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就业歧视侵害了公民的劳动权
劳动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包含着公民的人格尊严及特定的利益。劳动权行使是保障公民生存权的需要,也是公民充分发挥其潜能,实现个人价值的最重要途径。从宏观方面看,作为社会成员的公民个体还承担着维系家庭稳定、人口发展的职能,通过劳动获得报酬保证新生人口的健康成长,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劳动权中包含着平等就业和自由择业的权利、工作获得权、获得报酬权、工作安全健康保障权等诸多具体权利内容。
从应然的意义上而言,“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1]然而,就业歧视的大量存在使得这一应然的权利化为泡影。就业歧视不但损害了人们的就业及职业平等权,也损害了人的尊严。例如残疾人在受教育、劳动就业和社会生活中就常常成为被排斥、被歧视的对象。我国学者王治江指出:“对残疾和残疾人的歧视不是偶然的、片面的,而是长期的、普遍的,甚至是根深蒂固的。⋯⋯从世界各国的普遍情况来看,针对残疾和残疾人的歧视并没有根本消除,残疾人往往被斥在主流社会之外,仅仅被作为救济的对象,教育、就业、住房、交通、文化生活等诸多领域都将残疾人排除在外,残疾人不得不生活在孤立、封闭的环境当中。残疾人的人权往往遭到忽视甚至否认,侵害残疾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2]在这样一种氛围中,不仅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无法得到合理的保障,其人的尊严也大打折扣。另外,当个体因为与工作无关的个人特征而被排除或者工作价值得不到承认,通常会产生严重的挫败感,这里面也包含贬损个体尊严的情形。
同时,这种歧视也限制了公民的自由择业权,尤其是制度性歧视,割裂了作为市场要素的人力资源的统一自由流动性,其损害后果尤为明显。比如以户籍为基础的从业限制,有地方规定非本地户口不得从事某些职业;再比如2006年3月起实施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四类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并且没有对复权期限作出规定,这相当于永久地剥夺了这些人群从事此种行业的权利。在没有实证结论支持和缺少严格审查标准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对公民择业权作出如此严厉的限制显得太过随意。“劳动是生存和实现自我价值的方式,也是人们认同社会和获得社会认同满足归属需要的主要方式。”[3]当一个人被剥夺了劳动的权利时,这使得他(她)不仅由此失去了为自己谋求生计的可能,也会造成他们与社会的分离。可见,就业歧视导致和强化了不平等。人类发展潜能、选择和从事职业以及实现个人抱负的自由或因此受到限制。
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职业隔离”现象对就业权的限制也是值得关注的。职业隔离指在人力资源市场中劳动者因某些方面特征的不同而被不合理的分配集中到不同职业类别,担任不同性质的工作[4]职业隔离使得一些群体成员很难获得平等机会从事可能收入、声望更高,更有发展潜力的工作,因而严重地限制了这些群体成员的自我发展及其家庭维系和后代的发展。前面所说的职业户籍隔离,职业种族隔离等,与制度有直接的关系。而目前普遍存在的职业性别隔离现象更多的是市场运行本身产生的结果,职业的性别隔离不仅仅影响男女间经济收入的分配,同时还影响许多非经济报酬(如工作条件、生活方式以及消费实践等等)的分配。年龄、残疾和健康状况等原因,同样导致歧视的发生,进而可能造成劳动价值被低估的后果,这些群体成员也常常被隔离到就业条件较差的岗位。
基于不同职业的就业歧视还可能侵犯公民的其他相关权利,比如在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包括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利,公务员录用及官员选拔中的歧视性的资格限制也可以认为是侵犯了公民的政治权利。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发布的《2011年国家公务员招考中的就业歧视调查报告》中列举了招考公告中种种存在歧视的条件设置。[5]当个人选择和从事职业以及实现个人抱负的自由受到限制,而这一切又和其现实的能力与资质无关时,那“取而代之的是羞辱、沮丧和无能为力”。[6]这从根本上贬损了人的尊严和价值,不利于社会的良性发展。
二、就业歧视不利于社会公正和稳定
公正是法律追求的永恒价值,社会公正更是理想社会的应然追求。为了实现社会公正,就必须在制度上做出合理安排,从而减少造成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各种因素。如果说劳动是人们获取社会资源的基本方式,那么就业即意味着职业是一种财富或资源的分配,即利益的分配,这种分配应该符合公平原则。就业歧视基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而导致的不平等,会引发被歧视群体对社会公正的怀疑,而当这种怀疑累积到一定程度时,歧视与被歧视群体间的矛盾必然会强化对立,极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在一些民族、种族歧视严重的国家,甚至可能会引发严重的政治冲突。种族歧视在国际人权公约中,被定义为“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认、享受或行使”。在这样一种状态中,某些种族自认为拥有比受歧视的民族更多的优越条件,从而在社会生活和政治制度中使被歧视的民族处于被贬低、被排斥的地位。种族歧视直接导致有色人种在劳动就业方面受到不平等对待,它也是引发美国政治运动的常见形式。