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的本质-人格
从法律的内在根据而言,人的本质是法律的逻辑起点,从法律结构而言,人格是法典或法律体系的逻辑起点。⋯⋯或许我们也可以这样理解,人格是法律技术的体现,人的本质是法律实质的体现。[2]那么,欲廓清法律视域中的流动儿童课题,也许可以从“人的本质-人格”的角度进行分析。然而,何谓人的本质?何谓人格?
翻开中西学术经典,人的本质展现为一幅动态性、发展性、开放性、竞争性的历史画卷。以西方思想史为例,关于人的本质的思考,最初是“寄神篱下”的神意论时期,之后进入“人是万物的尺度”的理性论时期,从古希腊七贤之一匹塔克斯(Pitacus of Mityleue)提出“认识你自己”开始。匹塔克斯的“认识你自己”备受古希腊人欣赏,他们宣称这句名言来自上天,并用金色的文字书写在德尔菲神庙上。[3]随后苏格拉底面对人性的自负,将“认识你自己”发展为“自知其无知”,中间虽然经过亚里士多德对感性经验的关注,强调知识来源于感性经验,强调人天生是政治动物,但是,囿于形而上学的静止观,[4]直至黑格尔的绝对精神,西方关于人的本质的主流思想是形而上学的理性观。费尔巴哈对黑格尔提出了否定,他把人的本质看作是永恒不变的“感性的对象”,马克思在中西方关于人的本质论证的基础上,以实践思维方式和实践逻辑为思考和分析工具,规定了实践观下的人的本质,这就是本章的研究视角。
那么,何谓人格?人格是法学上最难定义的概念之一,据国外人格心理学家奥尔波特(G.W.Allport)的统计,哲学、社会科学上有关人格的定义有50种之多,不同的学者对人格会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学科对人格也都有不同的界定。作为法学上的一个基础概念,人格有其存在的特殊意义,它既在私法上成为法律主体建构的基石,也在公法上为人的平等提供了依据。同时,人格既不等同于法律主体,也不类似于权利能力,而是法学、法律上具有独特内涵的专门范畴[5]考察西方法律人格的发展史,人格概念虽然最早出现于罗马法,但是人格的理念却与发端于古希腊的关于“人”及人与物、人与人之间的地位和关系的认识密切相关。比如,亚里士多德根据生命活力(灵魂)的表现状况,将物分为无生物、植物、动物和人。[6]并指出:“人是灵魂和身体的组合,灵魂又是理智部分和情欲部分的组合;凡是赋有理智而遇事能操持远见的,往往成为统治的主人;凡自己缺乏理智,仅能感应别人的理智的,这种人就天然是奴隶。”[7]在法制史上,人格制度经历了身份化、理性化以及普遍化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8]昭示了人对自己在宇宙中所处身份与地位的观念的变迁,而马克思将“人”立基于实践之上,由此形成了实践观下的人格。这种实践观下的人格理念,是本章的立论基石。
二、实践观下人的本质
(一)实践观下人的本质的定义
人的生存境遇和终极追求、社会伦理道德状况和制度结构构成了马克思的问题意识。在深入考察研究“感性的、现实的生活”的基础上,以“人的彻底解放为最终追求”,通过对唯心主义的批判,马克思创立了科学的实践观。[9]马克思的实践哲学与以往哲学的重大区别在于对人的理解原则和解释方法的不同。传统哲学用理解“物”的方式来理解“人”,“即是把人视为一种‘现成’存在者的理解方式。它在把握人时,把人视为一种摆在眼前的、可以用理性的、概念的方式来予以静观的对象,认为认识人,最为重大的使命就是抛开种种关于人的‘现象’,去发现人之为人的最终‘本质’;只要透过‘现象’,用理性的方式捕捉到了这种‘本质’,就实现了对人的一劳永逸的把握。”[10]马克思扬弃了西方自然法赋予人的自由精神,尤其是(康德、黑格尔、谢林、费希特)德国古典哲学的积极合理因素:“强调主体自身的自我建设和无穷发展,强调人的理性自觉和精神自由,从本体论的高度来统一主体和客体,试图消融传统的二元分裂”[11],从人与自然的关系出发,以实践的价值创生为基点,通过人的实践理性达到人的内在精神自由,为康德的“人的尊严”的实现寻找到了现实的感性的基础。
马克思关于实践的人的本质的阐明体现在他的一系列文章中。1843年《〈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马克思指出“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人是人的最高本质。”[12]《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提出:“一个种的全部特性、种的类特性就在于生命活动的性质,而人的类特性恰恰就是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13]1845年春《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4]在1845年秋至大约1846年5月《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和恩格斯进一步指出:“人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15]在这里,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马克思实践观下人的本质:
第一,人的本质的实践规定性。马克思实践观下“人的本质”并没有告诉我们其具体内容是什么,只是给我们提供一种理解“人的本质”的原则和方法。其中,“本质”不是和“现象”范畴相对应的那一个“本质”,与“现象”范畴相对应的“本质”,“由哲学上言之,本质即事物的内部联系,它由事物内部矛盾构成,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本质隐藏在事物内部,通过现象表现出来,需要理性的分析才能认识它。[16]本质必然要通过外在的具体事物得到显现,现象也必然要表现本质,本质在现象的底层,现象在本质的表层,在本质与现象之间建立对应关系的是理智,所以关于本质和现象的关联问题是一个认识论的问题,可以用真假来表述的关于判断的问题。马克思实践观下“人的本质”中的“本质”,是人的“质”的规定性,是规定人成其为人的他自身的活动,是这种活动规定“人成其为人”,规定人有别于动物,规定人有别于人,同时,也规定人是类存在物。在马克思的视域中,这种活动就是实践,实践是人的最深刻的本质。“人不仅仅是一种感性的存在,也不仅仅是一种理性的存在,从其现实性上说,人是一种包含理性在内的感性活动的存在,即实践的存在。”[17]
