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不像国家,不是一个机构,它没有宪法,没有预算,没有人事,不是单一的东西,根本就是个大杂烩。社会的范围有大有小,其间界限并不清楚,但可互相包容。另外社会也不像政府,它的变迁是自然演变,而非经由选举,它对人民负有某种自身无法完成,却必须透过政府的力量去达成的责任。”[1]我们这里的“社会”是在与艾滋病人个人相对的社会环境的含义上使用的。
社会应当对艾滋病人承担责任,我们在第二节中给出的道义论的理由及功利论的理由就足以说明这一点。然而不管是道义论的还是功利论的理由,我们的前提预设仍然把艾滋病人的患病归因于艾滋病人自身,或者是自身性行为的不检点,或者是在生活中未能谨慎地避开艾滋病等。我们对艾滋病人的保护其实是采用居高临下的视角,我们把艾滋病人看成社会的包袱,对艾滋病人的保护是艾滋病人之外的健康人士的恩赐。其实,撇开道义论及功利论的理由,社会应保护艾滋病人的最根本的理由乃是社会本身对艾滋病人的患病负有直接或间接的责任。人们倾向于依传播途径的道德评价的不同将艾滋病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于“生活不检点”而引致病魔缠身,如同性恋、乱交,等等;另一类则是通过输血、母婴传播、性之外的意外事件等所谓高尚的感染方式感染艾滋病。前一类一般被谴责为咎由自取,不值得人同情,而后一类则因为其无辜性,值得同情。但事实上,不管你是通过何种方式感染的,病人都必须对他生病的事实负责,社会对于艾滋病人却均持疏远的态度,社会没有耐心去听你细说你的故事,早就避之唯恐不及了,更奢提同情。社会显然是在逃避责任。首先,对后一类艾滋病患者社会应当承担责任是毋庸置疑的。因为,这类艾滋病人患病是社会不当行为的直接结果,艾滋病人自身却无过错。即使是由于自身性生活不检点而致病的艾滋病人,社会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艾滋病毒具有传染性,传染性的疾病必须依赖社会交往来传播,社会恰恰提供了病毒传播的环境。这类艾滋病人固然主观上有过错,社会却也脱不了干系,病毒是从社会中来的,社会为艾滋病毒的传播提供了便利,因此,社会与艾滋病人的患病有因果联系。事实上,艾滋病病毒在社会中传播时并不会辨认谁是好人,谁是坏人。而且,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国的河南上蔡县村民由于贫穷导致大规模的卖血,十年以后当年的卖血者大多都感染上了艾滋病。对于这些艾滋病患者社会没有责任吗?他们承担了社会变革、进步的一部分成本。社会对于这些因经济和社会进步而受到危害和不利益的人应当负有一种职责,因为他们为社会的进步付出了代价。因此,社会除了道义上对艾滋病人的恩赐外,也须承担结果上的责任。
人们经常将艾滋病与不正当性生活、吸毒等现象联系起来,这类患病信息公开后很容易损及公民的道德和生活作风方面的评价,在目前对艾滋病人保护的社会环境尚不太有利的情况下,我们应着重保护艾滋病人的隐私。正如美国耶鲁大学公众健康工作者卡什努说,在不可能明天就把这些垃圾烧掉的时候,我们只能想一些折衷的办法。当然艾滋病人的隐私权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况下会有例外。特别应当注意的是,保护艾滋病人的隐私权决不意味着让艾滋病人与世人隔绝。“保守派”认为对待艾滋病人应该像对待囚徒一样,让他们与社会远离,似乎这样既保全了艾滋病人的隐私,又保证了社会的安全。其实保护艾滋病人的隐私与艾滋病人参与社会的愿望并不矛盾。我们一方面希望保有自己独立的空间,另一方面,我们又生活在社会中,我们离不开我们所依存的社会,我们想参与社会,这并不矛盾。艾滋病人对生活的热爱远远超出了我们的想象,他们愿意生活在社会中,体会人情冷暖,而不愿把余生都消耗在与外界隔绝的医院和病床上。
人是社会性的生物,人的最根本的特性也即在于其社会性。切断了艾滋病人与社会的联系也即等于否认艾滋病人是我们中的成员。被剥夺了社会性的人就只剩下了生物性和心理性。若单单只剩下了生理性的躯壳倒也罢了,偏偏艾滋病人一般心理性却不会遭破坏,因此,他可以思考,有喜怒哀乐的情绪,这才是最痛苦的。“保守派”的做法其实是让艾滋病人日益被私密化,日益被边缘化。一旦这种思想变成体制化的思考模式,那么艾滋病人议题便很难在公共领域里占据一席之地。专家提醒人们,虽然艾滋病直接威胁人类的生命,但一个人从感染到发病还有5年~10年的潜伏期。即使染上病毒,从血清中检测到抗体,也需要6~8周。在这段时间里,艾滋病人还维持着生存的状态。他们尚未发病时还有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的能力。他们需要朋友、需要工作、需要租房等,他们需要与社会发生若干瓜葛,他们一旦被迫与社会隔离,那就只有坐以待毙了。艾滋病人与社会的距离自然不能过于近乎,毕竟,艾滋病毒仍然是人人闻之色变的;但社会也不能就此将艾滋病人远远抛开,社会在适当的防护下应当给予艾滋病人工作、租房、保险、交友等权利。
正如艾滋病人的隐私保护以及艾滋病人参与社会的问题一样,艾滋病药品专利保护的问题、艾滋病人对卫生资源的享用问题也深刻反映了社会与艾滋病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这些问题的解决措施的不同基于我们对下面这个问题的回答:社会秩序与艾滋病人个人权利,哪个是更优位的价值追求?理论上,对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有两种极端的说法,即“个人主义”的社会观和“群体主义”的社会观。“个人主义的中心观点认为,无论在社会哲学、政治理论与实践上,或是在道德思想与行动上,都必须承认个人在某种意义上优先于社会。”[2]社群主义“基本上主张社会是一个‘社群’或‘共同体’,是个体成员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单一整体,社会群体的利益超越个人的利益,它是一个共同体,并非只是不同个体的结合”。[3]不论是“个人主义”还是“群体主义”在现代社会都已是无法单独立足了。我们应该把“个人的选择”与“社会的合意”结合起来,即尊重个人与适应社会相结合,把个人与社会联系起来。“个人的选择”就是自我决定、自负责任,就是充分注重主体的自我意识。尊重个人的价值、尊严。这也就是欧洲近代以来所强调的“人格的自由”。