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者的客观存在已如上述,将救助义务设定为人们的基本义务也有理论上的支撑,但问题在于,当将救助义务视为是法律上的义务时,其合理性与正当性仍有待证明。特别困难的地方则是,我们能否要求一切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必须尽对他人的救助义务?证诸社会事实,这可能存在着法律强人所难的嫌疑。因而,合理界定救助义务的法律限度,仍然是极为必要的。
一、救助义务作为法律义务的必要性
救助义务的本质在于以维护每一个人平等的生存与发展为基点,以实现最大程度的社会公平与正义为目标,为此,“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必须担当起保障人权、维护弱势群体权利的使命”[1]。要想改变弱者由于劣势而陷入的生存与发展困境,离不开法律的参与和支持。“凡人类群居之处,都需要法制⋯⋯除非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绝大多数人的行为都受私利驱使,他们将会追逐自己的目的,需要时牺牲他人也在所不惜。结果可能是,那些最擅长行使武力的人将欺凌弱者,而富人或靠某些手段致富的人将压迫穷人。因此,任何国家的基本职能都是用司法手段来控制人们,抑强保弱,限富护贫。”[2]可见,对于救助弱者的义务,如果仅仅停留在道德层面,而不用法律手段去保障,则最终只能成为没有实效的呐喊与呼吁,道德规范无法为弱者带来切实、充分的救助与保护,弱者的劣势地位也根本无法靠呐喊和呼吁来加以改变。
保障弱者的权益,帮助弱者摆脱劣势走出困境,也是法律目的以及法律价值的具体体现。“法律是社会意志的表示,旨在保障公共福利,控制人的私欲,并且用来协助消除人们可能因体力、才能和财富不平等而引起的困难。法律如果不能对每个人有效,那么,上述那些目的就一个也无法达到。”[3]这说明法律作为一种公共规则,本身就是以社会共同体的公共利益为依归的。法律扮演抑强扶弱的角色,是为了追求全社会的整体和谐与社会安定。同时,对于现代社会而言,保障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也是法律的根本要务。法律平等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而“法律平等只可能存在于这样一种情况之下,即社会每一成员在事实上而非仅仅在形式上拥有使用其天赋的平等机会。由于每个人社会环境不同,与此相比一部分人缺乏能力或能力受到阻碍,而同时他人的能力却高出一筹或得天独厚,权利平等就成为一种‘漂亮的然而是空虚的浮夸之词’。对于这种不平等下生活的不走运的社会成员提供‘补偿’是一种社会责任。社会和法律程序正向人们提出这种要求,法律应当力求确认和支持这种要求。”[4]显然,这种向生活于不平等之中的不走运的社会成员予以“补偿”的要求即表现为对弱者的救助义务,而在法律确认和支持下的补偿要求则意味着救助义务必须纳入法律视野之中。
将对弱者的救助义务规定为法律义务,也是现代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正是源于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带来的残酷竞争,导致许多人被淘汰出局,社会陷于动荡与纷乱之中,西方国家普遍采取“福利国家”模式,来应对社会危机。“福利国家的出现,起因于资本主义发达后,对政府不干预主义的一种反省,也意味着政府提供福利服务力量的一种扩张。就社会价值层面而言,则是危险共担的意识认知,取代了个人的完全责任,也表达了人们对生存权利及平等意识的重新思索。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公共福利支出上,迅速且大幅度的扩张。福利措施由传统的济贫观念,转变为综合性、普遍性、保障基本生活的制度趋势,被视为纠正19世纪以来资本主义不正义的积累。”[5]福利国家首先强调的是国家对于弱者的义务,它意味着国家已经放弃了传统的、消极的保境安民的职责,而是要以其积极的行为,来保障社会上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们能够有正当的生存权利。
总之,无论是出于对弱者权益的有效保护,还是出于法律自身的价值要求以及现代国家的发展趋势,对弱者提供救助的义务必须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这是以尊重与保障人权为主旨的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二、救助义务入法之必要条件——救助对象上的必要限制