第二,人的本质的实践生成性。黑格尔其实已经提出人的本质是生成的,但是,黑格尔的本质的生成过程是思辨的过程,是一个纯粹的精神运动的过程。马克思实践观下人的本质的生成性既包括个体本质的生成性,也包括“类本质”的生成性。本质实践生成的手段是感性活动,实践生成的场域是现实生活世界,实践生成的内容是“人之为人”的“质”,也就是“本质力量”的展示和生长,是物质力量、社会力量和自由自觉的意志力量的潜在性和现实性的不断更替和螺旋上升。《大戴礼记·曾子天圆》及《吕氏春秋·恃君》指出:“毛虫毛而后生,羽虫羽而后生,毛羽之虫,阳气之所生也;介虫介而后生,鳞虫鳞而后生,介鳞之虫,阴气之所生也;唯人为倮匈而后生也,阴阳之精也。”《荀子·王制》说:“水火有气而无生,草木有生而无知,禽兽有知而无义,人有气有生有知亦且有义,故最为天下贵也。”人由“倮匈”生长为“有气有生有知亦且有义”的个体和类的过程,就是“本质力量”的实践创生过程,使人既作为“类”而存在以区别于动物,又作为“个体”而存在以区别于他人。
第三,人的本质的实践独特性。马克思说:“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包括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的主要缺点是:对对象、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作感性的人的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体方面去理解。因此,和唯物主义相反,能动的方面却被唯心主义抽象地发展了,当然,唯心主义是不知道现实的、感性的活动本身的。费尔巴哈想要研究跟思想客体确实不同的感性客体:但是他没有把人的活动本身理解为对象性的活动。因此,他在《基督教的本质》中仅仅把理论的活动看作是真正人的活动,而对于实践则只是从它的卑污的犹太人的表现形式去理解和确定。因此,他不了解‘革命的’、‘实践批判的’活动的意义。”[18]这段话告诉我们,实践人的本质“把实践引进了本体论,强调要从主观方面去理解事物,即把事物当作感性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强调人类连续不断的感性活动,是现存世界的深刻基础。”[19]那么,实践的人的本质首要的是具体的现实的感性活动上的“个体的再生产”,其次是“个体的再生产”使社会再生产成为可能。尽管“马克思始终坚持外部自然界的优先地位,始终坚持劳动实践在多种层次上所受的自然制约性”,[20]但是,具体的个人具体的现实的实践具有多种可能性展开的状态,是具体的需要、具体的意念支配下为实现具体的梦想而进行的具体的感性活动的过程,伴生着复杂情感体验的内在感受的活动过程。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人生是独特的,每个人的人生都是一个奇观。也正如哲人所说:有多少个人就有多少种想法,世界上不存在思想和行动都完全相同的两个人,也就是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人生目的和活法,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本质。简单地说,实践建构了人的本质的独特性。
(二)实践观下人的本质的内涵
马克思主义哲学把实践理解为人的活动,包括人的物质性实践活动和实践的观念活动[21]实践过程是人的本质力量对象化和对象化的物质力量的人化的双向过程,也是人的本质特征的形成过程,人的本质属性是通过实践来表现和确证的。[22]人的(实践)存在是一种关系存在,关系的展开决定着人的现实的存在状况和本质。人所处或面对的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大体可分为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个人与自身的关系和人与其意识的关系等几种类型。这些关系的展开和具体化使人的本质具有全面而丰富的规定性。[23]其中,在人与“自然界”关系的维度上,人是认知主体;在人与社会,也就是人与人关系的维度上,人是道德主体;在人与自身关系的维度上,人是价值主体。
1.人作为自然主体。在马克思实践哲学之前“形而上学实在论”的古代哲学,知识是不依赖于主体的客观实在,“天赋智慧”的人通过“启示”获得知识。而近代“主体形而上学”哲学,虽然意识到知识总是进入到人的意识领域为人所认识到的“存在”,但是,只有“禀赋思维能力”的人才能是“我思”的“认知主体”。那么,“智慧”、“思维能力”成为认知的媒介。而在马克思实践哲学中,实践不仅仅是认知的媒介,更使客体内化为主体本身,成为主体自身的规定性,同时,使主体对象化为客体,认知对象获得主体的规定性。所以,一方面,人是什么样的,这同他们的生产是一致的——既和他们生产什么一致,又和他们怎么生产一致。也正是这种涵摄和内化认知对象的实践能力,使人得以区别于动物。马克思指出:“可以根据意识、宗教或随便别的什么来区别人和动物。一当人们开始自己生产自己的生活资料的时候,这一点是由他们的肉体组织所决定的,人本身就开始把自己和动物区别开来。”[24]另一方面,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指出:“劳动所生产的对象,即劳动的产品是固定在某个对象中的、物化的劳动,这就是劳动的对象化。