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社会权的具体内容及优化方案

社会权的具体内容及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济、社会和文化公约》及我国宪法分别是国际和国内规定社会权的典范,我们将其确认的社会权具体类型依次摘录于此,以求对社会权的内容清单有直观的感受。这有赖于社会保障权作为它的坚强后盾。必须注意的是,社会保障权是一类或者说一束权利的总称,它具体包括社会保险权、社会救济权、物质帮助权、医疗保障权等。

社会权的具体内容及优化方案

在对社会权进行了一番界定,追寻其历史足迹并探究其正当性基础之后,我们走进社会权的中心地带,看看在社会权的权利谱系下蕴藏着哪些具体的权利类型。《经济、社会和文化公约》及我国宪法分别是国际和国内规定社会权的典范,我们将其确认的社会权具体类型依次摘录于此,以求对社会权的内容清单有直观的感受。 《经济、社会和文化公约》确认了十项社会权,包括:(1)人民自决权(第1条);(2)男女平等权(第3条);(3)工作权(第6条);(4)享受公正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第7条);(5)社会保障权(第9条);(6)家庭、母亲、儿童与年轻人受保护的权利(第10条);(7)相当的生活水准权(第11条);(8)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的权利(第12条);(9)受教育权(第13条);(10)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的权利(第15条)[1]

我国《宪法》规定以下社会权:(1)劳动的权利(第42条);(2)休息的权利(第43条);(3)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的权利(第44条);(4)社会保障权(第45条);(5)受教育权(第46条);(6)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47条);(7)妇女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48条);(8)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权利(第49条),等等。

通过对比两者的规定,我们发现,我国宪法所确认的社会权基本可以囊括在《经济、社会和文化公约》的范围之内。公约的外延相对更广一些,例如,它提到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即“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2]这一充分蕴含社会权意味的权利类型在我国宪法中没有对应的表述。从相似点来看,两者均强调了劳动权(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及母亲和儿童特别保护权,下文将就这些权利展开论述。

一、维系生存——社会权之初始性权利

(一)初始性权利之生存权

社会权原初的目的是维系人的正常生存。生存的欲望在人所有的欲望当中应当居于基础地位,这也是与人的社会存在相契合的。如果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都无从谈起。正如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所言,生理需要在所有需要中占绝对优势。具体来说,假如一个人在生活中所有需要都没有得到满足,那么生理需要而不是其他需要最有可能成为他的主要动机。[3]正因如此,很多学者都认为生存权应当是最基本的社会权。[4]我们以为,将生存权视为社会权的一种未尝不可,但有必要对生存权进行一下界分。生存权包括生命权和生命延续权,前者意味着人的生命没有高低之分,无所谓贵贱之别,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他人的生命。后者意指人们需要借助衣、食、住、行等方面的基本生存条件的满足来延续生命。人只有活下去,才有可能体面地活着。由是观之,前者属于自由权的范畴,后者才属于社会权的范畴。这与学者们的观点也是一致的。挪威学者埃德认为,充分的食物与营养权利,穿衣、住房和必要的照料条件就属于生存权的范畴。[5]两相对照,公约中提到的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就属于较为标准的生存权内容。

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是最早的一部确认生存权的宪法规范。其第115条第1款规定:“经济生活的秩序,必须符合具有保障任何人之值得作为人的生活目的的正义原则”。[6]何谓生存?正如条约中所言,人人都过上活得像人的生活,这可谓是对生存的一种理解。许崇德教授认为,生存权即公民享有维持其身体所必须的健康和生活保障权。[7]由此可见,生存权无非追求人人过上体面的生活,人们不会因为生活资料的匮乏而失去做人的尊严。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理解生存权,才能将动物的生存与人类的生存正确地区分开来。