在肯定救助义务应当获得法律支持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救助这一行为起源于伦理思想,它不可避免地会带有某种程度的道德色彩,要想让救助行为完全脱离道德领域而进入法律视野是不现实的。同时,法律与道德并不是毫无联系的,法律体现了最低限度的道德,这一联系不但为带有伦理性的救助行为获得法律意义上的确认提供了可能性,还为救助义务进入法律之中提出了限度上的问题。我们不能将一切意义上的救助行为均科以法律上的义务,这样不仅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的应有界限,还将否定法律与道德各自的社会存在价值。
因此,道德层面上的救助行为依然是存在的,它往往具有独特的社会价值,并不应当被赋予强行的法律义务要求。例如,“对穷人提供私人的、自愿的慈善帮助当然是富人的一种角色。这种自愿再分配,而不是政府为再分配产权而实行的强制性干预,具有良好的效果,即使对不参与的人也是有益的。因此,它值得受到社会的赞扬。”[6]可以肯定的是,该类私人的、自愿的救助行为具有着法定救助义务无法体现的价值和意义,但是,如果基于该行为的积极作用就对其加以法律的强行干涉,规定富人必须对所有穷人提供私人救助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显然背离了“良法”的要求。由此可见,救助弱者的行为要想进入法律层面,成为由法律加以调整的法定义务,则必须符合必要的条件。
(一)“需要救助”
救助弱者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而出现,它对应的则是获得救助的法律权利,权利的重要特征在于主体能够加以自行支配和选择。因此,救助成为法定义务的首要条件就是被救助者需要救助,即弱者在其生存条件匮乏时,有权选择获得救助。无论是国家、社会还是个人,都无权以任何理由强行对那些并不需要救助的人予以救助。
“需要救助”这一条件,对于救助行为获得法律确认的意义重大。在“需要救助”的情形下,救助行为不仅是对弱者的一种帮助和拯救,而且还是一项应尽的义务,弱者获得救助“是权利而不是恩赐品”,“所以人们可以无偿地接受它们,而不必感到似乎是占了别人的便宜”。[7]国家、社会和个人作为义务主体,与作为权利主体的弱者在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纵使他们的救助为弱者的权益起到了维护和保障的作用,为弱者带来了福祉,但仍然需要尊重弱者,不应以一副恩赐的姿态歧视弱者。而道德层面上的救助,则很难保证双方完全平等的地位,被救助者往往会对施救者怀有深厚的感激之情。自然,在这样一种感恩戴德的氛围之中,人也难免会丧失其自信与自尊。
除此之外,“需要救助”还为救助义务的履行设定了前提。义务主体救助弱者通常需要依靠一定的社会资源,尤其是当国家和社会作为义务主体的情况下,如果对并没有救助需要的人予以随意的救助,势必会对社会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消耗与浪费,这将对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当然,基于友爱同情等心理因素的影响而对不需要救助者伸出援手,不仅是允许的,甚至是为社会所提倡的,但这种救助行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救助,作为法定义务的救助必须以“需要救助”为前提。
前已提及,当国家作为救助义务主体时常常伴随着权力扩张的危险,在这一意义上“需要救助”还能够成为限制权力随意滥用和无限扩张的有效依据。国家承担着重要的救助职责,在实施救助之时必然需要运用相应的权力,但这种权力运行的合法依据即在于弱者有被救助的需要,除此之外,与救助相关的任何权力都不应随意滥用。即使在救助职责发起后,其权力的行使也应当以“需要救助”为限,一旦满足了弱者救助的需要,相关权力就应立即停止运作,不得超越这一需要而无限扩张。
(二)“值得救助”
救助行为的对象是弱者,即在某些特定情境中居于相对劣势者,然而,并非所有的弱者都需要科以他人法律义务加以救助。对此,正如学者指出的:“我们可以想像,有的人天资不差,但过于懒惰,最终弄得一贫如洗。从占有财富的数量以及生存所需而言,这样的人当然是个弱者,但这类人是国家和社会需要扶助的对象吗?有的人原本有较为丰厚的积蓄,然而参与赌博或买卖股票等投机活动,最终导致倾家荡产,这样的人也需要我们买单吗?”[8]这些问题令我们陷入反思。的确,尽管我们承认每个人都有维持基本生存与发展的权利,但如果这种生存与发展的困境是由其自身未尽努力而导致,那么对于这些有能力摆脱劣势而不愿摆脱的弱者,显然不应得到我们的救助。按照某位研究福利权的学者的说法,“如果国家负有保障社会安全的责任,那么人民也应该有提供国家实践其责任的相对义务,这个义务,就是工作。换言之,如果一个人能工作而不工作,那么他对于社会既无生产亦无缴交租税给国家进行福利政策(财产重分配),他就没有权利去分享其他人因为工作所付出的租税。所以,在‘严谨的观点’下,只有经过自己努力但却无法满足最低生活条件,或者因为身体残障导致工作不易取得者,始能要求权利;至于那些身强体健而又游手好闲的人,则没有要求福利权利的资格。”[9]换句话说,要求国家和社会甚至个人提供法律层面上的救助,其义务对象必须是值得我们救助的弱者。
