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者保护历史与个人在法律史上的地位在重要的“时间点”上并不吻合。学说史上,一般将个人在法律史上的地位分成失落、确立、淹没和复兴四个阶段,[1]而在社会学上,则根据弱者保护的主体、重大事件、范围等标准,分成慈善事业、济贫法、社会保险、福利国家和后福利国家五个时期。两者对照我们不难发现以下疑点:
其一,弱者的保护落后于个人法律地位的勃兴。或者说,个人法律地位的确立并没有引发弱者保护的革命。从1517年开始,甚至从1215年《自由大宪章》、文艺复兴开始,个人法律地位逐渐勃兴和确立,人类开始脱离宗教(基督教)开始重新认识自己,从而确立了人类的主体地位。然而,就弱者权利保护而言,直到1881年德国著名政治家俾斯麦发起的社会保险改革,弱者的保护才逐渐趋于完备。让人疑惑的是,为何轰轰烈烈的宗教改革、启蒙运动没有引发相应的弱者保护制度改革?
图1:弱者法律地位与个人法律地位之辩证关系
其二,对弱者保护趋向完备的同时,个人的法律地位却逐渐趋于衰落。从俾斯麦改革开始,西方诸多发达国家逐渐发展出完备的社会保险制度,涵盖医疗、意外灾害、残疾、老年等几个领域重要领域。然而,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整个世界从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个人的法律地位开始衰落。其中最为典型的《魏玛宪法》,其第153条规定:“所有权为义务,其使用应同时为公共福利之义务。”这是否意味着弱者的保护是以牺牲个人之法律权利为代价的?
其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弱者的保护与个人的法律地位之间渐趋“和谐”。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在经历了20世纪60年代一个前所未有的黄金时期之后,70年代又急转直下,各国纷纷踏上了改革与调整之路。与此同时,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权侵犯的惨痛教训,迫使政治家、法学家和广大民众重新审视人与国家、政府和社会的关系。是什么因素促成两者之间逐渐走向和谐?
二、慈善事业时代的弱者保护
在人类社会漫长的历史中,福利等同于慈善、救济与施舍的观念曾经长时间地在人们的思想中占据着统治地位。[2]纵观慈善时代的弱者保护史,有以下几个重要的特点:
其一,弱者的法律地位并无“提纲挈领”式的表达,只是一些保护措施方面的规定。在古代两河流域时期的三部著名法典(《乌尔那穆法典》、《里皮特伊什塔尔法典》、《汉穆腊比法典》)的前言中,都宣称国王制定法律的目的是“在国中彰明正义,消灭邪恶和罪行,使强不凌弱,公正对待孤女和寡妇”。[3]在一定意义上说,“寡妇”和“孤女”皆为弱者;然而,对其的保护并非基于“公平”,[4]而是基于古希伯来文明中“爱的观念”,即“对贫苦孤寡要有怜悯,对所爱的人要忠心”[5]。
其二,在“政治剥夺”下的普遍不平等。[6]在古代罗马法中,家庭是法定的单位,而家父作为家庭的首脑,是法律所承认的唯一的完人。“他的子女,无论年龄怎样,即使是罗马市民并且在公法上享有权利,皆受制于家父那不受约束的生杀权。只有家父能够拥有财产,一切由其子女取得的东西均归他所有。”[7]与此同时,由于人的地位涉及自由权、市民籍和家庭权利三个要素,罗马法还确立了“人格减等”制度:“最大人格减等”意味着丧失上述三种权利,彻底沦为奴隶;“中人格减等”意味着丧失市民籍和家庭权利,是一种刑罚措施;“最小人格减等”则意味着因收养、自权人收养、归顺夫权的婚姻或者脱离父权而丧失家庭权利。[8]然而,随着社会观念的演进,政治上的不平等现象逐渐消退。