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至2015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直在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和不断完善;为对抗法律滞后性的缺陷,立法者一直在不懈地努力。1979年刑法规定该罪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并且没有限制,也就是说已满十六周岁且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或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均要对此罪负刑事责任。到了1997年,犯罪主体被限定为“邮政工作人员”这类特殊主体。《刑(七)》将这种特殊主体拓宽到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有所放宽,最重要的是自《刑(七)》开始,单位与自然人一样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以上变化体现了科技、经济对刑法的显著影响,互联网的发展开创了信息时代,反过来又加剧了信息犯罪。
1997年刑法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独立成罪,并保留了1979年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公民个人信息的价值开始受到重视。《刑(七)》开始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术语,确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地位,将出售、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确定为客观犯罪行为。最后《刑(九)》将本罪简练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表面上这个罪经历了由简单到复杂最后再到简单的过程,实际上却将本罪保护的范围扩大化。(www.daowen.com)
关于刑罚的改变。我国刑法一直都保留了对该罪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处罚,并且在不断加重,1979年为一年以下,1997年为二年以下,《刑(七)》为三年以下,到了《刑(九)》跃升为七年,到目前,该罪增加了财产刑。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罚逐步加重,从侧面反映了个人信息价值的不断攀升。对于刑罚,当代刑法学泰斗马克昌认为“我国指定、适用和执行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立法者越来越希望通过加重刑罚、严刑峻法来保障刑罚目的的实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