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救助义务的分类及其对象

救助义务的分类及其对象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然,要对救助义务进行全面的分析,就必须注意救助义务的类型划分问题。可见,救助义务的对象往往是由人类社会事实上的不平等而导致的某些不得不处于劣势地位的“弱者”。关于弱者的具体分类,学界尚未达成共识,[14]立足于救助义务的研究目的,我们大体上将救助对象相对地区分为生理性弱者、社会性弱者、自然性弱者和境遇性弱者,其义务类型也与弱者的分类一致。

救助义务的分类及其对象

“救助”,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拯救”和“援助”的意思;《汉英词典》中的相关解释是:help sb.in danger or difficulty,succor,即帮助处于危险和困难之中的人们,也有“救济”、“援助”的意思。“救助”作为一项法律义务,其实质是出于维护人权谱系中的基本生存权、发展权,而对在某些特定场合处于相对劣势地位的社会成员予以援助和拯救的必要行为。自然,要对救助义务进行全面的分析,就必须注意救助义务的类型划分问题。

一、以救助对象为根据的救助义务划分

(一)学界有关救助义务对象的争论:谁是法律上的弱者?

一个明显的事实是,被救助者之所以需要救助,是因为他正处于一种劣势地位之中,而“劣势”则意味着存在“不平等”。当然,这里的“不平等”是广义的,既包括人与人之间地位上的差异,也包括在条件、机会、能力上与他人之间存在差距。尽管“人人平等”是普世的社会价值和法律理想,然而,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实际上人与人之间是有重大差别的,人们往往并不平等地享有社会资源,也并不是都能平等地获取社会财富。这种差别和不平等可以表现在经济、生理、才能、境遇、社会地位等各个方面。

卢梭将不平等形成的根源归结为两大类型:一种是自然的或生理上的不平等,它是由自然造成的,包括年龄、健康状况、体力以及智慧或心灵性质的差别;另一种可以称之为精神上的或政治上的不平等,因为它起因于一种协约,并且这种协约是由人们的同意确立的,或者至少是它的存在为大家所认可。[6]当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人与人相互之间事实上存在不平等后,法律也逐渐从“将人作为自由行动的立法者、平等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者抽象地加以把握的时代,转变为坦率地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及其后果所产生的某种人享有富者的自由而另一种人遭受穷人、弱者的不自由,根据社会的经济的地位以及职业的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7]换句话说,在早期的法律(尤其是民法)中,曾经乐观地将人均视为是独立自主、有理性能力的“强者”,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的残酷性所昭示的后果,法律开始承认有部分人实际上只是处于社会的劣势地位,他们不可能像强者那样,用自己的能力来获取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同时,天灾人祸、社会风险也往往将强者置于困境之中,由此也会出现一批批“技不如人”的“弱者”。可见,救助义务的对象往往是由人类社会事实上的不平等而导致的某些不得不处于劣势地位的“弱者”。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弱者的权利保护问题,这无疑对于我们研究救助对象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弱者”(也有称其为“社会弱势群体”、“社会脆弱群体”)如何在法学上进行定位,学者观点不一,差异极大。有学者指出,“应当把弱势群体的法学定义置于我国已经制定或者应当制定的体现对弱者保护的具体法律之中并加以特定化,如下岗职工、失业者、农民工、失地农民、退休人员、残疾人以及消费者群体等。”[8]还有学者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少数)比另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多数)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9]而有的学者从弱者的形成原因角度出发,提出“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社会分层基础上的概念,它指的是由于自然与社会的、先天和后天的、人为与非人为因素的影响,在社会地位、财富分配、政治权力行使、法律权利享有方面处于相对不利地位以及在发展方面潜力相对匮乏的人群。”[10]还有学者不认同“弱势群体”的提法,直接将“弱者”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来看待,认为“弱者是由于自然的、社会的、政治的、法律的剥夺,形成在心理上、生理上、能力上、机会上、境遇上处于相对劣势地位的人。”[11]