同时我们还要看到,个人不是孤立的存在,个人的生存和发展,总是要受到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因此,我们才强调把“个人的选择”和“社会的合意”结合起来。[4]在处理艾滋病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上,我们也应该在两者之间保持一种平衡状态,消解艾滋病人与社会的紧张,创立一种共生共存(liveandletitlive)的社会环境。1994年12月8日,《香港社群关注艾滋病约章》在香港商界及社区领袖的见证下成立。约章致力于消除社会人士对艾滋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的误解和偏见,并担任催化者的角色,支持受艾滋病困扰的人士。几年来,约章卓有成效。签约者越来越多,签约的雇主均承诺向员工提供艾滋病教育及推行不歧视的雇佣政策。与此相反, 2001年10月,成都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成都市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草案)》。成都要用地方法规的形式,禁止HIV—1感染者与AIDS患者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及结婚。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驻华办事处项目官员孙刚却很担心,他说,如果成都的法规被通过,会加剧AIDS人群与健康人群的对立情绪。两相对比,应该有些东西值得我们思考。
在艾滋病人与社会的关系中,还有几个焦点性的问题值得我们认真的对待和研究。我们从中择出最为重要的三个焦点性问题加以分析,强调社会对于艾滋病人所应承担的基本责任。这三个问题分别涉及艾滋病人的隐私权、艾滋病药品的专利问题以及艾滋病人对于医疗资源的公平享用问题。
首先来看艾滋病人的隐私权问题。所谓隐私,即是指“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更精确地讲,隐私是指公民的生活和行为中一切不愿公开的私人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隐私权理论最初是在美国通过判例的方式形成的,之后虽世界许多国家也有制定涉及隐私权的成文法的,但是,至今我们都不能明确地说出隐私权内容、范围、保护的程度等。这固然有人类理性有限的原因,同样,人类对隐私的认识本身具有流变性也阻碍了我们对隐私权作一精确的描述。因此,隐私权是一个开放性的法律概念。隐私权的生命力恰恰也在于其这种开放性、包容性。但我们也要防止对隐私概念的滥用,把隐私概念搞成藏污纳垢的大口袋,那样就违背了设置隐私概念的法学前辈的初衷。“新人权之承认,应以维护个人之尊严或人格上所不可欠缺的利益者为限,必须具备历史正当性(长期间属于国民生活上之基本事项)、普遍性(多数国民经常行使或可以行使)及公共性(对他人之基本权无侵害之虞或侵害极小)等要件”[5]因此,并不是任何跟隐私沾边的权利都可以网罗到隐私权的保护中来,否则就是篡改隐私权当初的立法目的。究竟哪些信息属于隐私,我们也只能作一些大致、不完整的列举。但是,关于何谓隐私,人们还是形成了不少基本共识。
一般认为,隐私应具备以下特征:①人身性。隐私依附于人身,是人格权的一部分。②排他性。隐私是公民的私生活秘密,除自愿告知或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外,其他公民和组织未经合法途径或程序不得知晓。③非财产性。据此,隐私一般包括下列内容:公民的性生活秘密,个人财产状况,公民的档案材料,公民的社会关系,个人疾病,其他不愿向社会公开的个人生活和行为的秘密等等。从国内外的理论和实践看,将个人某些疾病状况纳为隐私的一部分已无甚争议。医药卫生界有关专家认为,患者隐私包括:可造成患者精神伤害的疾病、病理生理上的缺陷、有损个人名誉的疾病、患者不愿他人知道的隐情。寻常疾病的公开不会对公民的生活产生什么不良影响,公开后反而有可能会博得闻者的关心和同情,因此,对此类信息多不会出现病人不愿公开的情形。既然公民对此未产生法律保护的需求,也就很难将这类疾病信息视为隐私。因为法律资源是有限的,对于没有法律需求的社会生活就不需要进行权利设定。但是有些疾病却不同,其公开后极有可能会整个改变病人的生活,如艾滋病、性病、心理疾病等等。有关这些疾病的信息正符合隐私的人身性、排他性、非财产性特征。尤其是艾滋病,人们经常将其与不正当性生活、吸毒等现象联系起来,这类信息公开后很容易损及公民的道德和生活作风方面的评价。而且,社会对艾滋病人一直歧视和排斥,他们认为, HIV感染者大多因不良行为而获感染,不值得同情,甚至应歧视、打击。这使得艾滋病人缺乏面对社会的勇气,他们更愿意死守此秘密,而不愿意让别人知晓。因此,对于艾滋病人而言,与艾滋病有关的信息无论如何都是一类隐私。台北市立阳明医院精神科周励志主任曾对台北性病防治所的病人作过问卷调查,结果反映,病人自觉最需要的依序为:隐私权、医疗照顾、心理支持、生活协助。[6]
更值得指出的是,隐私权存立的正当性有其深刻的法理基础。有些学者基于传统自然法的天赋人权理论认为,隐私权应该包括在天赋权利之中,隐私权是人之为人的一种基本的不可削减的权利。想想连很多动物物种都有自己的“领地”,保证自己的独立的空间,避免纷扰,人有这种需求就是更加理所当然的了。另有一些人认为隐私权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在于它是个人尊严、个人自由的一个必要条件。从基督教教义来看,每个人之所以为人,乃是透过上帝无限的自由意志被造,并且分有着上帝自己的形象,“‘我们要照着我们的形象,按着我们的样式来造人。’人的尊严盖出于此。”[7]因此人的尊严是上帝尊严的延续,不尊重人的隐私等于不尊重人,而不尊重人即不尊重上帝。而在康德看来,没有隐私,我们的生活就会受到更多的控制,我们的自由就变成残缺不全的了,这样我们作为人的尊严就会既而受到损害,因为,在康德眼里,自由是人的存在和本质的体现,恰恰是自由将人与其他生物相区别。康德认为人作为道德的人是自由的,只有从自由中才能得到价值;人存在的价值也即在于自由,人的价值在“他的热望能力的自由上”。“自由是一切有理性的东西所固有的性质”,因而自由的实现需要个人能实现理性意志的自我决定。人因为被赋予理性而神圣。正因为人具有理性特质,所以在任何时候,人决不允许被随意摆布。“我们具有规范性的自决能力,而该能力是我们之为人的一种最高价值。易言之,我之所以受人尊重是因为能自由地决定我的未来和命运。我也有义务尊重别人的这种同等的自决能力。”[8]人们之间互为受尊重的对象,凡是有理性的人都要服从这一规律。而侵犯别人的隐私,恰恰就是在怀疑别人的自决能力,干涉别人的自由,侮辱别人的人格。因此,要体现对与我们一样都是目的的其他个人的尊重,就必须尊重他的隐私权。首先应当强调艾滋病人也是人,不能仅仅因为他的疾病状况而否定他作为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他们也有与其他人一样的隐私权,有权对自己的与疾病状况有关的信息绝对地控制,以保护自己的尊严。因此,对艾滋病人的隐私权的保护是人权的基本要求。其次,由于艾滋病人的比常人更脆弱的自我保护能力,社会应该更检点自己的行为,小心守护病人的秘密。