以万民法为例,起初,万民法主要用来调整罗马公民与异邦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异邦人本身间的关系,后来逐渐演化成调整每个个体之间关系的法律,无论他是罗马公民还是外来公民,是自由人还是奴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万民法实现了与自然法的联姻,[9]一定意义上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其三,保护与迫害并存。西方社会历史上较大规模的、有组织的保障措施始见于公元6世纪末的罗马城邦,城邦市政当局用捐款来购买一部分谷物,分发给那些丧失劳动能力者和阵亡将士的遗属。这种保障措施由于明显地带有施舍的特点,因此不同于现代社会保障制度。[10]然而,在《十二铜表法》中却有极不人道的规定:“婴儿被识别出为特别畸形者,得随意杀之。”[11]
三、功利与选择性救济——济贫法时代的弱者保护
16世纪前后,以英国为先驱,欧洲大陆率先进入工业化进程的第一阶段——原始工业化时期。作为由农业社会向城市工商经济过渡过程之中的“原始工业化”阶段,引致了一系列重大的社会结构的变迁。其中最大的变革起源于“圈地运动”,瓦解了传统耕织结合的自然经济,改造了传统农业经济的主体,使大批自耕农被迫踏上了迁往城市的不归之路,其中许多人成为城市第一批熟练的产业工人,而同时部分人因各式各样的问题而不幸沦为城市乞丐和流浪者。[12]与此同时,原始工业化改造了传统的城市体系,一方面大量由工业乡村蓬勃发展而成的新兴工业城市如曼彻斯特、伯明翰等在工业革命中发挥着强大的凝聚和辐射作用,另一方面新兴资产阶级群体开始全面崛起。[13]工业革命的发展为救助城市贫民提供了基本的财力支持的前提。
英国是欧洲国家较早将济贫工作立法化的国家。1349年,英王爱德华三世颁布“劳工法”,命令所有有工作能力而没有资产的劳工必须接任何雇主的雇用,以避免劳工离开教区。同时,任何国民不得提供救济给有工作能力的乞丐[14]真正的济贫法要到1531年,亨利八世时才制定。该法案授权市长与法官调查教区中没有工作能力的老人与穷人。这些人被登记且给予行乞的执照,但仅限于本郊区有效。这个方案算是开启了济贫的公众责任,但是对于没有执照的流浪者与乞丐,仍然施行粗暴的刑罚。[15]之后,济贫法经过屡次修订,直到1601年颁行较为成熟的《伊丽莎白济贫法》,历史学上称之为旧《济贫法》,以区别于两个世纪以后出现的新《济贫法》。
《伊莉莎白济贫法》开启了对弱者救助的全新时代,即建立了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的运作机制。旧《济贫法》的主要内容有:(1)建立地方行政和征税机构;(2)为有能力劳动的人提供劳动场所;(3)资助老人、盲人等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他们建立收容场所;(4)组织穷人和孩子学艺;(5)提倡父母子女的社会责任;(6)从比较富裕的地区征税补贴贫困地区。[16]就弱者的法律地位而言,旧《济贫法》呈现出如下的特点:一是“亲属责任原则”或“家庭责任”,意指亲属(亲戚、夫妻、父母、子女)负有基本照顾或支持自家穷人的责任。只有当亲属无能为力时,公众才会伸出援手。二是以牺牲自由为代价。旧《济贫法》最具代表性的措施是建立了“贫民习艺所”,即通过强迫贫民劳动,以杜绝流浪现象。三是儿童的权利被忽视。按照旧《济贫法》的规定,孤儿、弃童、贫童将被安置在寄养家庭。如果没有“免费家庭”愿意收留,儿童将被拍卖。四是救助与惩罚同在。如果健壮的流浪者不接受强制劳动,将被示众或下狱。概览《济贫法》的救助措施,不难发现,弱者在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同时,同时也蒙受了来自法律和社会的苛责。