从以上表述我们可以发现,法律学者的研究的目光往往走出了纯经济领域中的贫困群体,而扩及至政治、社会和法律生活等各个方面,即“弱者”并不完全等同于“贫困群体”或者“特殊困难群体”,而是包括了在各种特定场合处于相对劣势、相对不利地位上的人群。“现代民法所关注或者说所描述的人已不再是单一的、平面的、色彩单调的经济人,它所展现的是一幅立体的图景。在这幅图景里,基调仍然是经济人色彩,但焦点却是那些弱势群体、那些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人。而且,也许这不是一幅巨型的画,而是一幅幅处于变动中的连环画,每一个页面都在叙述不同的人与事,而正是这一幅幅小画面构成了现代民法的整体印象”。[12]当然,所有法律上的弱者其共同点都在于,其劣势和不利地位将会严重危及他们的继续生存与发展。

作为救助对象的弱者,相对于其他社会成员来说,往往具有脆弱性、易受歧视性、易受侵害性、从属性等特征,而这些特征均来自于他们身处的劣势状态。有学者专门就这些劣势予以了总结,指出弱者所处的劣势在社会生活中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1)经济劣势,如普通消费者与财力雄厚的大企业集团;(2)专业技术劣势,如消费者与产品制造商对产品技术性能的了解,储户与银行对假币的辨认技术;(3)信息劣势,如普通股民证券交易专业人员,小股东与担任公司董事的大股东;(4)权力配置、行使劣势,如公民与政府职能部门;(5)组织关系劣势,如受雇佣者与用人单位;(6)智力、体能劣势,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老年人与年轻人,女性与男性;(7)地区劣势,如经济不发达地区公民与经济发达地区公民,不享受优惠的地区的公民与享受优惠的地区的公民。”[13]这一界定,较好地揭示了“相对劣势”的内涵,也就是表明弱者所处的“劣势”地位,往往是通过“强者”的存在而彰明的。只要社会上人与人之间不一致,所占有的财富、资源、信息等有多寡之别,就会有弱者的存在。

关于弱者的具体分类,学界尚未达成共识,[14]立足于救助义务的研究目的,我们大体上将救助对象相对地区分为生理性弱者、社会性弱者、自然性弱者和境遇性弱者,其义务类型也与弱者的分类一致。

(二)对生理性弱者的救助义务

生理性弱者主要是指由于生理上的劣势甚至缺陷等不可克服的因素而造就的弱者,典型的如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等。前已提及,弱者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生理性弱者的劣势同样也只是表现在某些特定的场合之中。“凡人都有一个从出生到成长、从年轻到衰老的过程,但是,不同的年龄阶段,人的体能是极不相同的,大致来说,未成年人与年老者体能上属于人生中较弱的一个阶段:前者由于心智未成熟和不具备劳动能力,因而需要家庭的抚养;后者则因‘血气既衰’,业已失去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的看护。”[15]正是这些劣势的存在,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并不具备完全的独立生存和自我保护的能力,由此,必要的救助对于维持他们的生存和发展而言就显得至关重要。法律中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救助义务主要体现在父母有义务抚养子女、子女有义务赡养父母、不得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规定上。可见,对于老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救助义务首先由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来承担,而在其家庭成员无力负担的时候,他们也同样有权获得救助,只是此时相关的救助义务应当转嫁于国家和社会。

在一个推崇男女平等的时代,各国法律均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都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必须注意的是,妇女们并不缺乏独立生存及发展的能力,因此很多情况下妇女也许并没有以一个弱者的形象而出现在人们的面前。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相对于男性来说,女性在诸多情况下仍然处于劣势,尤其突出地表现在就业婚姻、家庭生活等领域,而实践中各种相关的就业歧视、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家庭暴力等案例更是屡见不鲜。作为相对于男性来说的生理性弱者,妇女同样需要国家和社会及其成员的救助,我国法律关于这类救助义务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之中。

残疾人和精神病患者在某种程度上都具有生理性的缺陷,所不同的是,前者的生理缺陷主要表现在身体外部,而后者的生理缺陷则表现在心理或精神方面。生理性缺陷的存在导致这类人在争取生存和发展空间之时,不可避免地将会居于下风,他们很难获取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社会资源,如果没有任何救助,他们必将成为人类发展过程中的被淘汰者,甚至无法维持自己的生存。有鉴于此,各国大多针对这类生理性弱者建构了专门的救助制度。