劳动的现实化就是劳动的对象化。”[25]根据马克思实践观,对象即产品,实践对象化即个体由知识、技能等参与的生命活动“物化”到对象(产品)中,把自己的生命投入对象,对象(产品)成为个体生命活动的“物”的表现形式。对象化也就是现实化。劳动的现实化使个体生命能力以劳动实践为中介,在实践对象(即产品)中获得现实化。也就是,现在,这个生命虽然属于对象,但同时也属于个体,个体生命在对象(产品)中延续。那么,个体生产的对象越多,能够占有的对象就越多,现实化的生命能量就越强大。个体的生命能力与其在实践活动中的对象化能力成正比,对象化的能力与个体通过实践的现实化能量成正比。这样,个体在劳动中耗费的体力脑力越多,他亲手创造出来表征自身的、物化的对象世界的力量就越强大,他自身、他的内部世界就越富有。在这一转换过程中,个体的自我价值也就在“物”的层面实现。所以,在马克思实践哲学看来,作为认知对象的自然界本身就是人的实践活动的产物,离开人的实践活动的自然界是不存在的,因此,马克思的自然界是人的实践规定的自然界。
2.人作为道德主体。求生是人存在的事实,所以,马克思说,“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亦即“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是由生存的需要所引发的物质生产和物质生活过程,人们单是为了能够生活就必须每日每时去完成它,现在和几千年前都是这样。而且,人的生命的生产——无论是自己生命的生产(通过劳动)或他人生命的生产(通过生育)——立即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就生产劳动来说,这里面既有人与自然的物质交换关系,又有人们之间的合作互助关系。就子女后代的生产来说,夫妻的生殖行为既源于夫妻作为男女异性的自然性关系,也赋有夫妻作为社会角色构成的家庭这种社会关系形式。其实,人的任何行为都既具有自然生理的依据,又具有社会历史的形式或属性,因为人及其行为都是直接或间接地在人与自然和人与人的关系中发生发展的,人与自然和人与人的关系也是互为中介的。[26]因此,“人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存在物”[27],“没有一个人能够永久与世隔绝地生活,相反,所有的人均基于其生存条件的要求,需要生活在一个彼此交往、合作和相互信任的社会里。”社会是一个“关系”范畴。所谓社会,无非是由人的活动所创造的一种动态关系体系,是个人之间相互作用所形成的交往形式。离开个人及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也就根本不可能有“社会”的产生。社会与个人在实质上具有内在的同一性。社会不过是一个大写的“人”,人是社会的主体,正如马克思所说,“社会本身,即是处于社会关系中的人本身”。从静态而言,个人构成了社会的最基本的逻辑起点,个人之间的交往关系形成了社会的全部内容。即社会应是人借以实现自身活动的社会形式与使自身成长发展的现实条件。与动物不同,人之所以为人,完全是由后天的生存活动所创造的,这要求人们结成一定关系从事活动,吸纳人类已创造的社会文化财富,从而使人的能力得到充分发展与个性得到全面丰富。即是说,人的发展是一个二次生成的过程,他必须借助社会的力量才能使自身获得自立的能力与创造的机缘。[28]作为社会的人,人与人之间的交互主体性关系是人的基本存在方式,正是在此意义上,人是道德主体。
3.人作为价值主体。“人是世界上一种非常特殊的存在,具有自己内在的尺度,它不是如动物一样是一种单一性的存在,而是始终面临着‘做人’或‘成为人’的大问题,他无时无刻不为超越动物地位,超越其生存的偶然性和受动性以及成为一个‘创造者’的愿望所驱使,无时无刻不在内心激荡着一种趋向自由的力量、热情和憧憬,它要求在创造性活动中把自身提升出来,使自己成长为真正的‘人’,在此意义上,人与其它一切存在物的根本不同,就在于它能够通过自己的创造性活动追求和创造自身‘价值’,或者说,人在根本上就是一种通过实践活动创造自身的价值性存在。”[29]个人作为价值主体主要表现为实践创生中的自我超越。超越在马克思那里发现了它的全新的意义,既“内在”于现实世界,同时又必须是“超越”现实世界的,是自身的自我肯定基础上的否定的超越,是自我的超越,并没有设立一个先验的目标和绝对真理作为终极立足点和根据。在马克思之前的思想中,极具代表性的就是把世界分为“现象世界”和“本质世界”,“本质世界”作为一个给定的外在的“定在”,尽管是不在场的,外在于人的,却是现实的感性的人超越的标准和根据。价值意味着超越现存的“现象世界”,无限地趋向“本质世界”。比如,为了追寻“至善至美”,苏格拉底自称“雅典的牛虻”,最终被判处死刑。柏拉图深受其师影响,创立的“理念论”,以理念世界代表纯粹的、必然的、普遍性的真理领域,“被称为西方经典‘理想主义’的奠基地”。人的尊严正体现在对“现象世界”的绝对超越和否定之中。马克思的实践哲学实现了人的价值的内在超越,人的尊严的自我证成。因为,现实的、感性的生存实践活动是一种真正的内在超越性活动,现实与现在的区别在于,现实是生长链条上的一个拟定的点,超越此点奔向远方才是现实的追求,这是实践自身的规定性,也是个体生长的自我超越性。在时间维度上,现实永远向着未来,向着超越。在空间维度上,“现实”也不是价值中立的僵死“事实”,而是一个在感性实践活动中追求人的自由和解放的价值空间,现实所在的实践是实践者的情感、态度和价值观。[30]所以,实践作为一种超越性活动,“使现存世界革命化,实际地反对并改变现存的事物”,[31]并因此向未来敞开自我超越的空间,是实践活动的内在本性。在此意义上,实践活动既内在于现实生活,同时又超越现实生活;既是现实生活的生成者,又是现实生活的变革者。[32]实践超越使每一个体实践着、生存着、超越着,使超越成为生活实践的内在环节和推动力量,并实现了超越的日常化、大众化,使个体作为价值主体不证自明。
三、实践观下的人格
(一)实践观下人格的法律定位
