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者为了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而制定刑罚,但这不是刑罚该有的本质,刑罚必须与罪行和法律有联系,要在罪与刑之间搭建确定罪刑的阶梯,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十分精确,“而是对不同犯罪的惩罚应当在罚与罪的标准上相当于相应的犯罪的恶或严重性。”弗莱彻指出:“刑罚的主要目的不能是对社会的保护,而是必须表现为罪犯承受刑罚的痛苦与被害人承受的痛苦之间的关系。刑罚既具有矫正正义的特征,也具有分配的特征。”终身监禁既然在我国刑法上有这一概念,就证明其存在有可取的价值,但是引进一个新的刑罚措施,得考虑到终身监禁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上所处的位置。
1.终身监禁与死刑的关系
死刑在我国是最严厉的刑罚,在《刑法学》中对死刑的概念表述如下:死刑,也称为极刑、处决,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死刑在我国刑种中是最为严厉的。贝卡利亚说:“我们的精神往往更能抵御暴力和极端的短暂的痛苦,却经受不住时间的消磨,忍耐不住缠绵的烦恼,因为,它可以暂时地自我抗拒暴力和短暂的痛苦。然而,这种强烈的伸缩性却不足以抗拒时间与烦恼的长期和反复的影响。”因而,终身监禁对犯罪分子来说,其得到的结果是显而易见的残忍。
要求废除死刑的原因有很多,其中无非是对公民生命权的尊重即尊重与保障人权,但是,法律是任何人都不可逾越的底线,只要跨越底线就要受到惩罚,甚至是死刑。但是一般情形下适用死刑的条件都是十分严重的罪行,在倡导限制和废止死刑的大前提下,就应当有一种能与死刑相匹配的刑罚,这样才能达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贪污、受贿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相关罪行的适用原则,严格规范了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理情形,即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于严重,但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分子,可以决定适用终身监禁,只要终身监禁一作出,就应当无条件地执行刑罚并且不得减刑假释。死亡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恐怖的,但是一个触犯国家法律底线的犯罪分子,是抱着“天不怕地不怕”的心态,或许死亡对于他们来说正是一种解脱,因此,对此种罪犯就应该拿出法律应有的强制威慑作用。
2.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的关系
无期徒刑是我国刑种中主刑的一种,根据无期徒刑的字面意思是一种没有期限的执行罚,但从我国的规定来看,被处无期徒刑的,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是可以减刑、假释的,并且还存在被特赦的情形。我国刑法中关于无期徒刑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www.daowen.com)
终身监禁只是在《刑(九)》中对于贪污受贿罪的一种执行方式,二者不能等同看待。但是二者从字面上的意思来看,都是对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限制,二者也存在相同的地方。
首先,二者适用的对象不同。无期徒刑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当中适用较为广泛,经济性犯罪、暴力性犯罪和非暴力性犯罪都有规定;无期徒刑是我国法定的刑种,而终身监禁是法官根据犯罪情节选择适用,并且适用范围较窄,仅仅在贪污罪中适用。
其次,二者在执行的过程中所接受的义务相同,都要接受义务劳动教育,但这是我国的规定,在域外的终身监禁的规定当中,就有不同于我国的规定。
最后,在刑罚的性质上,我国的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都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即控制住犯罪分子,使其不能随心所欲地在外界自由生活,“与世隔绝”使其在监狱中接受感化教育改造,但是二者不同的是期限上的问题,终身监禁是没有期限可言的,也没有提前出狱的可能性,除非存在特赦的情况,但是这种情形几乎不存在;而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可以根据其自身的表现来获得减刑、假释而提前出狱,除非在监狱中特殊死亡以外,在我国还没有无期限执行下去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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