(三)对社会性弱者的救助义务

社会性弱者主要是指由于社会性或体制性等因素而造就出的弱者,典型的如失业者、下岗职工、农民工、失地农民等。他们之所以成为弱者,与自身的或先天性的因素无关,其劣势往往与社会不公正现象存在密切联系。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部分弱势群体是社会利益及社会权利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分配不公的产物,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由于社会经济处在转型时期,他们之所以弱,一方面是因为他们几乎没有分享到改革转型的收益,另一方面在于他们又承担了因社会转型而带来的成本。”[16]

例如失地农民和农民工的弱者角色,很大程度上就可以归结为我国长期实行的征地制度和户籍制度所带来的副作用。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农民奉献出了世代辛勤耕耘的土地,但是却没有能够充分享受到由此所带来的收益,失地农民就此沦为弱者。为了走出失去土地而陷入的困境,部分失地农民进入城市寻求新的劳动,他们为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挥洒了数不尽的汗水和泪水,创造了数不清的城市资源和财富。然而,城乡分治的户籍制度却严重限制了农民工分享应得的资源和财富,以至于他们非但无力摆脱先前的劣势,甚至在城市化的进程中被进一步弱势化。

可见,因制度性或社会性因素而形成的弱者往往牵涉范围较广,并且具有严重的社会负面作用。由于社会性弱者的生活状况事关整个社会的维系和稳定,因而,对社会性弱者予以合理救助,更显得至关重要,为此,从社会性弱者的劣势中受益的国家、社会及其成员,理应担负起对他们的救助义务。

(四)对自然性弱者的救助义务

自然性弱者主要指由于恶劣的生存环境自然灾害等原因而导致的弱者,主要包括生态脆弱地区的居民、遭受自然灾难肆虐的灾民、难民等。我国是一个地理分布结构极为不平衡的国家,各个地区的生态环境迥异有别,生存与抗危能力更是参差不齐,居住于恶劣环境之下的居民非但生存和发展的难度加大,遭受的威胁也会更多。

对于自然性弱者的救助大多体现在扶助生态脆弱地区以及灾难救助方面,前者可以表现为“希望工程”、“西部地区支教”等常见的救助方式;后者则包括救灾抢险、灾后紧急救济、灾区捐款及灾民安置、转移、建房、医疗等内容,而在灾难救助的救济方式上“主要采取了保障灾民基本生活和扶持灾民生产自救相结合的做法,实行无偿救济和有偿扶持相结合,这种方式较好地吸引了社会上的救灾资金。”[17]国家在自然性弱者的救助方面常常承担着更为重要的责任,维系着在艰难处境下的自然性弱者最为基本的生存。当然,在保证他们得以生存的基础上,其进一步发展则更需要社会和个人的有效救助。

(五)对境遇性弱者的救助义务

对于前三类弱者,由于他们劣势地位较为明显,通常更容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并获得相应的救助,但境遇性弱者则因其劣势发生的偶然性以及具体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等特点而未能获得充分的关注。境遇性弱者主要指由于偶然的因素而被迫处于不利境遇地位之人,典型的如劳资关系中的劳动者、医疗关系中的患者、犯罪嫌疑人、行政相对人、消费者等。他们的共同特征在于其劣势往往只是在偶然地进入特定环境之下才体现出来,一旦能够离开该环境,其劣势状态也随之消失,这也正是境遇性弱者与其他几类弱者区分的关键之所在。救助境遇性弱者最常见的表现方式为法律援助、危险救助或紧急事故救助等。

法律援助通常对境遇性弱者来说意义重大。我国2003年的《法律援助条例》第10、11条规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害者、自诉人及其代理人等。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成为法律援助对象的有行政相对人、劳动者、犯罪嫌疑人等,而他们恰恰是境遇性弱者的典型代表。由此可见,法律援助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境遇性弱者的一种救助。