人格表征着人在法律上的地位,[33]是指人作为真正的人并被视为人的位格,是人之为人的本质规定性,[34]是法律在生物人当中“界定适格者并使其成为法律主体”的工具,其中,“适格者”之“格”即“法律人格的条件”。[35]从学理上而言,承认每个人都有相同的人格主要是源于对人的本质的认识,[36]正如萨维尼所言:“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37]马克思实践观下的人格理论源于马克思实践观对于人的本质的认识。马克思实践观下的“人的本质”是实践规定的,换句话说,人生而具有实践地位,没有实践就没有“人的本质”,具体的实践规定着具体的“人的本质”。所以,实践观下的人格是指“人成其为人”的法律上的地位,包括个体自然生命再生长、道德生命再生长和价值生命再生长的法律上的地位。这就意味着实践观下的人格是法律对个体实践地位的确认和保障,是法律保护个体实践参与的范围和尺度,这个范围和尺度构成了实体法的逻辑起点和内在根据。具体地说,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人格具有规定性。人格的规定性是指法律对人的实践地位的确认和保障规定着“人成其为人”。借助“身份”,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与主体资格的人(caput)叠加为罗马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借助“理性”,《法国民法典》确认“依自然法,因为生物人具有理性,所以生物人是法律人”;借助“意志”,《德国民法典》确认“一切自然人都是人”。无论是以身份还是以理性或意志,作为生物人成为法律人的逻辑桥梁,其论证的思维方法和解释原则都是给定的,而马克思实践观下的法律上的人的界定逻辑却是规定性的,是实践这种感性活动使“人成其为人”,“一当人们开始自己生产自己的生活资料的时候,⋯⋯人本身就开始把自己和动物区别开来”。[38]当然,我们不能把马克思的实践仅仅理解为生产实践,实际上,马克思的实践概念是个很宽泛的概念,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马克思说:“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包括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的主要缺点是:对对象、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作感性的人的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体方面去理解。”[39]所以说,马克思的实践指的是“生物人”的“感性的活动”,这种感性的活动,包括具体个体再生产及建立其上的社会再生产的方方面面的行为和关系,理解马克思的实践之为实践的钥匙是“主体性”,人的“主体性”的活动即为实践。
第二,人格具有现实性。人格的现实性是指法律对人的实践地位的确认和保障为“人之本质的生成”奠定了现实基础。里特纳(Rittner)指出:“法律上的人是依据根本的,即法律本体论和法律伦理学方面的基础产生的,无论立法者还是法律科学都不能任意处分这些基础。”[40]尽管马克思从来不否认“自然”的优先地位,但是,马克思实践观下的人的本质也正是伦理意义上的,人不但是自然的存在,更是道德和价值的存在——这是“人之所以为人”的精神基础。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已经明确地指出了主体和主体性的区别:“当现实的、有形体的、站在稳固的地球上呼出和吸入一切自然力的人通过自己的外化把自己现实的、对象性的本质力量设定为异己的对象时,这种设定并不是主体;它是对象性的本质力量的主体性,因而这些本质力量的活动也必须是对象性的活动。”“人正是因为能够施展这种行为,才确立了自身的主体性,从而成为自然界中的主体。”[41]所以,黑格尔说:“人实质上不同于主体,因为主体只是人格的可能性,所有的生物一般来说都是主体。所以人是意识到这种主体性的主体。”[42]只是马克思实践观与以往哲学的不同之处是找到了人实现这种自由自觉的主体性的现实路径:人的感性对象性活动。为“人类的幸福”而劳动、而工作,是马克思的初衷。但是,马克思所生活于其中的现实世界,却是费尔巴哈所说的“多灾多难的现实人间”,[43]马克思以“人的感性对象性活动”解蔽理性的形而上学和经验的感性哲学,认为人的生存之所以不同于动物的自在生存而可以名之为属人的“生活”,之所以不能归结为外在的客观性物质性存在或内在的观念性精神性存在,就在于人的生存是人自觉展开的感性对象性活动。正是这种感性对象性活动的价值创生和价值超越为人的自由和彻底解放寻找到一条现实的路径,使其具有现实性。也正因此,法律对人的实践地位的确认和保障为自然人的“人之本质的生成”提供了现实的基础。
第三,人格具有具体性。人格的具体性是指法律对人的实践地位的确认和保障与具体的不同群体相联系。“从柏拉图到黑格尔,形而上学和本质主义的主流哲学,与宗教神学互为依托,俨然构成凌驾于人的生活之上的自足的观念世界,而事实上却执行着对异化现实掩饰和安慰的世俗功能,无从把人带出生活困境。”[44]与此相适应,以往法律强调每个人具有同样、同等的人格,意味着: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45]这种抽象性的人格“不必通过拟制与人等同,或者根本不必通过人的生活加以填补,也不必被提炼成为一个较多的组织的生命单元,相反,经验中的人必须致力于约束、抑制其感情与情感,以成为道德与法律上的人”[46]。所以,德国民法是不知晓农民、手工业者、制造业者、企业家、劳动者之间的区别的,民法中的人就是作为被抽象掉了各种能力和财力等的抽象的个人而存在[47]。