人与动植物的区别之一,就在于人不仅是受动存在物,而且是能动的存在物。这种能动性不仅体现在有目的改造外部世界方面,还表现为有目的地改变自身,即自我选择的自由和自主方面。因此,自主地选择和决定自己的行为,是人与动植物的区别之一,也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必须得到第一优先的考虑”,这是对人自由自主权的强调与肯定。马克思主义也非常重视人的自主权。马克思说:“⋯⋯但对不希望把自己当愚民看待的无产阶级说来,勇敢、自尊、自豪感和独立感比面包还要重要。”[9]广大劳动群众就是要“成为自己本身的主人——自由的人”[10]。
当然,隐私权并不是绝对的权利,隐私权的保护有例外。艾滋病人的隐私权保护当然也不是绝对的。隐私权首先面对的是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矛盾。知情权是指公民对与自己有关的事务或有兴趣的事务以及公共事务接近和了解的权利。一般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等。现实生活中,公民一方面要求守护好自己的隐私,避免让别人知晓;可另一方面,他又对别人的事情充满好奇,想尽可能多地知晓他感兴趣的信息。隐私权和知情权成为一对伴生的矛盾。一般认为,知情权应该是有界限的。尤其是对于国家官员、明星等公众人物之外的普通人,我们首先应该尊重其隐私权,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其次,因为隐私权是公民有尊严地活着的必不可少的条件,而知情权却不是那么必须。而且,在这两者之间隐私权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知情权却相对强大,我们在价值取向上应该对弱小的隐私权有所照顾,协调好两种权利。对于艾滋病也同样存在着病人的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情权之间的矛盾。现今,据中华预防医学会常务理事张家喜教授介绍,由于人们对艾滋病的传播途径认识不清,96%以上的人对艾滋病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误解。人们往往把艾滋病与堕落、道德败坏联系起来。他们以为日常的与艾滋病人的交往都会感染上艾滋病。因此,一旦艾滋病患者暴露身份后,往往招致惊诧、歧视、疏远。无知导致恐慌,导致歧视,导致对立。因此,在我们今天还未能为他们创造出一个宽容的环境的情况下,我们只能竭力保护艾滋病人的隐私权。艾滋病人首先是个人,像所有人一样享有对自己的个人隐秘信息的决定权;其次他还是个病人,应该像其他病人一样得到加倍的关怀和爱护。现在的社会环境对艾滋病人的秘密公开非常不利,一旦被泄露,会极大地左右艾滋病人的生活。有很多社会公众主张,艾滋病人的隐私权不应该保护,应该让其公开,以使得公众能有意识地远离艾滋病,避免感染。这是一种非常自私的心态。对多数人最大利益的考虑绝不能建立在对个人利益的漠视上。法治国家应努力在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社会利益不能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更不能视个人利益为无物。[11]公众知情利益的满足决不能建立在践踏艾滋病人隐私利益的基础上。况且,满足艾滋病人的保密要求是否真的会损害别的社会成员的利益?反过来讲,是否不保护艾滋病人的疾病隐私、让其暴露于公众的视线下就对我们真正有益呢?回答是否定的。当我们把艾滋病人的利益看得一文不值时,艾滋病人群也就不会太尊重我们健康人群的利益,这造成两类人群间的紧张对立情绪,极容易导致艾滋病人群采取一些极端行为来报复社会。因此,接纳和尊重艾滋病人就是保护自己。事实上,只要人们检点自己的行为,艾滋病是一种不太容易感染的疾病。医学证实,与HIV感染者共同进餐、握手甚至拥抱,都不会有什么危险。我们应在艾滋病人的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情权之间协调。一方面我们要尊重艾滋病人的隐私权,尊重患者对信息公开与否的选择;另一方面,我们要为病患者营造一个友善、理解、宽容的环境,让他们从阴影中走出来,敢于暴露身份,以便随时可以得到医生和社会的看护,而不必因为害怕暴露身份而隐姓埋名,甚至暗中传染给社会,健康人群也就不用成天活在担心与恐惧里。
保护艾滋病人对艾滋病人和社会公众来讲,是一种双赢的行为。当然我们也并非说社会公众不应该有一些必要的防护措施,无限度地保护艾滋病人的隐私权,毕竟艾滋病毒太可怕了。我们应该在社会公众和艾滋病人之间作出适当的平衡。加拿大的医学协会新近的医学伦理准则痛苦地建议,面对威胁全体人类生命的艾滋病,一位医生在面临下列情况时,得以揭露一些事实给第三者:①法律需求;②病人同意;③当病人对整个社会有危害时;④当那是一种为了更高的目的来维护健康时。