意料外的危险或事故经常发生,每一个人都可能会陷入某些偶然性的或突发性的危机之中,而一旦陷入这样的境地则往往难以自救,由此不可避免地将会居于劣势成为弱者。如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火灾中的受困者、警匪交战现场的无辜市民等,均是此类境遇性弱者的代表,他们要想顺利摆脱危机,通常有赖于相关义务主体履行危险救助或紧急事故救助的义务。

二、以救助方式为标准的救助义务划分

救助弱者的方式丰富多样,主体不同,所采取的具体救助方式也会存在较大差异,但救助方式总体上可以划分为物质意义上的救助、行为意义上的救助和支持意义上的救助。由于实践中的各种救助方式或许同时涉及物质方面和行为方面,甚至还会包括支持意义上的内容,因此绝对的区分救助方式显然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现实的。本章对此所作的区分仅仅是出于研究的目的,主要就被救助者的获益角度出发,将救助方式予以相对意义上的区分。明确各类救助方式,对于救助义务的合理分担意义重大。例如,在法律援助的过程中,面对一个在司法环境中居于劣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具体法律服务的主体是律师,而律师经费的给付主体则为国家。在这样一种救助方式中,律师提供救助的方式主要是行为意义上的,而国家提供救助的方式则是物质意义上的,显然这类义务的不同分担方式,是符合国家和律师这两类不同主体的职能和特性的。

(一)物质意义上的救助义务

物质意义上的救助义务,即以提供物质帮助为主要内容的救助方式,针对的常常是经济上劣势较为突出的弱者。物质意义上的救助是最为常见的救助方式,同时也是各个义务主体都能采取的救助方式。救济金的发放、灾区捐款、慈善基金会的成立等,均是该类救助的常见表现形式。物质意义上的救助一般以维持被救助者生存所需为其出发点和救助限度,这主要是出于保障每个人享有平等生存权的初衷。

不可否认,有相当数量的弱者其劣势主要表现在经济领域,由此社会学家们通常将注意力集中于处于经济劣势的弱者,他们所提出的社会救助也往往仅指物质意义上的救助。例如,郑杭生教授认为,“社会脆弱群体是指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一般社会生活标准的生活有困难者群体,它是社会支持的对象。”[18]陈成文先生在其《社会弱者论》一书中也提出:“社会弱者是一个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19]尽管我们目前研究的救助义务,其范围并不局限于单纯的经济层面,但我们也必须承认,物质意义上的救助构成了整个救助义务体系的主要部分,它的重要性当然是不言而喻的。

(二)行为意义上的救助义务

行为意义上的救助义务,即以具体的行为对弱者加以救助的方式。尽管救助义务的主体不尽相同,但行为救助的最终承担往往落实到做出具体行为的个人或单位身上,如对溺水者予以救助的救生员、对患者加以救治的医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等。法律中关于救助义务的规定通常是以积极的义务性规则形式来表述的,如《消防法》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此外,行为意义上的救助往往涉及到主体的作为义务问题。学界普遍承认,德国是作为义务来源理论的发源地,自费尔巴哈首先将作为义务的内容与来源理论化之后,其相关学说影响深远,“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判例与学说将作为义务的来源分为法律、契约与先行行为”,[20]由此形成了在很长时间内属于通说的“形式三分说”。之后,“就民法规定的抚养义务而言,德国判例根据民法规定的目的与精神,逐渐扩大地把握抚养义务的内容,进而将‘紧密的生活共同体’也视为作为义务的来源。”[21]而处于向德国相关理论过渡时期的日本,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除了法律、法令的规定之外,还有以合同、事务管理以及包括了先行行为、所有人或管理人、财产交易和以一般习惯为基础的特别关系的条理、习惯”。[22]德国和日本的相关理论奠定了各国研究作为义务的基础。

我国刑法学界对作为义务来源的研究,并未涉及实质层面,而仍然停留在形式的根据上。通说认为,作为义务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行为人具有职务或者业务上的职责要求;三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使某种合法利益处于危险状态的时候。[23]然而,近年来学者在作为义务的研究上体现出进一步扩大范围的趋势,如有学者认为应将法律行为也视为作为义务的来源;[24]也有学者提出,特殊场合下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同样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25]更有学者建议设立“见危不救罪”,即对于有生命危险急需救助的人,有能力救助、且给予救助并不影响自身和他人安全,而不予救助的,应当以犯罪论处。[26](www.daowen.com)