(二)生存权之实现路径:社会保障权

如何才能实现生存权?这有赖于社会保障权作为它的坚强后盾。正如学者所言,社会保障权是在公民由于年老体弱、疾病、伤残、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发生暂时困难的情况下,享受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物质保证,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并提高生活水平的权利。[8]鉴于社会保障权的重要性,林来梵教授认为狭义上的社会权与社会保障权是基本等涵的。“所谓社会权利,即通过国家对经济社会的积极介入而保障的所有人的社会生活或经济生活的权利。”[9]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庄严地宣称:“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10]可见,社会保障权设想了人们在年老、失业、工伤、疾病等人生可能遭遇的种种困境,陷入此种境遇的人们暂时或者永远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劳动能力,一切生活所需顿时都没有了来源,倘若没有社会的帮助性措施,他们将不可避免地成为经济上的弱者。生存难以维系,人的尊严又何以可能?社会保障权的适时出现,一方面给陷入困境的人们以基本生存的保障,另一方面为人们保全进而恢复劳动能力提供必要的帮助,从而为他们向社会的复归做好铺垫。正如学者所言,“现代社会保障的基本理念不仅是要保障人的生存权,而且要维持人的一种‘体面’的生活状态,使人能够保持与其他社会成员同等对话时不至于产生低微感的生活水平,维护其作为‘社会’成员、作为社会的人的尊严。”[11]换句话说,人的尊严极为崇高,没有任何等价物可以替代,但人的尊严又极为脆弱,当陷入困顿、窘迫之时,人难以维系自己的体面,当然也就谈不上尊严。

必须注意的是,社会保障权是一类或者说一束权利的总称,它具体包括社会保险权、社会救济权、物质帮助权、医疗保障权等。社会保险在社会保障中所占比重最大,涉及面广,受惠者众多。保险业起源于西方,迄今已走过五百多年的历程。传说中远在初民社会时期,就有互助救济的群体活动和方法,但这只是使用公共资源对遭受危难者给予的临时性救助,并未形成制度化、正规化的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类面临的风险愈来愈多,人们逐渐意识到各类风险不能仅仅由国家、社会或者普通民众等单一的主体来承担,而必须在社会上提倡风险共担的共识。在现代社会,风险承担的主体逐渐以社会和个人居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国家的义务,增强了社会权由社会上的人来享受权能,也由社会上的人来承担义务的社会性质。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伤残保险、老年保险、疾病保险等多种类型,这几乎实现了“从生到死”的全方位保护,有助于解除人们的后顾之忧。相应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失业保险条例》、《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政府通过向被保险人提供一定金额的保险金的方式,发挥保险业的杠杆作用,个人通过小的资金储备解决大的经济支出问题,从而增加人们生活的安全系数,规避人生的风险,提升人们的幸福感,增进整个社会的安定性。此外,通过某些类型的强制性保险措施,政府对社会资源进行了重新整合,对社会财富加以二次分配,从而也相应地缩小贫富差距和地区、区域间发展上的不均衡。

当然,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尚存在一些亟待改进的问题:其一,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执法力度有待加强,政府消极“夜警”的角色有待转变。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理应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目前随意缓缴、减免、以缴代罚的现象屡见不鲜。当某些单位拒绝或者故意拖延缴纳社保费时,政府不应“袖手旁观”,应当履行先行支付的义务,以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其二,最终权利人的利益有待进一步保障。社会保险基金一旦收缴上来,其权益属于征缴人或受益人所有。而有些政府部门却自觉不自觉地扮演“侵权者”的角色,将社保基金视为可以随意使用的“国有财产”。此外,就个人而言,小农经济和传统文化影响下的民众更多的信奉“养儿防老”的观念,重视家庭成员内部的倾囊相助,保险意识、风险意识的提升尚有一个过程。

在物质帮助权方面,当人们的生活陷入困境的时候,国家和社会有义务给予必要的救济,这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均有体现。这也与我们党和国家以人为本,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的原则是相一致的,与我们的社会互帮互助、同舟共济的主流理念是相协调的,与人们内心深处那无法磨灭、与生俱来的利他之心是相契合的。我国《宪法》第45条就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物质帮助权是实质平等、社会公正的价值理念在法律文本中的重要体现。它赋予社会弱者要求国家保障其基本生存条件的权利。国家通过介入经济社会生活,对社会资源进行二次分配,来实现对弱者的权益保护。这种来自国家的物质帮助涉及面广,包括生活、住宅、教育、失业、医疗、生育等诸多领域。以住宅救济为例,当前国家正如火如荼地开展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这就是为了帮助低收入者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理想。此外,国家通过补助费、医疗费、生活费、抚恤费、退休费等形式给社会弱者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