其次在于艾滋病药品的专利权问题。在“社群主义”思想较受欢迎的东方社会里,一般广泛存在着这样一种心态,即认为专利应该纳为公共财产、社会财产领域保护,而不应该作为私有财产加以保护,发明者和创造者的权利被视为要服从社会利益。整个发展中国家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持消极、怀疑的态度,整个社会的贫穷使得他们不得不在大多数情况下牺牲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而成全社会整体的利益。“这些国家次序的先后作了改变,界定财产权的顺序先是社会的,然后才是个人的;这种论点主张优先考虑生存(发展)权,而其他作为财产权基础的主张则后之。”[12]而在富裕的西方社会,“个人主义”思想则占了上风,因此,在专利权的做法上与东方社会也颇为不同,他们更倾向于保护知识专利权人的利益。这两种论点都各有理由支撑。“以占有理论和洛克有关劳动的基本分析为基础的传统论证,认为所有权和劳动产生财产权。因此,在这种产品中投入时间和精力确实拥有自明的财产权的主张是合理的。”[13]另外,还有支持这种发明者财产权的功利主义的论证。保护艾滋病药品专利也许短期会妨碍社会对技术的受益,耽误许多艾滋病人的病情,但从长远看来将因促进公开发明和合作而鼓励研究和产品研制。如果不保护这种专利,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打消人们研究的积极性,即使有研究成果出来,人们也会选择用保密的方法来保护自己的发明。尊重发明者财产权也是对未来开发者有力的激励机制,使他们能够看到他们的创造性劳动和努力会有回报的。不过,主张社会利益优先的观点也自有理由。从功利主义的观点看,主张只给知识产权以松散和窄的保护的立场也是站得住脚的,其理由是这样可以确保思想和技术知识的传播和共享。东西方专利之争的表象下隐藏了背后的利益之争。西方每年的专利产出量远多于东方,因此,他们更关心专利权人的利益。南非政府为了本国艾滋病人的权益,曾经与世界39家制药公司对簿公堂。在南非,为维持一个艾滋病病人的生命,如果购买专利药品的话,每年的花费大约是1.1万到1.7万美元,而购买产自巴西、泰国等地的非专利药品则只需200美元左右。南非政府1997年通过一项为进口非专利的艾滋病治疗药品“开绿灯”的法律。南非政府的这一举动引起许多西方大制药公司的强烈不满,39家西方大制药公司一纸诉状将其推上了被告席,他们指责这项法律会削弱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从而侵害了他们的利益。[14]出于保护弱者的心态以及政治上的考虑,法院判决南非政府胜诉,在艾滋病人利益与专利权人利益之间选择了艾滋病人的利益优先保护。巴西政府也曾经为艾滋病药品的专利解禁做过卓有成效的斗争。[15]事实上,巴西不是破坏了专利保护,而是通过对医药公司(罗氏公司)施加压力,最终双方达成协议,在巴西本国生产抗艾滋病药物。我们也可以与西方医药公司达成协议以降低药品价格来解决这一问题。总之,在关于艾滋病药品问题上,也许中庸的态度仍不失为一个好的解决途径。
最后的问题就在于艾滋病人对于医疗资源的公平享用问题。有保守派人士坚称,艾滋病人是咎由自取,因此,生病之后不能享受社会公共医疗资源。问题是,社会福利的给予是按照被给予人的道德水准来决定的吗?道德水准高的人就应该取得更多的社会福利,道德水准低的人就应该少得社会福利,还有那些无德之人就应该不得社会福利吗?社会福利设定的初衷是什么?是奖励德高、有德之人,惩罚无德之人吗?非也。社会福利制度的设置初衷不是出于这种道德的安排,而是出于救助社会弱者的目的。“社会保障制度就是被用来协助处于能力匮乏状态或能力匮乏的个体或者处于环境困厄状态下的个体恢复到‘常态’,并且在此基础上来维护人格尊严和促进个体幸福的实现。”[16]
一个国家的全部资源有多少分配给医疗保健的问题涉及到:(1)对健康权利范围大小的认识以及如何有效地保证这种权利。对此所持的价值观不同,则会影响医疗保健事业在国家财政总支出中的百分比,将健康看成是人的“第一权利”与“金钱至上”的价值观显然会带来不同的指导政策;(2)与其他事业的相互关系。医疗保健事业本身与其他事业,尤其对经济发展部门有很大的依赖性。因为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医疗保健经费并不是越多越好,而是有一个最佳的比重。2000年,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一份年度报告表明,中国的医疗照顾水平在191个成员国中排名第144位。与20世纪70年代相比,我国的国民生产总值和人民收入都有较大幅度增长,但卫生保健水平在世界的排名反而下降。这就引出了一个医疗卫生水平提高与卫生资源享用的社会公平的伦理学话题。[17]而在有限的医疗资源中,又有多少该分给艾滋病人,这个问题都值得我们去探讨。我们并不认为艾滋病就应该享受医疗资源分配上的特殊照顾,但至少也应该跟其他疾病一样,得到公平的医疗资源的分配。目前,医疗资源在艾滋病人身上的配置实在是少的可怜。
二、艾滋病人与国家
国家理论在20世纪已有了重大的变化。“对于现代社会的经济组织来说,国家需要的已经不再是发布命令的权力,而是满足需要的义务。我们承认统治阶级仍然保有着一定的权力;但是,他们如今保有权力的根据不再是它们所享有的权利,而是他们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他们的权力有一个限度,这个限度就是他们履行义务所必须的权力的最小值,他们必须完成的职能在总体上就构成了政府的事务。因此,我们可以就目前的这种演进作如下的概括:统治阶级并不享有任何主观性的主观权利。它只拥有一种为了满足组织公共服务的需要而必须努力的权力。除非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它的行为没有任何效力或法律价值。”[18]实践中,国家的职能也随着理论的转变而有所变化。在对内职能上,国家的身份已不再仅仅是原来的消极的管理者,而是变成了积极的服务者了。在与艾滋病的斗争中,国家应该既是一个合格的管理者,更应该是一个尽职的服务者。国家除了会管制、干预艾滋病之外,还应当多做一些服务性的工作,比如说多做宣传(正如第十三届世界艾滋病大会提出的,“对付艾滋病健康教育是最好的疫苗”);提供研究经费支持,等等。这是国家在艾滋病问题上的职能。职能的涵义是指既是国家的权利,又是国家的义务。国家不能选择放弃。美国艾滋病流行趋势的稳定,甚至有轻度的下降,有一部分要归因于美国国家采取的有效的干预措施以及花大量的经费在药物治疗方面有关系。然而,在艾滋病问题上,许多国家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位的问题。1999年中国大陆的艾滋病防治经费只有数百万美元,不及越南和泰国投入的一半。[19]南非政府曾被卷入官司,就是因为抗艾滋病活动人士指责南非未能提供可以降低艾滋病从怀孕母亲传染给新生儿的机会的药物。他们认为南非执行有关政策的步伐太慢,他们向南非法庭呈交文件,要求当局开始一项全国范围的药物计划,以便降低患有艾滋病的怀孕妇女将病毒传染给所怀婴儿的风险[20]。
