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终身监禁制度还处于不完善和不成熟状态,需改善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不成熟状态,使终身监禁符合国际潮流、符合我国国情。我国引进终身监禁也是在考察国外的基础上而来的,本文主要选择美国、加拿大和德国三国的终身监禁进行阐述,找出其中对我国有借鉴意义的规定,使得我国终身监禁更加完善。
1.终身监禁在美国的立法实践
在美国的法律中,美国联邦、军事法庭和37个州规定了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仅新墨西哥州没有规定;在12个没有规定死刑的州中,有11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规定了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仅阿拉斯加没有规定。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偏向适用终身监禁。
终身监禁在美国的适用中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在被判处死刑的同时规定了终身监禁的,是否适用假释,陪审团有权利根据案件的性质做出选择,那么,被判死刑的罪犯就有免死而以终身监禁最终假释出狱的可能;其次,美国的死刑判决跟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有相似的地方,就是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要经过上级法院进行审查,但是不同的是,美国实行的是自动上诉制度,上级法院强制性审查,最后大都被改为终身监禁;最后,罪行严重被判处极刑的罪犯,在用尽了各州的救援手段后,还能向有关部门请求联邦人身保护令,经过相关程序可能改为终身监禁。
结合我国新规定的终身监禁,对贪污受贿罪刑罚的适用上都面临在死刑与终身监禁之间的选择,美国的终身监禁对其适用进行了合理化分类,分类之后能够更加合理地适用于各种不同的严重犯罪,针对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适用绝对终身监禁,而针对一般暴力犯罪,则可适用裁量终身监禁,这样的刑罚裁量符合“重重轻轻”的刑罚政策原则,并且美国给予犯罪分子的救济手段较多,我国应当适当参考。
2.终身监禁在加拿大的立法实践(www.daowen.com)
在《加拿大刑法典》第669条规定服刑的年限后可适用假释;理查德·朱布里克说道:“对于一级谋杀罪的判决和对于适用假释的服刑期限确定为十五年以上的二级谋杀罪的判决由法官和陪审团重新审查适用假释的日期,法院在听取了对申请有利和不利的情况后,如果认为适当,可以缩短不得适用假释的期限”。该条规定虽然得到了相应的效应,如“自一九七六年最终取消死刑以来,谋杀罪的犯罪率总的来说是趋于下降的,保证在一九七五年的水平以下”[1]。但也饱受争议,如这条规定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得使用假释,导致了轻刑思想的支持者和重刑思想的支持者的批评,这是过于轻纵了犯罪分子,是罚不当罪的表现,而更多的轻刑主义者则认为该规定太严酷不符合人道主义。
加拿大对终身监禁适用是有明确的条文规定的,对于判处适用时间的上下限都有较为确定的界定,在适用上降低了法官的自由裁量适用空间,因此,我国对于终身监禁的规定,应当明确其适用的情形,从而使法官在适用该规定的时候有较为清晰的思路去应对所遇到的问题。
3.终身监禁在德国的立法实践
欧洲国家主要是有假释的终身监禁,德国自废止死刑以来,就将终身监禁刑作为最高最严厉的刑罚。在最先时期,德国是不存在减刑假释规定的,一直到1981年德国才对其革新,规定了有假释的情形。在德国刑法修正案《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准用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改变了假释只适用于有期限的刑罚的规定,而扩大到了终身监禁,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这是一项特殊的制度,只是国家想突出该制度的特别之处。德国规定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在附加监督条件下,就必须予以假释,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德国对于终身监禁的规定,只是在适用德国国情的前提下,但是对于我国的国情,还得制定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终身监禁。并且在德国的立法中就已经明确了法官采用的情形,没有给法官选择适用的空间,因此,我国也应在原有的基础上,有一个明确适用条款。一个新制度的设立是建立在不断的实践与考究的基础上的,终身监禁对我国立法者来说也是新的机会与挑战,应不断学习域外的相关规定并借鉴其中有益的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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