在医疗保障权方面也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医疗保障关涉民众的健康水平,是社会保障中的重要一环,也与人格权中的健康权紧密相连。当前我国的医疗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相似,由国家、社会和个人分担费用,既有国家福利的形式,又有医疗保险的形式。我国目前的医疗保障体系存在的问题不容乐观。首先是医疗资源分配的不公平性现象甚剧。据新华社报道,作为世界第四大经济体的中国在医疗卫生领域正面临尴尬境地:在世界卫生组织进行的成员国医疗卫生筹资和分配公平性的排序中,中国位列191个成员国中的倒数第四位。具体表现在:

第一,医疗保障的力度不够。当前我国医疗保障体系中,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及职工强制参保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都由个人或家庭自愿自费参保。经济较为拮据的农民、城市低收入人群等社会弱者实际上没有能力参保。他们挣扎在生存线的边缘,倘若没有保险,一旦遭遇重大的伤病,基本的生存都难以维系。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国家应对社会弱者提供医疗救助金,将其纳入医疗保障体系之中。此外,儿童的医疗保障制度尚是空白,亟待填补。

第二,政府的角色定位不当。我国现行的医疗卫生体制商业化、市场化倾向明显,这导致城市大医院实力雄厚,日益壮大;相反,城市社区医院、农村乡镇卫生院不断萎缩,甚至难以生存。政府对此没有进行适当的干预,以抑制市场经济的作用,维系中小医院的生存。此外,政府在社会弱者的医疗保障上没有承担起应尽的责任。世界卫生组织驻华代表贝汉卫就曾说到,目前中国政府在总体医疗费用中的公共投入仅为17%,而美国政府至少投入了总需要的45%,几乎是中国的三倍。资金投入的不足自然限制了政府公共卫生职能的发挥。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已达成共识,赋予社会弱者基本的医疗权利,保障其身体健康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当医疗保险没有施惠于所有的民众时,政府有责任给游离于医疗保险边缘的社会弱者提供免费的医疗救助。

二、社会权之延伸性权利

社会权不仅要保证人们过上“活得像人”的生活,而且要保障人们像人那样接受教育、从事劳动。教育和劳动为人的安身立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它也是为人们挖掘自己的潜能、奠定未来发展基础的重要权利。设置受教育权、劳动权最根本的目的在于保障和成就人的尊严。独立决断、自主选择、规划自身是人的尊严的重要表征,这些能力往往要通过教育和劳动来获得。社会权的延伸性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劳动权和弱者的特殊保护权[12]等。

(一)激发潜能:受教育权

当一个婴儿呱呱坠地之时,他的生存能力甚至远远不及许多动物。为何人能从万物中脱颖而出,蕴含最高贵的灵性?为何人的潜能可以激发出来,从而成为自身的主宰?这些都有赖于教育。人通过教育来继受文化传统、价值观念、知识技能,人凭借教育踏出家庭的小圈子,迈出个人社会化的第一步。正是教育形塑了人格,为人独立营构生活做好了充足的前期准备,使人获得自我决断、规划人生的能力,正因为如此,有尊严、体面的生活才有了可能。英国哲学家、社会学家赫·斯宾塞说:“为我们的完满生活做准备是教育应尽的职责。”[13]所谓“为我们的完满生活做准备”就明确了教育是人们获得完美生活的手段和工具。在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受教育权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第21届会议,1999年)也就义务教育对于个体生存的必要性进行了专门阐述:

“受教育权本身就是一项人权,也是实现其他人权不可或缺的手段。作为一项增长才能的权利,教育是一个基本工具,在经济上和社会上处于边缘地位的成人和儿童受了教育以后,就能够脱离贫困,取得充分参与社区生活的手段。教育具有重大的作用,能使妇女增长才能,保护儿童使他们不致从事剥削性的危险工作或者受到性虐待、能够增进人权与民主保护环境、控制人口增长。人们日益确认,教育是各国所能做的最佳投资。但是,教育的重要性并不只是限于实用的层面:有一颗受过良好教育、能够自由广博思考的开悟而且活跃的心灵,是人生在世的赏心乐事。”[14]