满怀自由民主思想和抱负的青年马克思得以以这样的信念开始其哲学探索:“彼岸世界的真理消逝以后,历史的任务就是确立此岸世界的真理。人的自我异化的神圣形象被揭穿以后,揭露非神圣形象中的自我异化,就成了为历史服务的哲学的迫切任务。”[48]马克思在解剖感性的现实生活的过程中,发现了异化始于分工。分工是伴随着人的生存实践活动的分化、多样化的发展而历史地形成的,分工这种社会关系以及它所产生的社会力量并非一开始就是与人们相对抗的东西,它的异化性质也是历史地产生的,“是一个历史过程”。异化向人们提出了这样的任务:确立个人对偶然性和关系的统治,以之代替关系和偶然性对个人的统治。显然,意识到这个任务并努力去完成,这是由人的生命本身、由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本能”所决定的。[49]这不是一个“科学”的或者说“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基本的生存或“求生”的问题:“这不仅是为了实现自主活动,而且就是为了保证自己的生存。”[50]马克思认为,这一任务能否完成,不仅取决于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内在需要、意志,而且取决于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实际的能力,一旦人们的实际能力发展到能够自由地从事各种活动并自由地缔结社会关系的程度,个人屈从于分工或人与其社会关系和社会力量的疏离,就会从根本上得到改变。[51]由此,马克思实践哲学将人格由抽象人格推进到了具体人格,由形式平等推进到了实质平等。人间最高贵的事就是成为人。人的高贵之处之一,就在于人作为人格显现于法,并因此而具有了法权能力。[52]所以,当人具有了“人成其为人”的法律上的地位之后,就要确定由何种法律来确认和保障它,以及它的内容有哪些,即“将人格作为类型化人的存在的一种技术,通过人格来类型化现实中的人的存在,形成所谓的‘具体人格’”。[53]正如梁慧星先生指出,“现代民法在维持民法典关于抽象的人格的规定的同时,又从抽象的法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54]如劳动者、消费者、妇女、儿童、老年人等。所以,星野英一认为现代民法是“坦率地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及其结果所产生的某种人享有富者的自由而另一种人遭受穷人、弱者的不自由,根据社会的经济的地位以及职业的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55]。
(二)实践观下人格的内涵
马克思实践观下的人格证成了“人成其为人”的法律上的地位,由此人是实践的主体并因而具有实践权利,进而是法律权利的主体具有法律权利。在当代法律理论中,人并不因其实际行为而成为法律主体,人最主要的是由于他们具有“人格”而成为法律主体。同时,法律主体虽然可以分解为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责任主体等内容,但并不需要主体同时进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行为。[56]那么,从法律主体的角度看,实践观下人格的具体内涵有哪些呢?“马克思认为,人的生存之所以不同于动物的自在生存而可以名之为属人的‘生活’,之所以不能归结为外在的客观性物质性存在或内在的观念性精神性存在,就在于人的生存是人自觉展开的感性对象性活动。”[57]这就要求:
第一,法律应该确保个体成年之前习得特定的行为规范和原则。“感性对象性活动展开”的场景是“像呼吸一样地不以他们为转移”的实际“关系”,这些关系的总和是实践活动所涉及的,被置于人统治之下的,人们生活于其中的活生生的现实世界。它是主体的人(个体和类)通过现实的、感性的、对象性的活动(实践)使外在于人的客体(世界)对人来说不断生成的过程。所以,马克思说像鲁滨逊式的人物是不可能存在的,现实的人只能是处于一定社会关系当中的人,“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生产活动的一定的个人,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经验的观察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根据经验来揭示社会结构和政治结构同生产的联系,而不应当带有任何神秘或思辨的色彩。社会结构和国家经常是从一定个人的生活过程中产生的。但这里所说的个人不是他们自己或别人想像中的那种个人,而是现实中的个人,也就是说,这些个人是从事活动的,进行物质生产的,因而是在一定的物质的、不受他们任意支配的界限、前提和条件下能动地表现自己的”。[58]个体得以生存的条件是必须再生产出作为个体的自身,而个人的再生产总是具体个人的再生产,即在特定社会中占据特定地位的具体人的再生产,也就是“长入”“不受他们任意支配的界限、前提和条件”的“既成”世界,适应于这一世界要求的内在过程。这就要求人必须学习“使用”事物,掌握习俗和满足其社会的要求,占有对象、习惯和惯例体系,以便能以那一社会给定环境中所期待的和可能的方式进行活动。一般来说,我们可以断言,在一定的限度内,人必须学会“使用”他出生于其中的世界的具体事物和习惯模式,无论它们如何多样与复杂。在静态的社会中,或在这些社会的静态的共同圈中,获得对象、习惯和惯例体系最低限度能力的阶段在走向成年时即告完成。然后,他(个体)已经能够在达到成熟的基础上成功地再生产作为个体的自身。[59]
