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的盗窃罪最早出现在1916年的《盗窃法》中,早期的盗窃行为只包括三个事实:未经所有人的同意,占有财物,取走财物。”[1]如果行为人只是拿起来看看,不构成盗窃罪。从手段上讲,以恫吓、欺骗等手段使对方陷入恐惧或错误认识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的,也可以认定为取走财物。从地理空间上来讲,需要行为人将财物从一地移动到另一地。对移动的距离不做要求,只要移动即可,哪怕是行为人后来后悔,将财物放回原处的,依然构成盗窃罪。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物品应当是有体物,股权就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客体。物品要能够移动,并且移动不会损坏财物的价值。无主物不适用盗窃罪的规定。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物品应当是活人基于所有权而拥有的物品。
偷盗罪,本为盗窃罪,由英国法院创立。偷盗罪的适用早期受到“非法拿走原主占有的财产”这一条件的限制。然而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扩大了盗窃罪的适用范围,但是又不改变盗窃罪的概念所涵盖的范围。于是英国立法机关制定了侵占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在适用新罪名的过程中发现盗窃罪和诈骗罪、侵占罪在某些方面是重合的。20世纪50年代,为了简化司法工作,根据提议,将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合并为一罪,规定在盗窃罪中,仍采用盗窃罪的罪名。此时,英国的盗窃罪具体包括了三种行为:盗窃行为、诈骗行为、侵占行为。“《1968年盗窃罪法》规定了盗窃罪、抢劫罪、夜盗罪、加重夜盗罪等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如果一个人故意永久剥夺他人财产,不诚实地把他人财产据为己有,那么他就犯有盗窃罪,应当进行公诉,对他进行审判,处以不超过7年的监禁。盗窃过程中或盗窃之前使用暴力的就构成抢劫罪,应经公诉,对他进行审判,处以终身监禁。”
纵观英国的关于侵占类的立法,可以发现以下特点。首先,英国的侵占类犯罪没有单独的罪名,侵占行为被规定在盗窃罪中。盗窃罪不关注行为人的身份,也不关注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侵占了他人的财物,不管使用何种手段,均可构成侵占,成立盗窃罪。其次,英国的刑法还规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时对人使用了暴力或者暴力使他人陷入恐惧当中,则构成抢劫。那么,侵占作为英国刑法盗窃罪的一种手段,是不是也存在使用暴力的情形?笔者认为不会。那么,如果我们引进英国的立法模式,会面临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就是在盗窃罪中不区分行为人是否有一定的职务,也不关注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只要侵占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盗窃罪。第二种选择就是引进英国的立法模式,在盗窃罪的侵占情形中,仍然区分行为人的身份和行为人是否存在并利用了职务之便利。如果是第一种选择,会面临下面的问题。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将会多样化,主体范围也将扩大。我国的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诈骗罪也将需要废止。对此我国的刑法将需要有所改动,法律的稳定性也受到影响。这与我国目前的发展水平及国民的法律素质是不适应的。如果是第二种选择,引进之后,在侵占行为中区分行为人的身份,关注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如若区分行为人的身份,不同的情形又如何处理?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将会多样化,主体范围也将扩大。所以,英国的这种立法模式不能直接引进,否则会产生许多的立法问题。
2.德国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犯罪的立法现状
大陆法系国家属于制定法国家,这些国家在刑法中均明确规定对职务侵占犯罪予以惩治,如德国。目前除少数几个国家如德国、俄罗斯等国家的刑法对侵占犯罪仅规定为单一的罪种即侵占罪外,多数国家的刑法都将侵占犯罪划分为数个不同罪种,并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
德国刑法不区分侵占罪的主体的身份,即使是有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行为,也只构成侵占罪。德国的侵占罪与我国刑法当中的侵占罪存在较大差异。德国将职务侵占犯罪规定为一个罪种:侵占罪。德国的侵占罪包括各种侵占行为,并对不同的行为设置不同的法定刑。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利而侵占他人动产和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利而侵占的不动产为行为人保管的,处以不同的刑罚。由此可以看出,虽然都构成侵占罪,但在处罚时会区分不同的情况,做不同的处理。(www.daowen.com)
纵观德国的关于侵占类的立法,可以发现以下特点。德国的所有侵占行为均包括在侵占罪中,并且根据不同的侵占行为设定了不同的刑罚。德国刑法中的侵占罪不区分行为人的身份,也不关注行为人是否存在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3.日本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犯罪的立法现状
日本刑法中的侵占罪规定较细,包括单纯侵占罪、业务侵占罪和侵占脱离占有的财物罪三个部分。单纯侵占罪就是侵吞基于委托、契约关系而合法持有的财物;业务侵占罪是指侵占业务上由自己占有而属于他人的财物;侵占脱离占有物罪,是指行为人将不是出于占有者的意愿而将脱离他人占有之物加以侵吞的行为。
纵观日本的关于侵占类的立法,可以发现以下特点。日本的侵占类犯罪规定了不同的罪名,每个罪名又有各自的法定刑。这一点与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相同。每一个罪名也有详细的规定。日本的业务侵占罪与我国的职务侵占罪比较相似。在日本刑法中,本单位财物或者非本单位的财物都可以是职务侵占行为的对象。日本刑法将职务侵占行为的对象规定为“他人之物”,不仅指单位财物,也可以是自然人的财物。而且不局限于保护本单位财物,还保护基于业务关系而合法持有的非本单位财物,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53条的规定。这一点是日本的业务侵占罪与我国的职务侵占罪不同的地方。
综上所述,就立法模式而言,我国与日本一样,根据不同的情形,设定了不同的罪名。就单个罪名而言,日本的业务侵占罪不仅保护本单位的财产,也保护基于业务关系而持有的非本单位的财产。鉴于我国的职务侵占罪是保护单位财产的目的,不论是不是本单位的财产,本质上都是单位财产,都应当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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