式认定,而是当作拐卖妇女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这点其实是不合理的,因为一个罪名的加重或减轻情节,往往和这个罪名的实施行为有高度的伴随性或是非常紧密的关联性,这样将两种行为规定到一条罪名才是合理的。但是,拐卖妇女的行为与强奸或者强迫妇女卖淫犯罪之间并不存在这种紧密的联系,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不同的犯罪故意而实施的不同的犯罪行为。拐卖行为和奸淫行为以及强迫卖淫这几种行为侵犯的法益不同,犯罪构成是存在差异的。在一个罪名中加以定罪显然是不合适的,在量刑方面也存在不合适的地方。

对于一个罪名而言,规定了法定加重情节和法定从宽情节是对该罪名规定趋于完善的表现。但是我国的拐卖妇女罪只有法定从重情节,没有法定从轻情节,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出了许多问题。在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将判决前找回受害者或是提供受害人的位置信息等作为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这样有利于司法机关破案,救援受害者,维护受害人权益。我国针对该罪的放宽惩处措施是缺失的,而且来自社会的反对声也很强烈。但是,犯罪分子能够提供这些信息或协助找回被害人,证明其自身有悔过表现,人身危险程度不高,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改过,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吻合。所以,规定拐卖妇女罪的法定从轻情节是存在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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