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救助义务的主体:国家、社会与个人

救助义务的主体:国家、社会与个人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法律上,义务主体是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人,这既包括自然人意义上的个人,也包括拟制的法律主体。在救助义务方面,国家、社会和个人都是适格的义务主体。

救助义务的主体:国家、社会与个人

法律上,义务主体是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人,这既包括自然人意义上的个人,也包括拟制的法律主体。必须注意的是,表面上看,义务主体承担着“不利益”的行为或财产付出,似乎在法律上只是扮演个“倒霉者”的角色,然而,义务的道德色彩足以补足主体在金钱支付或行为付出上的“不利”。也就是说,义务虽然表现为“付出”、“抑制”、“应为”,但这是“为其所当为”。正如西塞罗所言道的那样:“事实上,生活的任何一个方面,无论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无论是法庭事务还是家庭事务,无论是你对自己提出什么要求还是与他人订立什么协议,都不可能不涉及义务。生活的全部高尚寓于对义务的重视,生活的耻辱在于对义务的疏忽。”[1]正是在履行社会义务的过程中,行为人体现了其高贵与尊严。在救助义务方面,国家、社会和个人都是适格的义务主体。

一、国家作为救助义务主体

(一)救助弱者——法治国家之应尽义务

国家是救助弱者的重要主体,其特有的权力属性往往能为弱者带来强而有力的救助措施。不仅如此,国家扮演的救助义务主体的角色,很多时候也是无法替代的:“无论是基于血缘或姻亲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还是没有血缘或姻亲关系的普通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在社会化大生产所带来的工业化、城市化面前,都显得力不从心,于是很自然人们将目光投向了更为强大的社会组织‘国家’。[2]国家拥有足够的资源,来为处于困厄状态中的人们提供生产和生活上的帮助;国家还有充足的社会动员能力,能够提供对弱者有力的社会支持。总之,国家是通过运用权力来对社会资源进行分配与再分配,从而达到救助的目的,并且大多采用物质意义上的救助方式。

不可否认,早期的国家救助带有明显的慈善救济性质,政府并未将救助弱者视为自己的应尽职责。最早通过立法建立救助制度的英国就是典型,作为世界上第一部带有救助性质的《济贫法》,出台于大规模圈地运动导致的农民普遍破产、社会动荡不安这样一个背景之下,该法案通过教会实施,其救助对象仅限于失去双亲的儿童、贫民中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老人,而对于有劳动能力的贫民,则采取强制就业措施,并强调亲属对失去劳动能力者的抚养义务。不难看出,在《济贫法》的立法思想中,政府责任色彩淡薄,主要是为了通过强制性的安抚措施来平息社会的动荡。“唯就当年立法原意而言,不免有如我国普通所谓‘慈善’,乃当局或上层阶层对于平民之一种施惠。”[3]此外,比《济贫法》更为明显地强调统治者恩德的是日本1874年颁布的《恤救规则》,它开宗明义地强调:实施恤救是天皇的仁政和恩惠。[4]很显然,这些以恩赐形象出现的国家救助并不符合现代人权理念以及法治精神。

法治是现代各国普遍推崇的社会政治目标,而法治的核心精神在于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其中,“生存权是一切人权的起点”,[5]生存权甚至被自然法学派看作是天赋人权中最高、最基本的权利,《公有法典》的作者萨德米就这样发问:“有什么权利比生存的权利更为神圣呢?”[6]生存权既然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天赋的、神圣的、不可放弃的权利,国家对此就应负有维护和保障的义务,“政治国家的诞生本来就是人们为了更好地维系自己的生存才出让自己的一些权利使之得以形成的,虽然政治国家一经诞生,便逐渐成长为一个异于市民社会自身的力量,但其合法性根据不能脱离其最原始的动因。”[7]为此,保障人们的生存,在人们处于劣势地位而生存状态岌岌可危时,由国家来提供救助的责任,无疑是理所当然的。

此外,发展是生存权的必然要求,保护社会成员的发展权同样是尊重人权的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更对此予以了明确,《公约》第11规定:“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家属所需之适当生活程度,包括适当之衣食住行及不断改善之生活环境;”第12条规定:“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可能达到之最高标准之身体与精神健康。”实践中,各国关于救助弱者的相关法律也日渐完善,“公共救助法和其它社会立法的完成,表明民主国家坚信自己对人类福利有极强的责任感。”[8]这种责任,就不仅仅是维持人们现实的生存,还要为其发展提供充分的条件,如此,国家才算是克尽其职,当得起“民主国家”这一称号。