鉴于受教育权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特殊重要性,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都对受教育权给予高度重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15]公约订立的意图在此条中亦有表述,那就是“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16]当代人权理论认为,受教育权以学习权为其理论基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学习权宣言》指出,学习权是指一种读与写的权利,持续的疑问与深入思考的权利,有阅读自己本身的世界而编纂其历史的权利,以及获得一切教育方法的权利,亦是一种使个人及整体力量发达的权利[17]。有的学者言也把受教育权描述为是“增强能力的权利”,这样一种权利为人提供了更多的可以支配自己生命的能力,尤其是对国家行为施加影响的支配能力。[18]

作为社会权的受教育权,其核心的价值理念是教育平等。这一理念历史悠远。我国伟大的先哲孔子就发出过“有教无类”[19]这样振聋发聩的声音。在孔子眼中,教育的受众具有普适性,他认为任何人都能成为被教育的对象,没有阶级的差别,没有高低贵贱的局限。

教育平等蕴藏三方面的内涵:首先是受教育机会的平等。无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有何不同,人人都有平等的接受充分教育的机会,人人都有资格通过教育释放潜能,人人都能从教育中受益,在精神上、在能力上成就自己、提升自己。正因如此,国家和社会不得通过不合理标准的设定对人进行分类,再依据不同的分类给人提供不同的受教育机会。其次是受教育待遇的平等。这意味着人人都享有政府提供的平等的教育条件和教育内容。就适龄儿童、青少年而言,政府应构建合理的教育制度,提供适当的教育设施,保障其学习权利的实现。最后是法律的平等保护。受教育权应当是一项可诉性的权利,法院有义务审查政府在提供受教育机会的时候是否带有歧视。唯有如此,社会弱者的受教育权才能真正得以维护。

对于弱者的受教育权,法律有必要提供适当的倾斜性保护,以帮助其提升能力,从而提高其社会竞争力,摆脱弱者的境遇。这是因为:其一,教育平等的理念应在弱者身上彰显。教育平等最低限度的实现方式就是使弱者免于任何形式的歧视。以经济因素为例,国家实行义务教育的重要原因就是为了消除弱者的经济顾虑,使其能顺利地行使受教育的权利。否则就可能出现富家子弟得到更好的教育,而很多穷人家的小孩中途辍学的现象。其二,法律通过采取一些特别的保护措施给弱者增加更为有力的保护装置,从而使其接受教育成为可能。譬如,通过给少数民族学生或残疾学生预留一定名额的方式来保障其受教育的机会,这从矫正正义的角度来说,也是公平而合理的。

将目光聚焦于当代中国的现实,我们发现教育平等的理念还远未实现,一个很重要的表现就是城乡教育资源和机会分配悬殊。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教育经费的分配不平等。有学者统计,在教育经费的占有上,农村中小学生占全国中小学生的75%,农村义务教育投入不足全国教育投入的30%。[20]这是长期以来城乡二元结构下分而治之以及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留下的严重后遗症。教育经费的不足使得广大农村地区教育质量难以提升,农村孩子虽然享有入学的权利,却因为没能享受到与其身心发展需要相匹配的教育,输在起跑线上。其二是在“城市中心论”的思想指导下,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将城市、农村孩子区别对待的举措。例如,教材的选定、教育大纲的制定大多都是依据城市的孩子的需求来量身定做,没有兼顾农村孩子的需求。再如,根据各地高教资源的多寡,政府多年来都采取划线录取、分省定额的做法决定高校入学资格,人为造成各地高考录取分数相差迥异,事实上使得城市孩子成为高考的最大受惠者,进一步加剧了教育不平等的现状。这种“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教育政策上的人为操纵,多年前就引发了民众的不满。其三是从城市内部来看,重点学校、重点班级的层层细分,将顶级的稀缺教育资源集聚在少数尖子生的手中,绝大多数普通学生的教育资源则相对贫乏。此外,许多内含教育不平等观念的条文堂而皇之地规定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之中,获得了合法性。相比之下,我国尚未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公民就法规、规章的合宪性提起宪法诉讼的途径尚付阙如,受教育权的司法保障更显苍白。