对于中国艾滋病防治工作来说,一些外国专家的看法非常值得我们重视。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UNAIDS)执行主任彼得·皮奥特在考察了中国的情况后曾感慨:“看来在地方上,最大的挑战是让市长和党委书记们明白,公开谈论艾滋病不是件坏事。这也是为什么我反复强调,一定要与领导层谈艾滋病这个问题。⋯⋯最让外国投资者感到不安的不是艾滋病本身,而是当地缺乏应对艾滋病的愿望和民主的措施。”[21]世界卫生组织驻中国防止艾滋病项目官员赵鹏飞发现了在中国办事的规律,“领导支持,工作就能做好,现在中央领导大力支持,很好,更关键的是各省市自治区政府首脑只要能认清问题严重性,问题就好解决。”[22]
有关艾滋病人的保护问题,不仅要求国家在一国范围之内,本着对人民负责的精神来加以处理,更需要国家通过与国际社会的合作,来解决艾滋病人的国际保护问题。“如果说,目前各国还没有公平地享受到文明进程所带来的巨大物质利益,它们倒是共同面临着其威胁程度日益加深的国际社会边缘性问题⋯⋯这类问题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解决,也不是凭军事武力手段所能阻止发生的。因此,属于国际社会‘软问题’。⋯⋯当国际社会真正具有全球范围的意义时,它所遇到的问题也必然是在全球的层次上发生或反映出来的,为全人类所共同面临⋯⋯从某种程度上讲,当今国际社会面临的边缘性问题最初都是从一国或少数几个国家蔓延开来的,譬如吸毒和艾滋病传播。”[23]因此,在艾滋病已成为全球问题的情形下,国家在对外职能上,应当积极参与艾滋病的国际合作。乔恩·盖茨(Jon Gates),一位生前致力于艾滋病患平权运动,而自己本身也是位艾滋病患者的斗士曾经指出,艾滋病的治疗方法必须要有三项要求才算全球平等:(1)治疗或疫苗必须全球各地的人都有能力购买;(2)必须全球各地都能购到;(3)必须全世界的人都能够得到此疗程。[24]为了此全球公义目标,国家间必须加强合作,各国政府也必须以积极的态度恪尽自己的对外职能。南非政府为了本国艾滋病人的权益,曾经不惜与世界39家制药公司对簿公堂,最终取得胜利。对于判决结果,我们不想发表过多意见。引用此案只想说明,在艾滋病的全球合作中,政府应该可以大有作为。在巴西政府的外交努力下,联合国通过一项艾滋病治疗提案:得到治疗药品是人权,从而打破多国制药公司以保护专利为由,对艾滋病药品生产的垄断。政府对国家和国际行动的确认和政治支持对扭转局势非常关键,国家政府最高的政治支持对艾滋病的全球合作具有明显的效果。与国际机构、其他国家和非政府部门进行合作,分享所需要的专业技术,共同与艾滋病进行斗争,这些都需要最高层强有力的领导,领导人本人是一个重要的社会动员力量。遗憾的是,目前许多政府出于政治的、文化的、宗教的原因在确认和采取适当措施方面仍然迟缓,这无疑构成政府在对外事务中的失职。各国政府,包括中国政府,必须从态度及行动上加以改善。毕竟,艾滋病是需要全球共同面对的问题,任何一个或几个国家都没法单独解决。
三、艾滋病人与医疗机构
艾滋病人最容易与医疗机构发生联系。因此,在艾滋病人的保护中,医疗机构承担着不同凡响的责任。
(一)医学模式的变迁:向医疗人文化的过渡
从历史上看,医学模式经历了如下几个阶段:(1)自然哲学医学模式:当时人们对健康与疾病只有初步的观察和了解;(2)神灵主义医学模式:中世纪时期。基督教的宗教思想占统治地位。认为人类的生命与健康是上帝神灵所赐。疾病和灾祸是天谴神罚,保护健康和治疗疾病主要依赖求神问卜、符咒祈祷;(3)生物医学模式:资本主义兴起发展时期至今。其时,科学以意想不到的力量和速度发展起来。尤其是生物科学的长足进步,使人体的生物学过程得到了比较清晰的说明,为近代医学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天地。人们从生物学角度认识健康和疾病,把人看成一个生物有机体,把人体疾病看成生物有机体的生物学变量的异常,生物学、化学指标可以满足对人体疾病的说明,成为医学的基本观念。生物医学模式在近400年中得到了充分的证明;(4)现代医学模式:即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人类健康与疾病不是由生物因素所能完全解释的,疾病不单纯是生物因素所致,疾病已由单因单果、单因多果向多因单果和多因多果发展,医学模式也相应地由生物医学模式转变为现代医学模式。这是人类疾病谱的改变,人类对疾病与健康认识深化的产物。大量研究表明,心理因素、社会因素及生活方式是形成或诱发心脑血管病、肿瘤及慢性呼吸道疾病的主要原因,这即使得社会、心理因素的作用日益显露出来,构成了对生物模式的挑战。现代医学模式概括了影响人类疾病与健康的全部因素。从医学整体论出发,综合分析了生物、心理及社会因素对人类健康的综合作用。[25]
从生物医学模式向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变迁反映了医学从纯自然科学向人文主义的调整。如果说科学精神的灵魂是实事求是、批判怀疑,追求真,人文精神的灵魂则是以人为本,关心人和爱护人,向着善。生物医学模式则将医学的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彻底分离开来。失去了人文精神的医学至少会导致两个严重的后果:其一是人文医学的发展滞后会成为医学科学整体化趋势的瓶颈;其二是医学从业者和医学科学本身会朝着医学科学的目的相反的方向发展,从而变得越来越不关心人。[26]生物医学模式下的人被完全物化、客体化,医生则人格异化,只偏重于对个体的人的生物属性的研究,医生与病人的交流仅限于物质层面的交流。在临床工作中,往往把病人看作是疾病的“载体”,而不是看作一个生了病的“人”,对人身上的“疾病”非常重视,所有精力和热情投入到思考诊断“疾病”和治疗“疾病”之中,对“病人”则持冷漠的无所谓态度,即所谓“见病不见人”,从而在临床实践中出现了病与人的分离,病人主观自我与生物自我的分离,技术实体与病人客体的分离。[27]掌握医学知识和技能的医生就成了绝对的权威,他们在医疗决策中往往会主动地为患者决定一切,医学父权主义思想盛行。