我国于1997年10月27日正式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于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载人宪法,宪法第45条更是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它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这一切无不表明,在我国,公民获得国家的救助并不需要人们感恩戴德,作为国家救助之支持基础的社会资源其实恰恰来源于社会成员的贡献。可见,救助弱者是法治国家应尽的义务和本身的职责。

(二)国家救助——权力扩张威胁之来源

国家作为救助义务的主体,在为弱者提供强有力的帮助之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问题。前已提及,国家救助的一个明显特征即在于权力的伴随性,而权力运用的伴随又意味着权力扩张的可能性,这恰恰与法治的控权理念相冲突。“真正的法治社会是一个权力有限的社会,是一个让人们能够拥有更多不受国家干预(包括保护、扶助)范围的社会。国家扮演弱者之保护神的角色,也就是国家权力大举扩张的基础。”[9]当然,我们并非在此鼓吹诺齐克“守夜者式”的最弱意义上的国家理论,[10]因为在现代社会中,无论是弱者由于劣势而陷入生存发展困境,还是由此面临的社会公平与安定的危机,都无法离开国家的必要参与,国家作为救助义务的主体,其意义是值得我们充分肯定的。但是不得不令我们担忧的是,救助弱者、维持社会公平又往往会成为国家扩大职权、干预社会生活的重要理由,而这些职权和干预将对公民权利造成严重威胁。早在启蒙时代,孟德斯鸠就已深刻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1]滥用权力正是权力扩张的一种常见表现形式,国家在救助弱者的同时也势必难以摆脱这条“万古不易”的经验。

为了尽可能地减少国家权力扩张的可能性,国家在作为主体对弱者予以救助之时,需要明确以下四点:

第一,国家救助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道义上的关怀,更不是对“臣民”的“恩赐”。国家是作为法定义务主体而出现的,与作为权利主体的弱者在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因此,国家在提供救助的时候,不应以一副高高在上的施恩姿态来面对弱者,而应当尊重他们,尽力维护弱者的人格和权益。

第二,既然弱者是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而存在的,他们对于是否享受救助权利则理应拥有自主选择权。处于劣势的弱者有权向国家提出要求得以获取必要的救助,当然也有权出于人格尊严等因素的考虑而选择放弃这一权利,此时国家应当尊重和理解他们的选择,而“不要把救助权强加于人。”[12]

第三,与国家救助相伴随的权力在行使上必须加以必要的限制,以防止权力的无限扩张。“在法治国家,权力来自权利,保障权利是权力的唯一功能,也是权力正当性的基础。”[13]国家在救助弱者的过程中运用权力的唯一目的就是帮助弱者摆脱或减轻劣势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该权力应当以弱者获得救助为其行使界限。“当个人能依靠自己来供养本人及他的家庭时,强制性的国家保护就应当停止。”[14]

第四,面对公民权利可能遭受威胁的权力扩张危险,必须赋予公民对该权力诉诸法律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作为救助主体,一旦其相应权力对任何公民造成权利侵害,公民有权获得司法救助,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社会作为救助义务主体

(一)救助弱者的社会与社会救助

社会作为救助弱者的义务主体,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社会救助”。所谓的社会救助往往与社会救济通用,但无论是在内涵还是外延上,社会救助都不能直接理解为社会作为救助义务的主体。让我们先来看一下社会学者眼中的社会救助。有学者将“社会救助”理解为“国家与社会面向由贫困人口与不幸者组成的社会脆弱群体提供款物接济和扶助的一种生活保障政策”,其外延“包括灾害救济、贫困救济和其他针对社会脆弱群体的扶助措施”[15];有的学者认为,社会救助“是对需要救助者,由国家或社会大众给予救济和扶助的意思,也就是以社会力量共同来救助无生产能力之不幸或扶助、援助那些虽有生产能力但却因一时遭遇困危的不幸者之意”[16]。而研究社会救助的法律学者多偏重于经济法或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等领域,他们往往将社会救助理解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例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的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对于遭受灾害、失去劳动能力的公民以及低收入的公民给予物质救助,以维持其最低生活水平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社会救助主要是对社会成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其目标是扶危济贫,救助社会脆弱群体,对象是社会的低收入人群和困难人群。”[17]还有学者认为,社会救助是指“人们在不能维持其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时,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提供满足其最低生活需要的资金、实物或服务,而国家或社会必须依法提供这种救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18]更有学者将社会救助界定为一种对策与行为,即“国家和社会对长期或者临时陷入贫困的公民,通过动员国民收入的再分配,给予其最低生活保障并适当考虑其发展的一种对策和行为。”[19]