当然,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日益提高,种族歧视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得到了遏制,但也不能说已经完全绝迹。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及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民众权利意识日益增强,而当前经济形势严峻,就业压力增大,如果歧视不断扩展而缺少及时有效的调节,歧视与受歧视方之间的矛盾得不到合理缓解,就可能出现极端事例。比如周一超因乙肝“小三阳”被拒录为公务员的杀人事件。2003年3月,浙江大学应届毕业生周一超参加嘉兴市秀洲区公务员考试,因在体检时被查出乙肝“小三阳”而未被录取,恼怒中杀死区人事局一名工作人员,重伤一人。不久,浙江及国家有关部门修改了相关的体检标准,而周一超最终被法院判处死刑。周一超的行凶虽然主要基于自身人格因素,但该事件因与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相关,因而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特别是在与乙肝相关的群体中反响非常大。[7]
不仅如此,此类极端事例又具有极强的示范效应,可能在更大范围内导致特定群体与社会或与其他群体间的矛盾越发突出,如果不及时有效化解,就会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更大威胁。实践证明,解决就业歧视问题可以作为解决各类社会歧视问题的最佳切入点。劳动既是人的生存需要,也是人的发展基础。当人们能够平等地获得劳动就业的权利时,他们就会对社会有一种归属感和依赖感。相反,如果一个自身在能力、素质上并不低于常人者被排斥于就业者的范围之外,那就必然会使他们产生对社会的怨恨,从而为社会的稳定增加了不和谐的因素。实践证明,成员具有多样化特征(诸如不同性别、性取向、民族、国籍、年龄等)的组织借助于相应的多样化管理机制,[8]可以有效地促进组织成员之间减少偏见,由此推展,禁止就业及职业歧视就必然有助于促进全社会范围内的偏见及仇视的化解,从而在公正价值观的主导下,创造一个彼此最大限度的包容,人人得以平等自由发展的社会是可以实现的。
三、就业歧视导致了社会效率的低下
有些经济学研究者认为,就业歧视是市场自身的需要,有助于提高经济效率,而任何外部的干涉都将有损于效率的提高。这种理论以市场主体为出发点,基于“经济人”的假设,认为每个人都是理性的,依其自由意愿会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从而实现整个社会效率的最优。然而,实际上“经济人”的假设并不完全符合现实,从某个角度而言,所谓的理性终究是有限度的,不能保证每一种选择行为都会带来效率。再说,个人自由地追求效率,很多情况下也可能牺牲他人的效率,而个人效率的集合也并不等同整个社会的效率。缺少必要的公平作为基础的所谓效率的政策或制度,无法获得正当性和广泛认可,追求的效率终究无法实现。正因如此,《欧洲人权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应确保人人无区别地享有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和自由,尤其不得基于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方面的见解、民族或社会本源、属于少数民族、财产、出身或其他情况而予以歧视。”在《公约》的制定者看来,一个有效率的社会首先就必须是一个以公平、平等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如果以为在肯认就业歧视等不平等的制度或措施的情况下还会有所谓的社会效率,那不啻是水中捞月。
从微观方面讲,雇主的歧视侵害了人的尊严,使人的精神压抑、沮丧,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抑制个体潜能的充分发挥,从而在总体上影响社会的效益。“保护尊严就不允许对任何类型的人有任何歧视,无论有无知觉,无论是否已经出生,无论是否已经成年。当提到尊严的时候,就是指与每个人都联系在一起的尊严。因此,它不取决于是否有个人的自由,相反,它先于个人自由,并且是个人自由的前提条件。”[9]如前所述,多样化的组织借助多样化的管理有助于歧视的消除,也有助于不同特征的员工平等协作交流,如此构建的“大熔炉”能促进成员获得更多发展优势,极大地激发其创造性,从而提高效率。
就业歧视尤其是制度性就业歧视割裂了人力资源市场的统一性,在损害公民择业自由权的同时,使得人力资源无法实现最佳配置,从而降低了效率。一些用人单位因对学历的不适当的追求而传达的错误信息,导致教育培训机构进行了不符合实际需要的人才培养,带来了人力资源投资上的极大浪费。例如全民学外语的问题,就是一种极大的资源耗费。对于高校的在校生而言,往往将外语视为比专业更为重要的技能,由此出现学习的本末倒置。
当然,到目前为止,各方对我国就业歧视现状的认识还不太一致,有观点认为我国就业歧视已经发展的很严重,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的调查报告所显示的那样;[10]也有观点认为就业歧视的状况被人为地“夸大”了,许多所谓的就业歧视现象实际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就业歧视。[11]但就业歧视问题日益突出却是不争的事实,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和研究就业歧视现象并为消除歧视而努力,更有一些人因遭受就业歧视而尝试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与此同时,国家对就业歧视问题也给予了更多的关注(比如包含禁止就业歧视条款的《就业促进法》的出台,2010年《公务员体检通用录用标准》的修订等)。这一切都表明,就业歧视已然成为我国当前社会不容回避的问题。