既然个体在特定社会条件下的行为,是个人生活经验以“使其成长”的方式而起作用的,法律就必须确认和保障个体一定限度的实践参与。“法律关系以及国家形式既不能从其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的人之心智的进步来理解,而应当从它们所植根于的物质的生活状况加以理解⋯⋯随着经济基础的改变,整个巨大的上层建筑也或多或少地会发生变化。”[60]又由于法律的普遍性和一般性,正如周永坤先生指出的:“将我国法的词义和其他国家的法的词义相比较,我们可以看到,无论何地,法这一词均有如下共同含义:①法与事物的常态有关,表示稳定的关系或做法、常态;②法表示一定的规范或权利义务;③法表示与规范相关的一定的后果。”[61]所以,法律应该确保个体成年之前习得特定的行为规范和原则。
第二,法律应该确保个体成年之前在“自然的法律关系”中充分发展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自身的关系。“感性对象性活动展开”的内容表现为“属人”性的人与自然、人与人(社会)、人与自身的关系。马克思实践观下人既不以形而上学的“理性”为根据,也不以经验哲学的“感性”为根据,只以实践为中介的人的生命活力的生长、生命机能的发挥和实现、生存意义的生发为根据。人及其生存于其中的自然界已然存在,这是一个最原初的事实。但是,最原初的自然界对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因为,“人”的自然界是在实践中为人所意识到并在人的对象性活动中展开的自然界,是人通过人的劳动实践的诞生,是自然界对人说来的生成。在人与人的关系上,“对象性”意味着人不可能“孤零零地独自存在着”,人在自身之外必定有一个他者并需要这个他者,这个他者其实是另一个对象性的“自我”。这说明人自身不是天生自足的,他只有借助并通过这个他者即对象,才能实现自身,达到自足。所以,人本然地从属于世界,而世界本来就是互为对象的无数存在者的聚集,使人具有类的普遍性,是社会存在物。在人与自身的关系上,在对象化和对象化扬弃的活动中,不断地实现自我肯定和自我超越,最终为自身赢来自觉自由的生存。“感性”并非纯粹生物的东西,而是在人的生命活动——对象性实践活动中人化亦即积淀、重塑着的生命性状,人的本质力量在对象性活动中获得自我确证、自我实现,是人的生命机能、生存张力、生活意蕴在对象性活动中自我体验、自我觉解,从而人对自身生活赋予意义并追求意义。对人来说任何一个对象的意义都只能以人的感觉所能感知的程度为限,因为对象只是对那个与它相适应的感觉来说才有意义。人的生命活动及其属人的感受和体验是人评判和取舍自己的一切造物乃至于造物活动的最终的价值尺度。[62]
根据感性对象性活动“展开”的内容,人必须参与到“现世”的活生生的实践,在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自身实践的过程性中才能获得自然生命、道德生命和价值生命。所以,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世界各地所有儿童应该享有的数十种权利,包括其中最基本的生存权、全面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全面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公约》还确立了4项基本原则:无歧视、儿童利益最大化、生存和发展权以及尊重儿童的想法。《公约》通过确立卫生保健、教育以及法律、公民和社会服务等多方面的标准来保护儿童的上述权利,明确了国际社会在儿童工作领域的目标和努力方向。《公约》指出,缔约方应确保儿童均享受《公约》中规定的各项权利,不因儿童、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身份、出身、财产或残疾等不同而受到任何歧视。缔约方为确保儿童的福祉,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在制定相关政策和落实中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作为首要考虑。2000年5月,联合国大会在《儿童权利公约》框架基础上通过了《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简称《禁止使用童军议定书》)和《关于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的任择议定书》,以推动国际社会努力保护儿童、消除日益猖獗的残害儿童犯罪活动。[63]
实际上,如果将“法律关系”从“意志”的角度进行区分,它包括两种基本类型:一是自然的法律关系。这是一种不依赖主体自由意志的表达或主体根本无从表达其意志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个人与出生地的关系等。二是选择的法律关系。这是一种根据当事人双方选择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前提在于意志自由和平等协商。而儿童在成年以前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作为自然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类法律关系的特性在于:①先在性。“先在”意味着这类关系的形成并不依赖于具体的法律制度,而只是在关系形成后必须接受国家法律的规制。对于具体的当事人而言,这类关系的形成意味着他或她只是加入了一种业已存在的关系之中。②长久性。自然的法律关系以人的自然生活为出发点,为自然人提供一个休养生息的物理空间和心理空间,因而这类法律关系不同于因交易、工作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后者具有短暂性、偶然性。③伦理性。一般法律关系的存在均以追求利益为目的,而自然的法律关系则在于营建人类正当的生活关系,因而必须以“伦理”作为界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准则。或者说,之所以形成自然的法律关系,就在于将“最低道德”纳入法律关系的调整准则之中,尤其是强调强势一方的职责,如父母必须爱护自己的子女、成年子女必须赡养年迈的父母,等等[64]