由上述引证不难发现,无论是社会学者眼中的社会救助,还是法律学者对它的理解,均与本章中社会作为义务主体对弱者予以的救助方式存在较大的差异,我们必须将这两个概念加以明确的区分。社会救助针对的大多是经济上处于劣势的弱者,而很少涉及其它领域的弱者。另外,社会救助通常将国家和社会一并视为它的主体。而我们在此研究的重点在于社会作为救助义务的主体所具有的区别于其他主体的优势和特点,因此研究对象仅限定在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市民社会这一主体之上。

(二)救助弱者——市民社会之应有功能

我们每一个人都不是一座孤岛,而是倾向于社会生活的生物,人无法离开社会而独立生存,正因为如此,人类组成了家庭、氏族、城镇、国家,乃至社会。不同于代表权力和行使统治权限的政治国家,现代市民社会是一个张扬权利和自由的独立存在,甚至还是唯一能够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存在,其形成与发展对于弱者的保护来说意义重大。市民社会不仅是弱者获得救助的重要力量来源,更是弱者权益获得保障的最为可靠的支持基础,正是如此,学者指出,“市民社会与国家互动关系的变化,决定着法治的走向和模式”,“市民社会与国家的互动关系,设定了法治运行的边际或界限”。[20]如此足见市民社会在维持弱者生存与发展进程中,具有无可替代的特殊地位。

市民社会是近代西方历史发展的产物,而第一个将它与政治国家相区别并在学理上界定清楚的是黑格尔:“可以说在黑格尔之前,并不存在现代意义的市民社会概念”,“黑格尔对市民社会这一传统术语之含义的修正,乃是政治哲学中自博丹创撰‘主权’概念、卢梭发明‘公意’概念以降的最富有创意的革新”[21]。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的理论为救助义务主体范围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对黑格尔来说,市民社会是由多种形式的人类联合构成的,例如家庭和家族,它们在本质上是非契约性的,结果,不论它们是其成员的合意还是自愿协议,它们产生了具有约束力的正统性原则和义务原则。”[22]可见,市民社会并不是其成员的简单组合,这个联合体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承担一定的义务才能得以维系和巩固。而其中,保证每一位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就是对市民社会最低限度的要求,维持每一位社会成员的继续发展也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因此,社会对居于劣势的社会成员必须承担起救助的义务和责任,这是任何一个市民社会都应有的基本功能。

(三)市民社会——最为理想的救助主体

相较于国家和个人,市民社会独具的特性使其作为救助义务的主体往往具有更大的优势,其优势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相对于个人提供的救助而言,社会能够为弱者提供更为广泛和有效的救助。个人的能力以及占有的社会资源有限,过多地要求个人承担救助他人的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无法为弱者真正提供有效的和彻底的救助。

第二,相对于国家而言,社会作为救助义务的主体不仅有能力承担起与国家同样强有力的救助责任,而且还能够遏制国家权力的扩张。前已提及,国家提供救助伴随着权力扩张的危险,而唯一有能力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只有社会权力。因此,将救助弱者的责任更多的转移给社会,显然是与现代法治理念相符合的。很多西方国家已开始重视起社会在弱者获得救助进程中的独特作用,德国就通过立法规定,社会救助要坚持政府与民间合作的原则,联邦救济法不得侵犯教会、宗教团体、民间组织的地位与活动,社会救助实施机构在与各团体机构合作时,应考虑到其独立性,互相取长补短,并支援民间团体,除了现金的发放以外,民间救助活动应优先进行[23]

