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终身监禁的困境及现实挑战

终身监禁的困境及现实挑战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综上,我国终身监禁在适用罪名上是比较单一的。终身监禁的适用是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基础上,若在死刑和终身监禁上选择适用一种,法官做出的选择对于犯罪分子来说,是一生一死的天壤之别。

终身监禁的困境及现实挑战

终身监禁在我国还处于幼童阶段,仍然不够完善,其在适用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首先是在我国国情上,终身监禁与我国国情存在一定的冲突;其次是我国自适用终身监禁以来,适用罪名较为单一;再次是在对于是否适用终身监禁问题上举证责任不明;最后是在适用终身监禁时,给予审理法官的较大自由裁量的幅度,是否需要有一个适用的标准还存在问题。

1.终身监禁与我国现有国情存在冲突

目前,我国还处于社会转型阶段,传统的自然经济伦理及建立在其之上的专制政治伦理尚未退潮,而现代的市场经济伦理及建立在其之上的民主政治伦理尚未确立。因此,刑法中规定的各种罪名都有一定的缘由,而且,我国地域面积宽广,要想在一个地广人多的国家中获得高度统一,就得根据不同的罪犯所实施的不同的罪行来制定与之相适应的刑罚,来符合刑法规定的罪刑相一致的准则

我国现在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当前具体国情的现实背景下,深受重刑主义传统影响的立法者,为了适应社会公众普遍而持久的报应心理,不可能在立法上对死刑的限制与废止过于激进,因而近期内在立法上大幅度削减死刑似乎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虽然我国人民生活水平在提升,但人民仍长期处于封建思想观念的影响下,抱着“杀人偿命”等的报应心态,受到迫害的人对于侵犯自己的犯罪分子,在其心中就抱着判处死刑的决心,并且是根深蒂固,要想扭转人民群众对贪污腐败分子的死刑印象,就得改变对其应达到的惩罚效果,满足民众心中的“报应”观念。

2.终身监禁在我国的适用范围较单一

根据《刑(九)》的规定,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单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偏轻,适用终身监禁罚当其罪的贪污受贿犯罪的人。并且审判机关在适用终身监禁中的地位较为特殊,终身监禁适用的每个阶段都得按照程序严格执行,若有法定不适用的情形,就会终止对终身监禁的执行。因此,只能是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以适用终身监禁的规定。刑法的目的是保护社会秩序的统一,在同一个地区针对不同的犯罪使用不同的刑罚,在这个信息网络高速发展的社会,我国舆论的作用非常强大,当某一事件发生时,如在网络上关注量达到一定的程度,那么国家部门就会加大对该事件的关注力度,继而增加对该事件的重视态度,但舆论的力量总会影响该事件的走向,当该事件走到法律程序这一步,法律工作者会受到舆论的影响,因此,体现的便是道德的力量。至于官员在曝光其贪污腐败的情况后,根据情节是否应当判处死刑,或者说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过程当中同时适用终身监禁的规定,是否顺应了广大民众的心理,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民众是否与之关联有很大的关系。

终身监禁自施行以来也没有相关的适用问题解释,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并且出台的解释也只对终身监禁适用具体量刑等决定,并没有扩展至其他的犯罪罪名的倾向,因此,仅仅局限于贪污受贿罪的终身监禁在我国想要大范围推广适用至其他罪名还是有较大的困难的。综上,我国终身监禁在适用罪名上是比较单一的。(www.daowen.com)

3.终身监禁举证责任主体规定不明确

在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至于在适用终身监禁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是由检方还是由辩方来承担,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终身监禁的适用是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基础上,若在死刑和终身监禁上选择适用一种,法官做出的选择对于犯罪分子来说,是一生一死的天壤之别。在法庭上,法官是依据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量刑,并且,法条也规定了,依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这就说明,法官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进行定罪和量刑,如果说对于是否判处终身监禁的权力掌握在法官手里,何不说是掌握在控辩双方的手里?有了足够的证据,就足以证明是适用死刑还是适用终身监禁。但在这方面,法律并没有清晰规定,这就导致了对其犯罪的处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还给予了法官较大裁量权空间,容易导致法官权力滥用。

4.法官在庭审中适用终身监禁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根据法律条文来看,对于被判处死缓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仅仅是“可以”适用,足以看出条文规定的不严谨,仍然存在其他的解释,这只是给法官一个较大的适用框架结构,并没有表述清楚完整,这就意味着给了法官自由选择权。并且,从法律条文形式来看,给法官的选择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所以,法官在判处具备终身监禁适用情景的罪犯时,就可以随意根据个人的经验去判断,这就引发了思考,如果说法官对于该罪犯有着某种秘不可宣的感情,那么法官是否会给该罪犯同时适用终身监禁?因此,单就法官个人而言,该法律条文的规定给了法官较大的选择空间,并且在条文当中,规定了“犯罪情节等情况”,从字面意思来看,这个“犯罪情节等情况”包含的内容太广泛,因为,在法律上要求的是严格的法律术语,如果这个“犯罪情节等情况”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解释,会使得法官在适用上处于一个极其为难的处境,究竟这个“犯罪情节等情况”应该达到多么严重的一个程度才算得上是这个“犯罪情节等情况”的度,因此,就会滋生各种问题。

关于终身监禁的适用方法是“决定”,并非是法定的“判决”或“裁定”,因此这一条文对终身监禁的规定没有从字面上给人一种强有力的形式感,更不用说在执行上会使人产生畏惧感。无论条文规定给审判机关何种适用终身监禁的权力,还是其本身应有的震慑力,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是司法相对的漏洞,这就得靠审判机关的自觉性及相关机关对其的监管力度,不然后果就是造成权力滥用,而导致犯罪分子权利缺失,继而引发不公平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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