正如有学者所言,受教育权兼具社会权和自由权的双重性质。作为社会权的受教育权,指向国家为提升全民族的教育水平,实现教育平等所积极干涉的事务;作为自由权的受教育权,即教育自由,主要是指受教育者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应该免于国家权力的不正当干预,尤其是不得被强制灌输某种意识形态(包括政治的、道德的、宗教的意识形态),教育内容应该在政治上、道德上、宗教上保持中立。[21]我国《宪法》规定受教育权的条款包括第19条、第24条和第46条,这些条款过于强调受教育权的社会性,规定了国家为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应承担的义务,国家为实现公民的受教育权创设条件,另外还限定了教育的目标和任务。我们以为,国家不应在受教育权的问题上持绝对主导地位,受教育权的社会权属性有其限度和范围。特别是教育的目标和任务作为教育自由的重要内涵,应遵循教育的内在规律,由施教主体自由选择,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及他人的干涉。

此外,我国《宪法》中教育自由理念的缺失,直接导致应试教育的痼疾难除。这和《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第2款所倡导的“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的理念也是背道而驰的。应试教育磨平了孩子们的棱角,让原本独一无二的“孤本”变成随处可见的“盗版”。在沉重的升学压力之下,学生除了学习还是学习,其后果,不仅是压抑了儿童自由的天性,也使得思维方式单一、创新能力缺乏成为当代青少年的普遍特征。长此以往,国将不国!但愿对受教育权的全面审视有助于将个人接受教育的自主性与国家承担教育保障责任予以合理区分,逐步摒弃应试教育的固有模式。

(二)开创生活:劳动权

在保障民众的生存权,赋予其受教育权之外,劳动权也是社会权的重要内容。为何需要在法律上对劳动权加以明确,并将其提升为一项基本人权?日本学者大须贺明先生对此的理解值得我们细细体味。大须先生认为,那些依靠国家维系基本生存的人“承受着不能靠自我劳动来确保生活的人生的痛苦”。事实上,通过劳动而谋生近似于人生永恒的基本需求。[22]没有谁愿意做嗟来之食的受益者,任何有尊严的人都期望通过自己的努力来获得自身生存所必需的生活资料,劳动也是个体有效参与社会的基本方式。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在其需要层次理论中把人的需要分为五个层次: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自尊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23]劳动权的享有,有助于人们多种需要的满足:生存需要、安全需要、秩序需要、交往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等。人们通过劳动获得归属感甚至成就感,体会亲手创造生活的喜悦和满足。因此,国家应积极地为民众创造工作的条件和机会,让每一个个体以社会人的身份体面生存。

劳动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动权是以工作权为核心的若干权利的集合,具体包括:(1)工作权。工作权由三部分构成:职业获得权、平等就业权、择业自由权。职业获得权是公民请求国家和社会提供就业机会的权利;平等就业权意味着劳动者就业能力、资质是合理的考虑因素,但不能因为民族、种族、宗教信仰等的不同而受到歧视;择业自由权是劳动者意志自由和人格独立的体现,意指劳动者有权出于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职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强迫劳动。(2)报酬取得权。首先,这要求用人单位按时、足额地给予劳动者报酬。其次,要求企业规定最低限度的报酬,以维持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我们以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体现了对弱者生存权的关照,这是值得肯定的。(3)休息权。《经济、社会和文化公约》专门提到这一权利。伟大的先哲亚里士多德早就参透了人生的真谛,他认为我们全部生活的目的应是操持闲暇。勤劳和闲暇的确都是必需的,但这也是确实的,闲暇比勤劳为高尚,而人生所以不惜繁忙,其目的正是在获致闲暇。[24]的确如此,合理的休息,适当的闲暇不仅有助于劳动能力的恢复和增进,更有其内在的愉悦和幸福。(4)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这可谓是劳动者从事劳动的前提和基本保障。(5)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这是提升劳动者竞争力的重要举措,也是受教育权在劳动权中相应的体现。此外还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合同与集体谈判权、对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权、提请司法保护的权利等。

狭义的劳动权指的是工作权、就业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宣称:“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25]《经济、社会和文化公约》中将劳动权称为工作权,将其置于各项具体权利的首位。《公约》第6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26]这两项公约都将劳动权理解为工作权。此外,我国宪法规定的是狭义劳动权,《劳动法》则采取了广义界定的方法。(www.daowen.com)