第三,社会作为救助义务的主体能为政府减轻负担,节约不必要的资源开支,激励社会及其成员发挥更多的作用。不可否认,弱者救助的问题在引起人们关注之初,完全是政府的责任,最早国家仅出于唯恐社会不公引起国民不满进而危及社会安定等因素考虑才对部分弱者伸出援手。然而,过多地依赖国家这个强有力的保护伞,不仅对国家造成了沉重的负担,还挫伤了社会及其成员的积极性,阻碍他们发挥应有的社会作用。新自由主义者就曾批评“福利国家错误地理解了自由、社会正义、权利和需求的概念,把追求平等和再分配看得比经济增长和福利的创造更重要,这实际上是削弱了个人的选择和个人对自己的责任。”[24]我国也有学者指出,“福利政府是以‘大政府’为代价的,大政府和福利国家挫伤了个人积极性,削弱了地方社群自助的自主性,妨碍了中介团体的功能发挥。”[25]这样的警示对于转型中的当代中国而言,应当说具有特别的意义。

第四,强调社会对弱者予以救助有利于增强社会成员间互助共济的合作精神,减少社会中潜在的不安定因素。哈耶克曾经非常深刻地指出:“由于每个人都依赖于一种合作体系,没有这种合作,所有人都不会有一种满意的生活,因此利益的划分就应当能够导致每个人自愿地加入到合作体系中来,包括那些处境较差的人们。”[26]弱者获得的救助来自于其身处的社会,来自于身边的其他同伴,这无疑为相互间的合作打下了深厚的基础。每一个人都有成为弱者的可能性,在这个意义上施之于人即施之于己。此外,“在人类社会中,再也没有比被人称为强弱贫富的那些社会关系更不稳定的了。”[27]想要遏制这些不稳定因素,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强弱互助、贫富互补,减轻甚至消除彼此间的不满情绪。可见,加强社会救助弱者的责任,对于维护社会安定有序,发展和谐社会,意义重大而深远。

鉴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在以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目标的中国,救助弱者不应过分强调国家的责任,而应将救助的义务合理分担给社会及其成员,由国家、社会和个人三足鼎立地支撑起整个弱者救助的义务体系,才是更为合理与有效的做法。除此之外,在充分肯定国家救助与个人救助之价值的同时,应重视和强调社会对于弱者的救助义务,充分体现社会作为救助义务主体的优势,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正如穆勒所指出的那样:“社会成员的祸福无须听凭命运来摆布;社会不仅能够而且应当保证其所属的任何个人不致极端穷困;即使有不能自己养活自己的人,只要他们限制放恣,他们就不会遭受肉体上的困苦,不必担心遭受这种困苦。这确实是对人类有益的,其本身也是重要的,而且对今后再前进一步更是重要的。因此,对于这种法律,或对于这种法律所据以成立的原理,有意无意地加以非难的人,是人类最可恶的敌人。”[28]可见,在法律上将社会确立为救助的主体,既符合社会本身的合作、共存理念,也是社会存在、繁荣的基础。

三、个人作为救助义务主体

(一)司法实践中关于“见危不救”行为的判断

所谓“见危不救”,实质上就是指个人没有救助处于危难中的弱者这一行为,一般针对的是境遇性弱者,并往往涉及弱者生命权的维护。多年来,学术界关于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争论从未休止,但纵观我国司法审判的实践却发现,法官之间似乎并不存在学者们那样大的分歧。让我们先来看发生在当代中国的几个典型的案例。

首先是著名的宋福祥案。该案的经过主要是: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厮打,李要上吊,宋于是喊来邻居劝解。然而,邻居离开后两人又开始争执,李再次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福祥采取放任不管、不闻不问、不加劝阻的态度。直到听到凳子作响,宋才起身过去,但他并未采取任何的救助措施,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去告知自己的父母,待其家人赶到现场时李霞死亡。一审法院以宋福祥应当预见其妻会发生自缢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且作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不作为),判处有期徒刑4年。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29]

浙江省金华市发生这样一个案例:1993年3月,刚满20岁的李家波和女青年项兰临相恋并怀孕。之后,李提出要跟项分手并要求她去医院做流产手术,项坚决不同意,几次欲跳楼自杀。同年9月5日中午,李回到宿舍,与项发生了争吵,项喝下了事先准备好的一瓶敌敌畏。李见此情形,非但没有及时救人,反而一走了之,甚至临走时怕被人知道还将房门锁上。当天下午,项被人发现后送往医院,但终因救治无效而死亡。2000年4月9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李家波故意杀人案做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以“见死不救”导致被害人死亡为由判处李家波有期徒刑5年[30]