“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则主张医学已不是一门只有生命而无感情、无精神的以自然人为对象的自然科学,而应是一门既有生命,又有心理和情感的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交织渗透的综合性学科。既要看到“自然的人”,又要看到“社会的人”。医学人道主义最基本的出发点,就是把病人首先看作是一个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人格,其人本价值和人的权利应当受到充分尊重的“人”[28],关心人、爱护人、以人为本。强调医患关系是双向的,即病人和医生有着近似或相等的权利义务,强调病人自主决定权,强调患者与医生之间不应仅限于物质的交流,还应当有人文的交流。恩格尔哈特指出,医生与病人交流不全,不仅有道德的代价,而且有法律的、经济的代价。基于人本主义理论,人们创立了人本主义疗法。“这种理论认为在人的发展过程中,人有一种自尊、成就、自我实现的心理需要,如果这种需要获得满足,人就有愉快的情绪,有助于形成适宜的行为,顺利发展。反之,自我意识就会发生扭曲,对来自外部的积极信息作出消极的反馈,压抑其自身的积极情感,出现心理失调,自我贬低,严重者可导致心理疾病。⋯⋯可以看到,人本主义疗法非常强调情绪的矫正经验,强调创造一种良好的环境,通过对病人积极的关注、理解和尊重以及启发和帮助使来访者认识到自身的优势克服焦虑、担忧、恐惧等消极情绪,确立合理认知,进而导致行为的适宜。所以情绪的矫正是认知和行为改变的基础。”[29]
但是人本主义的医疗模式在实践中贯彻得并不十分理想,医护人员大多还沉溺在传统的生物医疗模式阶段,过分依赖仪器,缺乏对病人的人文关怀。至今,中国的许多医科高校里甚至都不见开设人文科目,即使开设了相关课程,也只是马虎应付而已。美国未来学家托夫勒(Toffer)其新近著作《力量的转移》(Power Shift)一书的开头就指出,在美国医院的长期垄断地位已经发生动摇,美国医生也已从白衣之神失势,动辄受到患者的围攻和控告。他预测这将是21世纪的一种重大的力量转移。医护人员不能再沉浸在自我营造的看不见人的空间里了,医生的权威受到挑战。
(二)艾滋病人与医疗机构
艾滋病的来临也给整个医护伦理观带来危机。医护人员是利他与自我牺牲的传统形象已经摇摇欲坠。[30]艾滋病人也是病人,自然应当享受医生对其疾病的科学治疗与人文照顾,但在现实中,艾滋病人和医疗机构的矛盾却异常尖锐。首先,很多医疗机构常常拒收艾滋病人。“由于对艾滋病还是很陌生,所以医院收容艾滋患者的相关规定也就付之阙如。一般而言,医生仅能凭其经验、职业判断和自我教育来决定收不收容患者。所以收不收容的决定因素中就会夹带很多偏见、恐惧和无知。”[31]其次,即使医疗机构迫于压力将病人收下来以后,医护人员也不能尽心照顾,他们带着强烈的道德偏好和对艾滋病的无知,或对艾滋病人态度蛮横,或疏远艾滋病人。另外,医疗机构很不注意对艾滋病人隐私的保护。医生在其执业活动中很容易接近甚至获知病人的隐私。对于某些特殊的疾病,病人与医生的诊疗合同关系本身就是一种隐私。对这些隐私,医护人员应基于执业道德负保密义务,这已成为医务界的共识。著名的“希波克拉底誓言”指出,“凡我所见所闻,无论有无业务关系,我认为应守秘密者,我愿保守秘密。”世界医学会1994年制定的《国际医学伦理准则》中规定,“由于病人的信任,一个医生必须绝对保守病人的隐私”。我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为,“(病人)生理的、心理的及其它隐私,有权要求保密。病历及各项检查报告、资料不经本人同意不能随意公开”。[32]某些国家还将医务人员的医疗保密要求列入医学院的院规、校训。如法国巴黎大学医学院的校规明确写明“病家秘密,或见或闻,凡属医者,讳莫如深。”法国甚至将此道德要求上升为刑法要求[33]。
我国至今尚未通过《卫生法》和《医师法》,但1988年卫生部《医疗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规定:“为病人保守秘密,实现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隐私与秘密。”并且,随着医疗人性化趋势的日渐发展,人们总是希望医疗关系中人情味更多一些,患者与医务人员间的不平等地位已被较大程度地矫正,患者不再被视为医疗关系中纯粹被动的客体,而是与医护人员处于平等地位的医疗合同主体一方,他对医疗合同具有自我决定权,他有权要求合同另一方保守医疗合同项下的秘密。医护人员如未履行此保密义务,则构成违约。艾滋病人隐私权保护的最大的目标所向也是医院及医生。艾滋病患者就诊的事实,患艾滋病的信息,患艾滋病的原因,以及其他与艾滋病有关的信息,等等,医生在医疗过程中最有可能、甚至最先接触到这些隐私,如若不给医务人员设定保密义务,那艾滋病人的隐私被泄露的危险程度就相当高,所谓艾滋病人的隐私保护也就变得很脆弱了。因此,艾滋病人的隐私权保护的首要——也是最关键的——义务主体是医院及医生。《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医院及医护人员应该严格执行此条规定。我国首例艾滋病初筛结果泄密案就是因为医疗机构没有替病人保密的意识而诉讼成案的[34]。
虽然各国对患者权利的规定不尽一致,但患者权利的基本内容大致相同。参照美国1973年的“病人权利典章”,患者至少应享有以下的权利:(1)病人有权利接受关怀和被尊重的照护;(2)病人有权利从其医师获知有关自己的诊断、治疗以及预后情形,并且使用病人可以了解的字句。如果基于医学上的考虑,认为病人不宜知道上述消息,医师必须将此消息告诉病人的重要亲属。此外,病人也有权利知道其主治医师的全名;(3)病人有权利在任何处置和/或治疗前,获知有关的详情,在未经病人同意时,不可以妄予治疗,除非在紧急情况中。需要告诉病人的项目包括特定的手术和/或治疗,有关的医疗上的重大危险,以及可能失去行动能力时期的长短。此外,当治疗上有重要的改变,或当病人要求改变治疗时,病人就有权利得到正确的讯息。病人也有权利知道其处置和/或治疗者的名字;(4)病人有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拒绝接受治疗,同时有权利被告知拒绝接受治疗的后果;(5)病人在其个人的治疗计划上,有权利要求隐私方面的关注。病例讨论会诊、检查和治疗,都是机密的且应该审慎地加以处理。与病人之治疗无直接关系者,必须取得病人同意才可以在场;(6)病人有权利要求有关其治疗的所有容及记录,以机密方式处理;(7)病人有权利要求医院在其能力范围内,对病人要求之服务做合理的反应。医院应依病况的紧急程度,对病人提供评估、服务及转院。只要医疗上允许,病人在被转送到另一机构前,必须先得到有关转送的原因及其可能的其他选择的完整资料与说明。病人将转去的机构必须已先同意接受此位病人的转院;(8)只要与病人的治疗有关,病人即有权利知道医院与其他医疗及学术机构的关系。病人也有权利知道治疗他(她)的人彼此间存在的职业关系;(9)如果医院计划从事对病人之治疗有影响的人体实验,病人有权利事先知道其详情,而且病人有权拒绝参加如此的研究计划;(10)病人有权利获得继续性的医疗照护。他(她)有权利知道可能的诊病时间、医师及地点。出院后,病人有权利要求医院提供一套联络办法,藉此,病人可获得在医疗上需要继续注意的事项;(11)不论病人付账的情形如何,病人有权利核对其账单,也有权利在账单上获得适当的说明;(12)病人有权利知道医院的规则和规定。考虑到艾滋病人的特殊情形和其非常弱势的地位,艾滋病人在享受以上权利的同时,以上权利都还应该有所发挥。甚至有人质疑艾滋病人是否享有普通病人的以上权利,或虽然口头上允诺给予艾滋病人种种权利,但在实际中却还是区别对待,艾滋病人的权利很难兑现。