开始关注就业歧视问题表明民众的权利意识增强,而这是与国家经济体制变革息息相关的。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时期,系统的制度性歧视曾经长期存在,这种歧视制度以政治权力为依托,出于特定的政治目的而存在。而以自由竞争为基本特征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催生了人们的现代权利意识,利益的追逐对歧视有相当强的消解作用。美国的南北战争以及种族隔离制度的最终废除一方面是民主观念及民主运动推动的结果,但更深层次的原因还是市场经济的本质需要的催生。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首先感知到的就是旧的制度藩篱导致一些群体在就业领域遭受歧视,一直以来习以为常的歧视性制度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开始显现出来,比如户籍、身份及其他(与此相关研究已有论述)。[12]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当数量的国有用人单位也存在着大量的就业歧视行为,产生了不良的导向作用。“越是在产权不明晰的社会里,歧视现象就越肆无忌惮,因为人们无须为自己的选择负责。”[13]同时,缺少完善法治规范的市场经济本身又制造出新的层出不穷的就业歧视类型。日益严重的就业歧视损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侵蚀着社会公平和正义。“假如要使人类的尊严和个人自由、社会正义和社会凝聚力的价值不仅仅只限于正式的宣言,则消除工作中的歧视是至关重要的。假如所有人,无论其身体或文化特性和信仰,欲能够自由选择其职业道路和工作生涯方向、充分开发其才能并根据业绩获得回报,则歧视的消除是至关重要的。”[14]这是社会发展的基本方向,也是人权保障的客观必然要求。(www.daowen.com)
就业歧视的危害已如上述,就业歧视的消除也成为共识。当然,消除就业歧视,一方面需要有“为权利而斗争”的自觉维权者,另一方面政府有所作为也是必不可少的。毕竟,要使就业歧视现象最终得以消除,仅靠个人的力量显然是远远不够的。
[1]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费城宣言》。
[2]王治江:“残疾人权利保障:中国和国际社会”,载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以权利为基础促进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6~197页。
[3]张格军:“现行刑法第一百条的思考”,载《徐州工程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4]吴愈晓、吴晓刚:“1982~2000:我国非农职业的性别隔离研究”,载《社会》2008年第6期。
[5]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2011年国家公务员招考中的就业歧视调查报告”,参见http://edu. qq.com/a/20111125/000311.htm.;http://www.sps.sdu.edu.cn/sps60/cms/attachment/070904175624.doc,访问日期:2011年12月25日。
[6]国际劳工组织:《工作中的平等时代》,国际劳工局2003年版,第1页。
[7]朱立毅:“周一超被执行死刑”,《北京青年报》2004年3月4 日。
[8]多样性管理就是指企业应在平等对待千差万别的各类员工方面采取主动性。许多企业将多样性管理放在了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位置,并积极采取了各有特色的方式来适应多样性。美国多样性管理研究所的罗斯福·托马斯(Roosevelt Thomas)认为,有三种适应多样性的方式:传统的方式主要是采用赞助性行动计划,将各种各样的人员吸收到企业的员工队伍中来,从而使企业成为一个各种雇员的“大熔炉”;理解的方式的目标是提高员工理解、接受和尊重同事间各种差异的自觉性;管理方式是将多样性视为一个持续的过程,它要求雇主、管理者和员工在法律生效前采取各种各样的努力。通过将多样性问题上升到议事日程和有效地管理多样性事宜,企业将会在多方面受益。比如,企业内部的各种冲突可以减少,企业的生产力可以得到提高,企业对外部的求职者和现有员工将更具吸引力,等等。参见[美] 罗伯特·L.马希斯、约翰·H.杰克逊:《人力资源管理培训教程》,李小平译,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年版,第69~70页。
[9][意] 布斯奈里:“意大利私法体系之概观”,薛军译,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
[10]在该调查中,调查对象对就业歧视概念未必有真正的理解,所以尽管高达85.5%的调查对象称存在或受到歧视,但不排除那只是一种感觉而未必是真正的歧视行为。
[11]关云生:“劳动力市场歧视的微观经济分析”,哈尔滨理 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2页。
[12]详细论述参见肖玉:“我国制度性就业歧视的法理学分析”,吉林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5页。
[13]薛兆丰:“市场经济与歧视”,载《证券时报》1999年7月2日。
[14]国际劳工组织:《工作中的平等时代》,国际劳工局2003年版,第Ⅸ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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