再来看发生在哈尔滨的一个案例:吴某在旅游风景区经营水上脚踏船旅游业务,1998年5月30日早上6时,吴某的脚踏船出租处接待了6名游客,吴某的女儿将3条脚踏船租给了他们。7时许,因风太大,当地旅游部门通知吴某停止租船业务。8点、9点钟的时候,吴某发现6名游客驶出了警戒线,便乘4人脚踏船追上他们进行警告,并与其中4人换船后独自回岸边。此时,风速加大,6名游客中的4人乘坐的大船被风吹到湖对岸脱险,但小船上的2人下落不明。岸上的人发现情况后找到吴某要求救助,但吴某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当晚,在湖东岸发现了两名失踪者的尸体。最后,终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3年[31]

相关的案例还有很多,如交通肇事者对受害者的救助义务、车主对乘客的救助义务等,恕不在此一一列举。仅从以上三个案例中,我们就可以发现,司法实践非但肯定个人的救助义务,并且往往对违背救助义务之人科以刑法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二)引起个人救助义务的法律依据

个人提供救助通常表现为具体的行为,因此救助义务的依据往往与作为义务的来源密切相关。在此基础上,我们研究发现,学界常见的作为个人救助义务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明确规定或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如《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又如《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规定:“检察人员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还有《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二,与被救助者具有法律上的特殊关系。典型的如夫妻关系,夫或妻任何一方在对方陷入困境时有义务帮助对方,这在《婚姻家庭法》中也得到了肯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有互相救助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承担救助义务显然也是源自这一依据。

第三,由法律行为或先行行为而引起。前者如车主对乘客的救助义务,其根据即在于车主与乘客之间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这一法律行为导致车主在运输过程中有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一旦乘客陷入困境则必须伸出援手予以救助;后者如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救助义务,肇事者由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而导致交通事故,这样的先行行为直接引起肇事者对受害者的救助义务。

第四,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友爱、公正等伦理价值。这一义务来源主要出自“紧密的生活共同体”这一概念。1932年的德国联邦法院在一份判决中,认定对出生后的婴儿不给予必要的保护而致其死亡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判决并未触及民法中的抚养义务,而是将“人性”、“生活习惯”等认定为作为义务的基础。另一个案件是,被告人答应了父亲提出的对生活在一起的全身不遂的叔母进行照料的要求,却不予照料,致其死亡。1935年的德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在父亲没有照料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己必须尽量照料病人。相互保护对方,是伦理的命令;这种命令,在最广泛的范围内,基于基督教有关爱邻人的义务而产生;在较狭义的范围内,基于前线战士的战友精神、国民共同体内部要求献身的国家社会主义而产生。在极为紧密的生活共同体中,对于与外界隔离的人们而言,伦理的义务可能成为法的义务。家庭或者家庭共同体的情况正是如此。”[32]

“紧密的生活共同体”的观念,不仅成为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作为义务的来源,而且成为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婚约者之间以及其他共同从事危险活动的共同体(如探险队、登山队)成员之间的作为义务的来源。所应注意的是,成为作为义务来源的紧密的生活共同体的关键,不在于存在共同的生活空间,而在于共同体成员之间高度的相互信赖关系[33]也有学者将这种信赖关系理解为友爱,指出“没有友爱就不存在社会共同体之间的互助,彼此之间的信赖关系也当然无从维系”,并认为“在社会生活中基于友爱的救助是一种自然的公正。”[34]以上伦理价值均极大地扩展了个人救助义务的依据与范围,并逐渐为我国学者所认同和接受。

(三)救助同类——“社会人”应尽之义务及其责任限制

如果并不存在以上那些基本为人们所肯定的作为义务的法律依据,个人是否还应当承担救助弱者的义务?即“社会人”是否必须对“纯陌生的”弱者伸出援助之手?

