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历了农业社会、工业社会以后,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我们的法学研究视角也开始慢慢转移到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上来。作为信息的一个重要的分支——个人信息,存在精神价值与经济价值,通过一定的数字化的个人信息,可以勾勒一个物理化的自然人,即通过个人信息可以全面呈现一个自然人的存在,从而使人成为数字化的人,所以个人信息成为信息社会的重要角色。在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犯罪也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改变,犯罪对象从最初的个人信件到现在的行踪轨迹,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也从最初的窃取演进为出卖等。因此,本文将以侵犯个人信息罪为中心,通过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界定及初步理论分类、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客观犯罪方式等的研究和解读,提出完善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理论构想。
之所以以个人信息犯罪为研究对象,首先,是因为个人信息的重要性。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是人的信息化的存在方式。个人信息被美国誉为“新石油”[1]。在这个时代,个人信息是最大和最有价值的资源之一,堪比石油和黄金。其次,是因为现实中个人信息犯罪的猖獗。大数据时代,如果说恐怖主义是全球安全的最大威胁,个人信息安全以其高危险性、传播迅速、波及面广的特点,无疑将是第二大威胁。更严重的是,个人信息安全威胁就在我们身边,没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只要你打开网络,恶意程序、各类钓鱼网站、黑客攻击等危险就时时都可能泄露或窃取你的个人信息,网民在大量个人信息泄露的同时,财产损失也不断增加。腾讯公司曾承认,他们最关心的就是用户的信息安全。避开网络,现实生活中骗取个人信息的方式也是花样翻新,从问卷调查到微信扫码。根据公开信息显示,互联网中各类平台的用户的账户基本信息逐渐成为不法分子的“香饽饽”,以购物平台为例,几乎所有的平台为刺激用户消费均会对购物信息收集并整合。不法分子通过收集我们的社会关系信息进行诈骗,使亲情、友情成为他们利用的工具。2011年至今,已有11.27亿用户个人信息被不同程度地私自泄露,不仅影响个人生活安宁,甚至个人财产也受到损失。根据这个数据,只要我们上网,个人信息就已经在不知不觉中被窃取甚至利用。再次,是因为理论研究薄弱。在理论研究上,个人信息犯罪是伴随着信息社会而出现的全新类型的犯罪,此种犯罪科技含量高,手段层出不穷,并且个人信息作为其犯罪对象是不同于物质的一种新型存在。我国对其研究几乎刚刚开始,就连一些基本的概念都众说纷纭,所以很有研究的必要。最后,是因为司法实践急需理论指导。例如,目前刑法中,购买、收受、交换、持有个人信息等对合中性行为并未被规定为犯罪,因而不能有效惩治这些严重的危害行为。
刑法作为仅次于宪法的部门法律,可以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行为,相较于其他法律有着独特的地位和作用。2016年以前立法没有根据该罪的发展现状增加新的条文,两高也没有根据建议出台对本罪的相关司法解释。直到2016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下文简称《刑(九)》〕对本罪条文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对比旧法,新的解释有以下进步:为均衡刑罚配置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却还是未能解决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热门争议问题:刑罚规定仍有缺陷。实践仍然存在本罪刑罚过轻导致犯罪成本低的问题;越来越多的过失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有必要单独设过失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罪。(www.daowen.com)
通过对国外相关法律和理论的研究,国际社会针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存在的最大特征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单独立法化。这种优势是显而易见的,通过单独立法,对不同的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或民事、或行政、或刑事的规范,全方位地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提到公民信息保护法,首先应当介绍的当属德国,德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就逐步认识到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可能导致人民权利遭到前所未有的侵害,以《德国黑森州资料保护法》问世为标志,德国开启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大幕,为国际社会树立了榜样。其中,1977年《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的立法体例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深深影响了大陆法系各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1980年以后,互联网的浪潮席卷全球,英国、日本等各国纷纷制定自己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近几年来,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问题,随着信息社会的高速发展而日益凸显。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由于社会观念比较落后,信息产业刚刚兴起,信息方面科学技术不成熟,我国没有十分重视保护个人信息,立法规划也没有向前推进。我们在欣喜近几年立法成果的同时,不能停下探索的脚步。通过大量的案例研究和法律的比较考察,我国目前对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仍有欠缺。本文将以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研究为切入点,指出犯罪行为方式欠缺、该罪刑罚规定不足等的问题。考察域外立法之长,补我国规定之短,虚心借鉴,为我所用。种种尝试与努力,希望能对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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