四、艾滋病人与家庭
在社会学上,家庭是指一个基本的亲属单位,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成员间的关系是基于血缘、婚姻、或认养制度基础之上,并且一起居住和生活。作为一种传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联合体,在传统上,家庭担负着主要六项功能:一是人类生命的延续;二是保护与照顾家庭成员;三是个人情绪需要的满足;四是生存基本技巧的教育和训练;五是青年价值观念的培养;六是文化传统的保存与传递。[35]虽然在现代社会之中,家庭的角色与职能都不完全等同于传统的家庭,然而,其以亲情为基础,以互爱为核心的成员组合仍然没有质的变化。
东方人传统中及其骨血里都有对家庭的强烈的依赖情绪。在就医的经历里,这种家庭主义更是强烈地显现出来。医生须向家属代表讲解病人的诊断、预后和治疗选择,由家属代表去和病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商量,最后由家属代表签字给出治疗允许。而在西方,医生必须直接向病人告知诊断、预后、治疗选择,并得到病人自己的签字同意。这种东西方的不同部分依赖于背后的一种哲学设定的不同:西方强调个人独立做出决策的能力,东方则强调个人至少同其家庭成员合作进行决策的能力。[36]因此,在中国这样的东方国家里,家庭也是艾滋病人保护中的不可或缺的角色。在日益强调个人自主的当今社会,东方这种家庭主义的术前签字方式应当被病人自主决定取代了。家属签字同意的,未必就是病人愿意的;更何况当亲属别有企图时,病人就会很危险,病人的命运不能由自己操纵,却操纵在别人手上。有些家庭,嫌弃艾滋病人是家庭的耻辱和累赘,就可以通过这种让病人进行高风险手术的方式甩掉包袱。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案例虽然不多见,但并非完全没有。所以家属不能代替艾滋病人作决定。
家庭是艾滋病人的精神支柱,家庭是艾滋病人的避风港。若连最亲密的亲人也不能理解艾滋病人,遗弃艾滋病人,以他们为耻,那我们就更没有理由要求陌生人给予艾滋病人关怀与帮助了。而且来自家庭的伤害无疑是对艾滋病人最致命的伤害。法律中有对家庭各类角色的详细的权利义务设定。对于落难的家庭成员,其他成员有义务帮助。即使法律上在很多方面没有义务设定,也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对他们袖手旁观。我们生活在这个社会中,除了承担法律上的义务之外,还须承担道德、宗教、家族等规范中设定的义务。对艾滋病人不闻不问也许不会触犯法律,不会引致法律上的惩罚,可是我们不能忘了还有道德的、宗教的眼睛在注视着我们。对自己的亲人履行照顾和关怀,是家庭成员一种社会角色的分配。
当然,作为家庭成员,他或她应当也同样享有和其他家庭的成员一样的权利。这意味着当某一个家庭有了艾滋病人时,家庭的重负不能完全地由该家庭的成员来承担,否则这就是一种不公平的负担。试想,当丈夫染上艾滋病(并且可能是因为不检点的性生活所致),而妻子为了照顾病人,既需要经济上的大量付出,更需要身心上的感情付出,这对于妻子而言,可以说是一种额外的义务。因而,我们在提倡良好的家庭生活模式,也就是说认可妻子有这样一种义务时,也不能完全将该种义务交由妻子一人承担。国家与社会必须提供相应的资源,来分担家庭所出现的苦痛。实际上,也只有形成了国家、社会、医疗机构与家庭之间的良性互动,才不至于视艾滋病人为累赘,并且不至于因为家庭成员的超负荷付出而引发新的不道德的问题。
[1][美]理查德·A.斯皮内洛:《世纪道德——信息技术伦理学》,刘钢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www.daowen.com)
[2][英] 戈登·葛拉姆:《当代社会哲学》,黄藿译,桂冠图书公司1995年版,第10页。
[3]黄藿:“社会哲学的基本问题”,载[英]戈登·葛拉姆:《当代社会哲学》,黄藿译,桂冠图书公司1995年版,译序第Ⅺ页。
[4]王中田:“生命伦理学的回顾与展望——访竹田纯郎博士”,载《道德与文明》1994年第4期。
[5]许志雄:“隐私权之保障”,载《月旦法学杂志》1996年第11期。
[6]周励志:“艾滋病人之心理照顾”,载《台湾医界杂志》第36卷第2期。
[7]许志伟:“面对科技,生命何以自处——论北美生命伦理学”,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
[8]邱仁宗:《艾滋病、性和伦理学》,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页。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218页。
[10]冯泽永:“病人自主权及其保障条件”,载《医学与哲学》1999年第2期。
[11]更为关键的是,艾滋病人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之间本身也不存在互换的问题。按照法学的一般原理,权利与利益之间具有不可通约性,不能强调社会利益而牺牲个人的权利。
[12][美] 理查德·A.斯皮内洛:《世纪道德——信息技术伦理学》,刘钢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216页。
[13][美] 理查德·A.斯皮内洛:《世纪道德——信息技术伦理学》,刘钢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
[14]载“央视国际网络”,访问日期:2001年3月5日。