关于这一问题的关注集中于20世纪60年代纽约发生的一起暴力侵害案件。1964年的某天,在纽约昆士镇的克尤小区,有位年轻的酒吧女经理Kitty于凌晨3时在下班回家途中被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刺死,整个行凶过程持续了整整半个小时。凶手在第一次刺中被害人离开后,又先后两次折回刺杀被害人,最终将被害人刺死。被害人在遇刺过程中曾多次尖叫,大声呼救,多达38人听见了她的呼救声,并从公寓窗口看见她被刺中的情形,但没有一个人出来救她,甚至没有人及时给警察打电话。[35]该事件很快成为公众讨论的中心,并由此引发了个人救助义务在道德领域和法律领域的激烈争论。无独有偶, 2011年10月13日,我国佛山两岁女童悦悦连遭两车碾过,18名路人经过未施援手,最后由一名捡破烂的阿婆将孩子扶起,但女童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件一度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人们在批判道德沦丧的同时,也对公共制度的补助提出了要求,更有不少人呼吁法律此时应当介入引导救助行为。

其实,个人经常会扮演很多角色,而其中最根本的恐怕就是“社会人”,这是人类天然的社会属性作用的结果。“自由缺少怜悯,就变成了魔鬼。人不仅应向上超升,出俗不染,也应向下观照,同情怜悯尘寰中的一切。”[36]既然人无法脱离社群而独立存在,个人的各项自由的实际享有也需要借助于社会的公共资源才能得以实现,那么,个人在享受社会保护、消耗社会资源的同时,理应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法律当更多地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在不违背个人根本的自由与利益的前提下,强调个人对社会负有一系列的社会义务。”[37]由此,属于共同体所共有的社会情感就应该得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尊重,救助同类也应当成为“社会人”应尽的社会义务,在这一意义上,即使个人面对的是“纯陌生的”的弱者,也同样有义务对其予以拯救和帮助。法律规定有纳税能力的公民必须按期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社会人”救助同一共同体下的弱者、履行救助法律义务的体现。(www.daowen.com)

然而,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在国家和社会这两个更为强大的主体面前,对个人科以过多的救助责任,会造成个人沉重的负担,而这种强加的过重负担对能力有限的个人来说就可能是不公平的。对此,有学者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出发,将个人的救助行为理解为一种“亲社会行为”[38],并借助于“责任扩散”和“旁观者效应”,指出个人的救助行为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社会认知和理性决策过程。[39]鉴于个人的救助行为带有某种程度的主观意志性以及自主判断性等特征,我们不应将过重的救助责任加诸在个人身上,“社会人”成为救助义务的责任主体必须符合必要的条件,并应当有必要的限制,即在一定时候可以豁免行为人的救助责任。

为此,我们可以从以权利本位著称的西方国家的法律有关个人承担救助责任的若干规定中得到启示。《法国刑法典》(1994)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40]《德国刑法典》(1976)第330C条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41]《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0-1条规定:“知悉由于火灾使他人之生命或其相当数量的财产已生危险,而对自己又无特别危险且能采取消防或扑灭火灾之相当措施而不采取或不迅速报告火灾者,即犯轻罪。”[42]诸如此类的相关个人救助义务和责任还广泛地存在于多国法典之中。从中我们可以发现,法律制度发达的西方国家早已将很多至今为止仍被中国法律视为道德要求的救助行为转变为了个人的法定义务,但与此同时,个人承担救助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和毫无限制的。

在研究和借鉴西方法典中相关救助义务的基础上,我们认为,“社会人”应当对处于劣势的同类负有救助义务,但由于未尽救助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则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1)需要“社会人”救助的弱者面临着紧迫的危险。一般来说,危险的紧迫性越高,“社会人”予以救助的义务要求就越强,承担的救助责任就越大,这里的危险往往威胁着弱者的生命与健康。(2)弱者对该“社会人”的救助具有极强的依赖关系。即只有该“社会人”可以给予救助,而其他人又不可能出手救助的情况下,弱者对他的依赖性就强。反之,如果存在其他可以被弱者依赖的主体,则该主体的救助责任就可能由此被分散。(3)该“社会人”必须具备足够的救助能力。如果救助主体没有能力去履行救助义务,要求他承担自己能力范围外的救助责任是不公平的,法律不应该强人所难。(4)“社会人”实施该救助行为不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造成危险。必须允许“社会人”在行为之前权衡救助的利弊,如果该弱者的救助是以牺牲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则该“社会人”无需承担此救助责任,因为这一意义上的以牺牲为代价的救助恰恰是道德层面上的要求。(5)该“社会人”必须意识到救助义务的发生。有时候,尽管弱者陷入困境需要迫切的救助,但“社会人”有可能并未接收到或者正确理解弱者的求救信息,这时仍然要求他对未知的救助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社会人”只有主观上意识到救助义务的发生而故意不对弱者予以救助,才负有提供救助的法律责任。