在实践中,以社会救助制度先进而闻名的英国政府就将需要社会救助的人群大体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值得帮助”的人,例如老年人、长期患病者、盲人和精神病人,这类人的共同特征是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法通过竞争性劳动市场来满足自己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需求。第二类是“不值得”帮助的人,例如身强体壮的流浪汉、乞讨者、窃贼和有前科者,他们的共同特征是身强体壮,具有劳动能力。英国政府将他们强行安置到专门设立的就业习艺所和私营企业中就业,主要目的就是通过工作救济和以工代赈的方式解决他们的救济问题。
可见,作为法定救助义务对象的“值得救助”的弱者,其“值得”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弱者的劣势地位是由于其主观意愿所不能控制的因素所造成。无论是生理性的、自然性的、社会性的还是境遇性的弱者,如果成为弱者可以由其自主决定甚至主观意愿所致,则不应成为法律意义上值得救助的弱者。例如同样是失业者,如果是由于本身好吃懒做不愿工作而导致,就不应拥有被救助的权利;而如果是由于体制等意志外的原因而失去工作,才有可能成为救助义务的对象。
第二,弱者的劣势无法靠自身的努力而得以补救。尽管沦为弱者是由自身无法控制的因素而导致,但是如果有能力凭借自己的努力而摆脱劣势,这样的弱者就不是救助义务的对象。例如,前面提及的由于体制因素而失去工作的弱者,如果他有工作能力,明明可以轻易找到其它工作,但却不愿花费时间和精力,那么他就不是值得救助的弱者。
第三,弱者的劣势严重危及其生存和发展。再拿前面那个因体制原因而导致的失业者来说,如果他在失业后竭尽全力地去找了工作,但由于竞争激烈、优势不足或者时运不佳等因素而迟迟无法就业,可是,他因为继承了一大笔遗产而生活无忧,这样的失业者尽管是某种意义上的弱者,却仍然不是法律层面上救助义务的对象。又如,对于世界首富来说,或许可以说其他所有人在他面前都是弱者,并且这种弱者身份显然谁也不想、更无力摆脱,那么,世界首富需要救助所有人吗?尽管他通过纳税等手段履行了一定的救助义务,但获得救助的不可能是所有比他穷的人,而只能是那些处于生存发展最危险状况之中的人。
三、救助义务入法之必要条件——救助主体上的必要限定(www.daowen.com)
(一)“能够救助”
救助行为上升为法律层面的义务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属性,即法律不应强人所难。如果对于主体来说提供某种救助缺乏相应的履行能力,则将这样的救助行为规定为法定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救助义务的主体主要有国家、社会和个人,一般来说,国家和社会的救助能力大于个人,相应的国家和社会对弱者提供救助的责任也就更大。“能够救助”的要求更多的是针对个人承担法定救助义务和相关责任的限制,即对个人科以法定的救助义务必须以义务主体有能力履行为前提。
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2007年1月11日,屠才良妻子早产得一男婴,胎龄6个月25天,体重950克。医生告知屠其婴儿有呼吸困难、体重超轻等症状,需要抢救,但抢救费用较高,即便婴儿抢救存活也可能出现后遗症等情况。屠才良因不愿意承担其儿子的治疗费以及担心婴儿长大后会留下后遗症,未与其妻子等人商量,擅自决定放弃抢救。之后,将婴儿从医院新生儿科抱回家中,交由其母亲照顾。由于未得到必要抢救,该婴儿于次日凌晨5时许死亡。同年8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屠才良构成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法院认为,被告人屠才良对刚出生的儿子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他却怕增加自己的经济负担,放弃对婴儿的必要救治,造成婴儿死亡,属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10]