[15]殷永建:“联合国通过一艾滋病治疗提案:得到治疗药品是人权”,载“新华网”2001年4月25日。巴西提出的使得到艾滋病治疗药品成为一项人权的提案日前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以绝对多数票获得通过。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53个成员国中,有52个国家对巴西的这项提案投了赞成票,包括美国在欧洲的盟友英国、法国、德国等也投票表示赞成,只有美国迫于国际压力投了弃权票,而没有投反对票。这大大超出了巴西外交界的估计。巴西认为,人权委员会的决议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却对患者得到价格最低廉的药品,治疗艾滋病等绝症起着重大的政治作用。巴西卫生部长塞拉闻讯后说,巴西提案在联合国获得通过将有益于所有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非洲国家,因为有90%的艾滋病患者集中在非洲。塞拉还说,这场斗争是巴西发起的,获得了国际上最广泛的支持,这在历史上尚属首次。巴西在同美国的较量中获得了胜利,因为真理在巴西一边。这是巴西对美国关于药品专利权政策的胜利。巴西表示,将把联合国表决结果作为一个重要的政治工具,在世界贸易组织内部与美国的斗争中捍卫生产防治艾滋病等绝症药品的权利,打破多国制药公司以保护专利为由,对药品生产的准断。
[16]蔡琳:“社会保障的理念与制度”,苏州大学200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17]邢远翔、蒋树琪:“让医学伦理为健康导航”,载《健康报》2001年11月5日。
[18][法] 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郑戈、冷静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导论。
[19]王金志:“中国艾滋病最新警报”,载“新语丝电子文库”(www.xys.org),2001年1月29日。
[20]载“夜光新闻”(www.muzi.com),2001年8月22日。
[21]袁晔、林谷:“今天是世界艾滋病日——专访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执行主任”,载“南方网”2001年12月1日。
[22]朱坤:“性、安全与套”,载《新周刊》2002年2月27日。
[23]刘永涛:“人类社会正面临着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载《探索与研究》1994年第8期。
[24]戴正德:“艾滋病与全球公义”,载《健康世界》2000年第6期。
[25]杨晓煜、黄燕芳:“医学模式与哲学”,载《医学与社会》,2000年第4期。
[26]王建:“科学精神·人文精神·科学思维”,载《医学与社会》2000年第3期。
[27]王建:“科学精神·人文精神·科学思维”,载《医学与社会》2000年第3期。
[28]冯泽永:“病人自主权及其保障条件”,载《医学与哲学》1999年第2期。
[29]孙守安:“大学生心理疾病防治方法的内在哲学本质”,载《辽宁工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30]吴秀瑾:“Cindy Patton讨论与艾滋病相关的法律与医疗伦理问题”,载《应用伦理研究通讯》1997年第1期。
[31]吴秀瑾:“Cindy Patton讨论与艾滋病相关的法律与医疗伦理问题”,载《应用伦理研究通讯》1997年第1期。
[32]张风秋、吴织芬、郭照江:“尊重人格尊严,保障患者权利”,载《中国医学伦理学》2000年第4期。
[33]《法国刑法》规定:“内外科医师、卫生官员、药师、助产士及医生助手等,以职务关系得悉病家秘密时,除了特别情形法官使之宣布外,如有无故宣泄者,应处1~6个月之监禁及100~600法郎之罚金。”
[34]41岁的余梅芳是浙江临海人,多年在忻州经商。2000年2月因腰椎间盘突出住进忻州地区医院。作为非艾滋病确认单位的该院,在对余梅芳进行血常规化验中初筛抗HIV阳性,未及时送有确认权的单位确认,便将初筛检验报告单明示余的亲属,忻州市防疫站在接到疫情防疫卡后未上报即到购物中心对余进行随访调查。其间,由于“余美芳是艾滋病患者”的消息在当地迅速扩散,周围的其他人惟恐避之不及,以前属于她和她的亲人们的权利也没有了,以前火爆的皮箱皮包生意也日渐冷清起来。余梅芳因此而经受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曾多次轻生未遂。后余梅芳多次去太原、北京等地的权威单位化验,均证明她没有感染艾滋病。为此,余梅芳将被告起诉到忻州市法院。她在法庭上含泪陈述了事件的前前后后,指出忻州地区医院泄露医疗机密,侵害了她的名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47万元,并在省内权威媒体向其本人公开道歉恢复名誉。忻州市法院维权法庭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方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人管理意见》规定的严格保密制度,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初筛结果泄密,给原告名誉造成了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调解未果, 2000年11月在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被告忻州地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浙江女老板余梅芳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经济损失905元;第二被告忻州市卫生防疫站赔偿余梅芳精神损失费6000元。
[35]参见颜文雄:“家庭服务的回顾及家庭政策的探讨”,载颜文雄等编:《香港社会政策的回响》,集贤社1987年版,第128页。
[36]艾川:“它山之石,可以为错——《生命伦理学的基础》一书的启发”,载《医学与哲学》199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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