尽管救助同类是“社会人”应尽的义务,但由于我国尚未将个人的诸多救助义务明确地纳入法律规定之中,学界对于救助义务的界定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仍有较大争议,民众对于救助行为在道德与法律上的分界也存在着疑惑,在这种状况下,科以个人救助责任、尤其是刑法领域的救助责任,必须慎之又慎。对于很多学者主张的“设立见危不救罪”以及“见死不救也是杀人”等观点,我们持保留的态度。的确,弱者是需要得到救助的,但这种救助不应以牺牲更大的代价来换取。须知刑法的制裁是极其严厉的,它涉及到对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即使是在为弱者争取权益的前提下,也不应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追究个人的救助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除了应当严格满足我们上述提到的各项条件之外,还应严格地以现行刑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

[1][古罗马] 西塞罗:《论义务》,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2] 周宝妹:《社会保障法主体研究——以利益平衡理论为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3]陈凌云:《现代各国社会救济》,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序”,第1页。

[4]郭成伟、王广彬:《公平良善之法律规制——中国社会保障法制探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

[5]韩德培主编:《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64页。

[6][法] 泰·德萨米:《公有法典》,黄建华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页。

[7]曹明睿:《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7~148页。

[8][美] 夏洛特·托尔:《社会救助学》,郗庆华、王慧荣译,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3页。

[9]胡玉鸿:“‘弱者’与法治视野下的社会公平”,载《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暨“法治与社会公平”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184页。

[10]即认为国家权力应严格限制在维护和保障个人权利及自由的社会秩序这一有限职能上。参见[美] 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0页。

[11][法]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84页。

[12][美] 夏洛特·托尔:《社会救助学》,郗庆华、王慧荣译,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87页。

[13]周永坤:《规范权力——权力的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0页。

[14][德] 路德维希·艾哈德:《来自竞争的繁荣》,祝世康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84页。

[15]郑功成:《社会保障学:理念、制度、实践与思辨》,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3~14页。

[16]江亮演:《社会救助的理论与实务》,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1~2页。

[17]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253页。

[18]郭成伟、王广彬:《公平良善之法律规制——中国社会保障法制探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页。

[19]曹明睿:《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页。

[20]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95页。

[21]邓正来:《市民社会理论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37页。

[22][英] 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23]参见曹明睿:《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24]郑功成:《社会保障学——理念、制度、实践与思辨》,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99页。

[25]韩震:“后自由主义的一种话语”,载刘军宁等编:《社会与社群》,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7页。

[26][英]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4页。

[27][法] 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4页。

[28][英] 约翰·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及其在社会哲学上的若于应用》(上卷),赵荣潜等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07~408页。

[29]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35页。

[30]参见邵红英、大立:“未婚同居,见死不救,不作为也是故意杀人”,载《检察日报》2000年5月24日。

[31]参见王刚、韩云鹏:“船主见死不救被判故意杀人”,载《哈尔滨日报》2002年5月11日。

[3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33][日]堀内捷三:《“紧密生活共同体”概念》;[日] 堀内捷三、町野塑、西田典之编:《德国刑法(总论)》,良友普及会1987年版,第35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页。

[34]武挪强、温晓莉:“见危不救的法理思考”,载《法治论丛》2006年第4期。

[35]参见[美] 墨顿·亨特:《心理学的故事》,李斯、王月瑞译,海南出版社1999年版,第413~414页。

[36][俄] 尼古拉·别尔嘉耶夫:《人的奴役与自由——人格主义哲学的体认》,徐黎明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代序”第4页。

[37]范忠信:“国民淡漠、怠责与怯懦的法律治疗——欧美刑法强化精神文明的作法与启示”,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38]所谓“亲社会行为”,是社会心理学领域的重要研究成果,它是指个人主动从事有利于他人的助人行为,包括从最无私的利他行为直至完全被自己利益驱动的助人行为。参见[美] S.E.Tayloretc:《社会心理学》,谢晓非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0页。

[39]参见池应华:“‘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社会心理学关于亲社会行为理论的启示”,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

[40]《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3页。

[41]《德国刑法典》,载《各国刑法汇编》(上册),台湾司法通讯社1980年版,第852页。

[42]《美国刑法典》,载《各国刑法汇编》(下册),台湾司法通讯社1980年版,第19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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