这是一个典型的有关个人承担救助责任的案例,在本案中,遗弃罪的判定实为父亲对儿子未尽救助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于此案的判决结果,我们持保留意见。对于一个刚出生的婴儿来说,当然是一个弱者,无疑应当获得救助,父亲也确实是理所当然的救助义务主体。然而,该案的父亲由于经济拮据无力承担这笔治疗费用,也就是说该主体并不具备相应的救助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他履行救助义务、承担救助责任显然是强人所难的。我们认为,在个人无力履行救助义务之时不应对其强加负担,该救助义务及其相关责任应当相应地转移给国家和社会。尽管法律将许多救助义务加诸于个人身上,但这并不是免除国家和社会救助义务及其责任的理由,在个人无力履行相应救助义务的情形下,国家和社会必须担负起应有的社会职责。
(二)“合乎人性的救助”
法律必须合乎人性,无条件地将舍身救人、大义灭亲、先人后己等救助行为作为法定义务显然与基本人性相违背。这些行为可以是高尚的道德行为,但往往只有极少数人才能真正做到,不能以此强求所有的人来按此标准行事。就一般的人性而言,必然是先爱自己,然后才有可能爱别人;在爱别人之中,又是先爱亲近之人,进而再爱疏远之人。可见,法律必须顾及人性,违背人性的立法是注定要失败的。换句话说,将救助弱者规定为法定义务,必须符合人性要求,即救助主体只有在保障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在不威胁自己及亲近之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他去救助别人。因此,法律显然不应要求那些只能维持自身温饱的人必须履行救助比他更穷的弱者的义务,更不应要求在可能令自己受伤丧命的情形下必须承担起救助他人性命的责任,这样的救助可以作为道德上值得我们赞扬的救助,却不能成为法定义务的救助。总之,纳入法律视野的救助义务必须符合基本的人性要求。
以上我们探讨了将救助义务作为法律义务的必要性及其条件,当然,我们也必须注意的是:第一,所有救助义务的目的都不应当与提倡人的自强、自立相矛盾,我们仍然期待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能够尽自己的最大努力,来获取合理的生存条件,那种对国家、社会和他人的绝对依赖,必将毁灭一个社会的进取心和创造力。所以,弱者只要有改变自己生存条件的可能,就应当积极尝试,而国家和社会也应当为他们的自食其力提供支持;第二,救助义务的设定并不是一种绝对的平均主义,不是要将社会上所有的人都拉到同一个起跑线上,毕竟,每个人的能力是有大小之别的,而每个人的努力也是程度不同的,所以,救助义务不是杀富济贫,它只是提倡人的博爱之心、友善之态,从而建立社会的高度和谐;第三,在强调国家救助时,仍然必须时时警惕国家权力的扩张。虽然福利国家的建立有赖于国家权力的运作,但正如思想家们所一再指出的那样,国家权力的无限制扩张必将对人们的自由构成威胁。因此,应当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使社会作为一个主体,能够扮演着救助弱者的主要角色。
“人是一种类存在物,一种要求只要是人就应共同存在的动物,一种对同类富有同情怜爱互助共进的动物。”[11]人天然的社会属性不仅意味着个人能够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资源,还意味着人必须对社会承担起应尽的责任,对弱者的救助义务就是个人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此外,作为人的联合体的国家和社会组织,同样是弱者获得救助的不可或缺的主体,救助弱者是国家和社会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弱者由于存在生理性、自然性、社会性以及境遇性等方面的劣势,常常被迫陷入生存与发展的困境之中,从人的尊严考虑,他们有正当的权利获得必要的救助以维持基本的生存与发展。国家、社会甚至个人应当通过物质、行为或支持等方式对弱者提供救助,帮助他们摆脱生存和发展的困境。救助弱者,不应停留在原有的道德层面,而应上升为法律的高度,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中国家、社会和个人对弱者的应尽职责。然而,以人权保障和社会合作理念为支撑的救助义务,纳入法律视野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这种救助行为必须是需要的、值得的、不强人所难的、符合人性的,只有这样的救助义务才是符合法治国家“良法”要求的法定义务。