旧《济贫法》的出台标志着国家以崭新的姿态介入弱者保护事业,也标志着弱者法律保障制度开始进入制度化的发展轨道。然而,也应当认识到,《济贫法》的出台有着明显的“功利”背景:一是大量的乞丐和流量人口严重扰乱了社会的基本秩序;二是第一次工业革命属于“粗放型”和“密集型”生产,依赖于大量的劳动力。因此,旧《济贫法》存在如下缺陷:一是只注重片面的保障,忽视了弱者的自尊;二是实行强制劳动制度,严重干涉贫民的谋生自由。然而,我们在苛责旧《济贫法》时代的弱者救助状况的同时,也要理性承认《济贫法》所取得的成就,原因在于《济贫法》是在“风雨”中前进。《济贫法》一经颁布,受到了来自古代政治经济学家的“狂轰滥炸”。可以说,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们对政府实施济贫制度解决社会贫困问题大多持反对态度。李嘉图旗帜鲜明地反对《济贫法》,认为济贫法制度存在很多的弊端,不仅不能改善贫穷者的生活状况,而且会使富裕者也变穷。他说:“济贫法与立法机关的善良意图相反,它不能改善贫民的生活状况,而只能使贫富都趋于恶化;它也不能使贫者变富,而使富者变穷。”他认为济贫法鼓励了不勤勉、不谨慎、不节制的行为。因此,李嘉图主张废除济贫法,他说:“每一个同情贫民的人必然都殷切地希望将其破除⋯⋯所有赞成废除济贫法的人都一致同意:只要应该不让贫民——济贫法就是为了替这些人谋福利而被错误地制订出来的——遭受最严重的灾难,废除济贫法时就应该采取极为渐进的方法。”[17]
旧《济贫法》实施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导致社会上越来越多的失业者沦为贫民。1688年光荣革命后,大量的乡绅涌入了议会,这些乡绅自认为靠自己能力发家的人对贫困态度漠然,他们认定处境不好是懒惰和不负责造成的,因此,要求对济贫法作严格的限制。英国议会1723年通过的立法,正式批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教区联合起来建立济贫院,其目的已不是为了救济,而是强调使穷人“懂得”劳动。尽管如此,济贫制度本身还是被保存下来。面对越来越突出的社会问题,具有妥协精神的英国统治阶层不得不采取相应的改革措施。1774年~1824年间,议会通过了一系列劳工协议法,要求雇主对自己所雇的劳工承担一定的责任,包括解决他们的住所等问题。1782年,议会又通过了《格伯特法》,缓和了济贫法造成的某些紧张局面,济贫的范围也放宽了。[18]
1795年的《济贫法》出现了两项重要的改革:一是日常饮食改革。其基本方法是奖励贫民用大麦、裸麦及小麦混合着制代价低廉的面包——黑面包,以代替用纯小麦制的白面包,并鼓励贫民自制面包。改革目的主要是促使贫民的支出减少。[19]二是“斯宾汉姆兰制度”。1795年5月,伯克谢尔郡的济贫官员集会于史宾汉兰绝决定建立“普及实施的实物表”,确定救助的基础是依家庭维生所需的当地面包成本为准。这也是所谓的“面包度量”,是一种补充劳工因所得低于最低维生标准的工资。这个新的办法很快普及到其他郡。1795年议会通过这个原则,成为出名的“斯宾汉姆兰制度”,依这个新的办法,贫民救济采取居家原则,且依家庭大小救济不同。“斯宾汉姆兰制度”承认:“在目前的状态下,穷人的确需要得到比过去更进一步的补助”,由此规定:“当每加仑面粉做成的面包重81磅11盎司价值1先令时,每个勤勉的穷人每周应有3先令收入”、“其妻子及其他家庭成员每周应有1先令6便士”;如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所有收入均达不到此项标准,则应从济贫税中予以补足,并宣布此项补贴随着面包价格上涨而浮动[20]。