从立法层面上看,我国劳动权立法基本和国际立法接轨,但也有些地方未能保持一致。主要表现在:一是我国在宪法层面上取消了罢工权;二是我国不允许民众自由地建立宗教学校。从实践层面上来看,我国劳动权实现过程中就业歧视现象屡禁不止,平等就业权难以保障。这有违社会权追寻的实质平等、社会公正等核心理念。就业歧视大致有年龄歧视、性别歧视、专业歧视、学历歧视、经验歧视、地域歧视、宗教信仰歧视等多种表现形态。我国作为人口大国,就业市场一直处于劳动力资源供大于求,买方市场占主导的局面。用人单位于是成为决定就业岗位这一社会稀缺资源何去何从的的决断力量。若以自然状况作为歧视对待的理由,我国《劳动法》和国际相关立法都不能赞同。自然因素的优劣毕竟非人力所能选择。以社会因素这一后天努力可以改变的因素作为区别对待的理由,属于用人单位自由选择权的范畴,法律也不能横加干预。但用人单位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无视人们的平等就业权,也不能忘却自己肩头那沉甸甸的社会责任。近年来出台的《就业促进法》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权,但该项权利带有宣示性色彩,其内容、运行机制等都未具体规定。其司法救济机制面临诸多困境,与现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制度及传统诉权理论等不相匹配,亟待改革。此外,政府在保障平等就业问题上应承担更为积极的责任。

作为社会权项下的劳动权,在某种程度上说是对契约自由的适度限制。契约自由以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为前提,意思自治为核心。但是,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一方是经济弱者,一方是经济强者,已无实质平等可言。正如美国学者的抨击所表明的那样,“对那些为了换取不足以维持生计的报酬而出卖血汗的人谈契约自由,完全是一种尖刻的讽刺。”[27]当人们为了生计所需,不惜接受一切苛刻的劳动条件和菲薄的工资待遇时,所谓劳动契约实际上就是劳动者的卖身契约。劳动权的确立及其保障,正是通过政府权力的积极干预,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经济强者的自由,保障弱者的劳动和生存机会。此外,我们还应看到,不少人失业并不是因为自己的懒惰、无为,而是结构性的经济、社会原因造成的。所以国家和社会有责任多渠道开辟就业岗位,积极促进民众的充分就业。对于失业者也应提供失业保险等救助措施。这也是社会权的应有之义。

我国在宪法层面对社会权的规定可谓较为全面,但有些过于原则,如何在具体操作上细化以增强其可行性是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之类的重要权利虽有来自《宪法》和专门法律的双重保护,但理论和操作上仍存在不少问题。宪法诉讼的缺失,司法审查制度的付诸阙如,在很大程度上也限制了社会权的可诉性。西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可诉性弱,甚至尚存争议的社会权岂不是迟迟停留在“纸上的权利”?社会权的硕果累累,弱者权益的尊重与保护,有赖于现实土壤的肥沃丰腴。追寻有尊严的生存状态,我们还在路上。

[1]参见刘海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02~306页。

[2]刘海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05页。

[3][美] 亚伯拉罕·马斯洛:《动机与人格》,许金声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2页。

[4]参见[日] 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挪威] A.埃德:“人权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刘俊海、徐海燕译,载刘海年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页;王启福、刘金国《人权问题的法理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5页。

[5]参见[挪威] A.埃德:“人权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刘俊海、徐海燕译,载刘海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6][日] 小林直树:《宪法讲义》(上),东京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548页。转引自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页页。

[7]许崇德:《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524页。

[8]齐延平主编:《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74~75页。

[9]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页。

[10]参见刘海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页。

[11]李长勇:“现代社会保障的基本理念”,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3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51页。

[12]弱者的特殊保护权主要包括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教育特别保护权,母亲和儿童特别保护权等。

[13][英] 斯宾塞:《教育论》,胡毅译,人民教育出版社1962年版,第7页。

[14]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国际人权法教程》(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8~369页。

[15]参见刘海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05页。

[16]参见刘海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05页。

[17]转引自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6页。

[18]方立新、夏立安编著:《人权法导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

[19]《论语·卫灵公》。

[20]何忠洲:“教育是公正最好的试金石”,载《中国改革》2004第12期。

[21]张步峰:“兼具社会权与自由权性质的受教育权”,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22][日] 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页。

[23][美] 亚伯拉罕·马斯洛:《动机与人格》,许金声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0~54页。

[24][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410页。

[25]参见刘海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页。

[26]参见刘海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页。

[27][美] 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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