国家、社会和个人作为不同的救助义务主体,各有其特点,对于弱者获得救助来说具有不同的价值和意义。其中,个人的救助能力最为有限,但个人提供的救助往往是最直接、最及时的,尤其是在紧迫的情况下,国家和社会往往很难做到迅速地帮助弱者摆脱劣势与危险状态。然而,个人的救助能力和所占有的社会资源的有限性都决定了不应当对个人科以过多和过重的救助责任。即使是在个人承担救助义务的情形下也并不能免除国家和社会的救助义务,一旦个人不具备救助弱者的能力,相关的义务和责任就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国家是最强有力的救助主体,尤其在救助制度尚不发达的早期曾对弱者获得救助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但其固有的权力伴随属性也为其扩张埋下了伏笔,其他公民的权利也可能因此遭受到威胁。另外,社会作为救助义务的主体,对于救助弱者的作用日益凸显,由社会提供的救助,不仅力度大、范围广,还能有效制约国家权力的扩张危险,并对提高社会及其成员的积极性,发挥他们应有的社会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在救助义务的分担上,应改变以往一味将责任归为国家和政府的做法,而应将救助弱者的义务合理分担给国家、社会和个人这三个不同的主体,以减轻国家沉重的负担。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在救助弱者作用上的减弱,在个人和社会无力救助或者由他们救助将明显不公时,国家仍然必须义不容辞地担负起救助弱者的责任,而且在运用宏观调控等救助手段时,只有国家才能提供有效的救助。除此此外,应充分重视社会作为救助义务主体的价值,考虑将更多的救助责任转移给社会,充分发挥其优势和作用。综上所述,由国家、社会和个人三足鼎立地支撑起整个救助弱者的义务体系,发挥其各自的应然价值,才是法治国家最能为弱者带来福祉的、最为有效的理想救助体制。
[1]李林:“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载《前线》2001年第5期。
[2][英]G.D.詹姆斯:《法律原理》,关贵森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27页。
[3][法] 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陈太先、眭茂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29页。
[4][美] 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5页。
[5]李孟融:“福利国家的宪法基础——及其基本权利冲突之研究”,载杨日然教授纪念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法理学论丛——纪念杨日然教授》,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20~221页。
[6][德] 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95页。
[7][美] 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重大的抉择》,王奔洲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8]胡玉鸿:“‘弱者’与法治视野下的社会公平”,载《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暨“法治与社会公平”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183页。
[9]徐振雄:《法治视野下的正义理论》,洪叶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59页。
[10]该案例来源于人民网:“父亲放弃早产儿治疗被判遗弃罪”,www.people.com.cn.
[11]郭成伟、王广彬:《公平良善之法律规制——中国社会保障法制探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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