作为义务的内容及其来源的相关学说,为我们研究救助义务、尤其在个人作为义务主体承担行为意义上的救助责任方面提供了丰富的理论基础。关于这一部分的内容,我们将在救助义务主体的相关章节结合具体案例加以阐述。

(三)支持意义上的救助义务

所谓支持意义上的救助义务,即通常所说的声援,指的是以支持的态度对弱者的相关权益加以呼吁和肯定,以达到救助目的的一种救助方式。与物质救助和行为救助不同的是,支持意义上的救助是一种间接性的救助,声援主体并不直接给予弱者具体的利益,而是通过自己的支持、肯定等帮助行为努力为弱者争取权益。尽管声援具有间接性的特点,但它的救助力度却未必比直接性的救助方式乏力,甚至有时还能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尤其表现在大众传媒、网络参与下的声援。

随着报纸、广播、电影、电视、杂志、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在社会中的影响日渐广泛和深远,媒体也就逐渐成为了弱者救助进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甚至法律也对大众传媒的救助意义予以了充分的肯定。例如,《妇女权益保护法》第54条第2款明确指出:“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作为社会组织(包括政府)与社会大众之间、社会大众相互之间进行信息传播的媒介,大众传媒有其应尽的社会责任,即必须公平地对待所有社会成员、使他们拥有平等的接触和利用媒体的机会,而不能成为任何政治势力或利益集团的“私器”。“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大众传媒应当向所有社会成员开放,实行公平分配,使他们拥有平等利用媒介的权利和机会。也正是在这个时候,大众传媒才能作为公众民主参与的公共论坛以及社会资源和力量的整合器的角色,正直发挥自己作为‘社会公器’的作用。”[27]然而,在强调权利和机会平等的同时,大众传媒也必须考虑到社会成员由于生理、自然、社会等诸多因素存在着事实上的强者与弱者之分,由此,大众传媒更应将关注点移向弱者,代表和维护弱者的权益,平等地满足弱者的信息需求,营造有益于弱者生存与发展的舆论空间。

[1] 吴玥,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08届法学理论研究生,现为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助理检察员。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

[3][美] 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

[4][美] 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刘昕、胡凝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5]也有学者将亚氏的这句名言译为:“人类自然是趋向于城邦生活的动物(人在本性上也正是一个政治动物)”,参见[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7页。

[6][法] 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70页。

[7][日] 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6页。

[8]李昌麒:“弱势群体保护法律问题研究——基于经济法和社会法的考察视角”,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9]李林:“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载《前线》2001年第5期。

[10]齐延平主编:《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11]胡玉鸿:“‘弱者’与法治视野下的社会公平”,载《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暨 法治与社会公平”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180页。

[12]周佳念:“‘经济人’、‘制度人’假设及民法上的人”,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1页。

[13]洪艳蓉:“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14]郑杭生等社会学者按照社会成员基本生活能否得到满足而区分“初级脆弱群体”和“次级脆弱群体”两类弱者;法学界的观点一般是将弱者划分为“生理性的弱势群体”和“社会性的弱势群体”;而齐延平教授在此之外还补充了“自然性的弱势群体”;胡玉鸿教授则尝试着从新的视角出发,将弱者划分为“心理上的弱者”、“生理上的弱者”、“能力上的弱者”、“机会上的弱者”和“境遇上的弱者”五类。

[15]胡玉鸿:“‘弱者’与法治视野下的社会公平”,载《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暨“法治与社会公平”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180页。

[16]李昌麒:“弱势群体保护法律问题研究——基于经济法和社会法的考察视角”,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17]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8页。

[18]郑杭生:《转型中的中国社会与中国社会的转型》,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

[19]陈成文:《社会弱者论——体制转换时期社会弱者的生活状况与社会支持》,时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

[20]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21]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22]黎洪:“‘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

[2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24]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133页。

[25]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页。

[26]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27]郑保卫等编:《新闻传媒与和谐社会建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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