[1] 陈瑞丰,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03级法律硕士,现为上海电机学院文理学院人文社科系讲师。
[2]胡玉鸿:“‘人格’在当代法律上的意义”,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4期。
[3][捷克] 夸美纽斯:《大教学论——教学法解析》,任钟印译,人民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26~27页。德尔菲神庙是太阳神阿波罗的神庙,古希腊人认为地球是漂浮在海洋中的一块陆地,德尔菲就是这块陆地的中心。
[4]亚里士多德关于“感性存在”的预设是:每件事情都有其目的,好像受一种计划所控制,他还假设,每件事情的存在和运作都是为完成预定的目的。这就是目的论。但是每一“存在”从始至终都是封闭地、静止地实现其目的,彼此不存在交往和联系。以亚里士多德的生命“阶梯”的等级秩序观念为例,所有的生物,从蠕虫到人类,在这一阶梯上都有自己特定的位置。根据亚里士多德的理论,人类是站在阶梯之顶,而所有其他生命依据其完善程度排列在后。亚里士多德的阶梯的一个连续系列,所有可能的生命形式都排列其上,但是他没有想到它们会以任何方式进化,或者曾经发生过进化。[美] 雷·斯潘根贝格、戴安娜·莫泽:《科学的旅程》,郭奕玲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5]胡玉鸿:“围绕‘人格’问题的法理论辩”,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6][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动物志》,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38~339页。
[7][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1254a32~1254b25, 1252a31~32,1254b20~23。
[8]胡玉鸿:“法律史上人格制度的演化”,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4期。
[9]陈瑞丰:“马克思实践观下高校职业理想教育”,载《出国与就业》2011年第10期。
[10]贺来:“马克思哲学与‘人’的理解原则的根本变革”,载《长白学刊》2002年第5期。
[11]方朝晖:“什么是真正的主体性——与‘实践唯物主义’说论辩”,载《学术月刊》1992年第1期。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
[1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1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页。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14页。
[16]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8页。
[17]张冉:“马克思人的本质理论的实践阐释”,东北师范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页。
[1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www.daowen.com)
[19]徐崇温:“在研究当代各种思潮中发展马克思主义——为《国外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研究丛书》的出版而作”,载[匈] 阿格妮丝·赫勒:《日常生活》,衣俊卿译,重庆出版社2010年版,序言。
[20]徐崇温:“在研究当代各种思潮中发展马克思主义——为《国外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研究丛书》的出版而作”,载[匈] 阿格妮丝·赫勒:《日常生活》,衣俊卿译,重庆出版社2010年版,序言。
[21]杨润花:“马克思的实践的人本质理论研究”,西南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1页。
[22]杨润花:“马克思的实践的人本质理论研究”,西南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2页。
[23]杨学功:“也谈马克思哲学的人文关怀维度——兼与俞吾金先生商榷”,载《人学与现代化——中国人学学会会员代表大会暨全国第四届人学研讨会论文集》,第374页。
[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24页。
[2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0~41页。
[26][德] 马克思、恩格斯:《费尔巴哈》,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5页。
[2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页。
[28]贺来:“确立以人为主体的现代社会观”,载《理论与现代化》1997年第12期。
[29]贺来:“论实践观点的人文精神”,载《长白学刊》1998年第4期。
[30]贺来:“‘内在超越’与哲学的批判本性”,载《学术研究》2010年第9期。
[3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5页。
