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研究可以发现,目前只有我们国家有职务侵占罪罪名。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可以看出,它们的刑事立法在打击职务侵占罪与我国刑法有相似的地方,虽然他们的立法没有明确指出职务侵占犯罪是利用职务之便利进行的犯罪,但部分国家的立法中出现了职务、职位、工作、职业等词,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就明确规定为业务上的便利。关于职务侵占的行为具体表现方式,各国立法规定不一致。许多国家和地区并没有具体规定,只是用侵占来概括。
如果采用英国的立法模式,就要考虑刑罚问题。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既要考虑原先盗窃罪的盗窃行为的处罚是否与刑罚相适应,又要考虑职务侵占行为是否与刑罚相适应。同时,就要废止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立法的稳定性也将受到影响。从立法模式上看,英国的将职务侵占行为规定在盗窃罪的立法模式不具有可借鉴性。其次,引进后是否区分行为人的身份,是否关注行为人存在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这样会使得量刑工作变得复杂起来。因此,英国关于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的立法模式不适合我国借鉴。
德国将职务侵占行为规定在侵占罪中的立法模式,引进后继续区分行为人的身份,并且关注行为人是否存在并且利用了职务之便。此时只有一个罪名,为了做到罪刑相适应,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设置不同的法定刑。这种立法模式不适合我国借鉴。如果采用德国的立法模式,就要废除职务侵占罪,立法的稳定性也将遭到破坏。(www.daowen.com)
从单个的罪名上看,日本的业务侵占罪中对非本单位财产也给予保护的做法是值得我国刑法借鉴的,原因在于不论是不是本单位的财产,只要是单位的财产,就是职务侵占罪所要保护的。日本模式与我国相似,都是将侵占犯罪分为不同的罪名,没必要引进。其中,日本的业务侵占罪与我国的职务侵占罪相似。问题在于业务和职务能否做同一理解。按照目前的观点,业务和职务不能做同一理解。如果保持现有的立法模式,就会与日本,与我国澳门地区的立法模式相似。采用我国内地目前的立法模式,既可以体现我国刑法打击职务侵占行为的态度,同时还能保持立法的相对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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