[32]贺来:“‘内在超越’与哲学的批判本性”,载《学术研究》2010年第9期。
[33]胡玉鸿:“围绕‘人格’问题的法理论辩”,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34]张君平:“西方近代以来‘法权人格’理论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6 。页
[35]魏朋:“法律人格——自然人、团体和动物”,上海交通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6页。
[36]胡玉鸿:“围绕‘人格’问题的法理论辩”,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37][日] 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3页。
[3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24页。
[3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
[40][德] 里特纳:“法律上的人和法人”,转引自[德]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41]朱宝信:“实践:人的本质力量的对象化活动——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研究”,载《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
[42][德]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6页。
[43]张曙光:《生存哲学:走向本真的存在》,云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
[44]张曙光:《生存哲学:走向本真的存在》,云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02页。
[45][德]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46页。
[46][德] 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47][日] 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页。
[48]张曙光:《生存哲学:走向本真的存在》,云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
[49]张曙光:《生存哲学:走向本真的存在》,云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120页。
[50]马克思、恩格斯:《费尔巴哈》,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5页。
[51]张曙光:《生存哲学:走向本真的存在》,云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
[52]张君平:“西方近代以来‘法权人格’理论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5页。
[53]胡玉鸿:“围绕‘人格’问题的法理论辩”,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54]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法学思潮”,载梁慧星主编:《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梁慧星先生主编之中国大陆法学思潮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55]参见[日] 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6、175页。
[56]胡玉鸿:“‘法律人’建构论纲”,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57]张曙光:《生存哲学:走向本真的存在》,云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 页。
[5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28~29页。
[59][匈]阿格妮丝·赫勒:《日常生活》,衣俊卿译,重庆出版社2010年版,第3~5页。
[60]转引自[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页。
[61]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6页。
[62]张曙光:《生存哲学:走向本真的存在》,云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 页。
[63]“《儿童权利公约》出台的背景及简介”,载http: //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3-01/20/content_ 697354_ 1.htm,访问日期:2012年1月17日。
[64]胡玉鸿:“‘人的联合’的法理疏释”,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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