1795年的济贫法改革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第一,“日常饮食改革”关注到了弱者保护所需付出的成本,虽然改革最终失败,但并不能归咎于制度本身。第二,“斯宾汉姆兰制度”体现了“最低生活保障”的基本精神。“斯宾汉姆兰制度”将家庭补贴与个人、家庭所需的基本生活资料有机联系起来,并将个人责任和社会救助有机衔接。可以说,“斯宾汉姆兰制度”开创了济贫法制度的新时代。“斯宾汉姆兰制度”的口号是公平收入,体现了社会平等、互助互济的思想,与旧《济贫法》一样,目的是为了组织劳动力流动,维护社会秩序,但其采取的手段已不再强迫劳动而是恩惠,这一点应该说与现代社会保障制定更接近了一步[21]。
论及新《济贫法》,不能不谈及查德威克,他是1834年英国皇家委员会关于济贫法报告的主要起草者之一,也是1842年《关于大不列颠劳动者卫生状况报告》的作者。查德威克是一个典型的自由主义者,他认为,奉行自由原则是使人们懂得自由的价值和规则,而此种教育的责任,不是任何人,而是自由政府才有可能出来承担。他进一步认为,任何社会改革只有通过政府立法的干预,才能获得预期的效果。查德威克指出,原有救济制度的真正缺陷不在于它增加了过多的人口,而在于它破坏了个人劳动的本能,因为这部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不可能不影响最大多数人的幸福。他认为,假如迫使穷人重新回到劳动力市场,而不是让其继续幻想靠救济过活,原有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不难解决。在此指导思想下,查德威克提出了著名的“劣等处理”原则和“济贫院检验”原则。“劣等处理”原则是指“游手好闲者的整个状况不应明显地好于独立劳动者收入最低层的状况。各种证据表明,任何贫困阶层的状况如果超过了独立劳动者,独立劳动者阶层的状况肯定是令人沮丧的;他们的勤奋精神受到伤害,他们的就业变得不稳定,他们的工作遭到削减。他们由此将受到强烈的引诱,离开状况不佳的劳动阶层而进入状况反而较佳的贫困阶层。而当贫困基层被安置于一个合适的、低于独立劳动者的水平上,则会出现相反的情况。”查德威克认为,济贫不应废除,但不应放任自流,必须由政府统一管理。停止一切户外救济,而将一切救济活动集中于济贫院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济贫院内受救济者的生活状况确实低于院外的独立劳动者。这就是“济贫院检验”原则[22]。
1834年,皇家委员会颁布了关于修改济贫法的报告,肯定了查德威克“劣等处置”与“济贫院检验”两条原则,并要求建立一个中心委员会来管理济贫工作,该中心委员会有权制定具体的措施来管理济贫工作,包括有必要的地区建立新的济贫院。该报告公布后,辉格党政府立即不失时机地准备和提出了相应的议案并很快在上下两院以绝对多数获得通过,成为著名的1834年《济贫法修正案》(即新《济贫法》)[23]新《济贫法》的改革围绕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严格限定了接受救济的条件。接受救济的人必须接受三个条件:一是丧失个人声誉,接受救济被社会看作是一个污点;二是丧失个人自由,必须禁闭在贫民习艺所里劳动;三是丧失政治自由,失去公民权,特别是选举权。[24]第二,确立了院内救济制度。新《济贫法》宣布停止向济贫院以外的穷人发放救济金,只把征自于富有者的救济金用于院内穷人。但是,济贫院外的救济并没有根本取消,尤其是19世纪晚期以后随着英国经济萧条的出现和社会问题的逐渐严重,济贫院外的救济逐渐变成英国各地方政府对付日益加剧的社会问题特别是贫困问题的经常性手段。第三,建立完备的济贫管理体系。中央成立济贫法部,有权颁行济贫条例;成立督察组专门监督中央条例在地方上的执行情况;设立地方稽核员,对不合要求的济贫支出施以财政性惩罚;地方上选举监督官并聘用有薪官员负责济贫事务。
从某些改革措施上看,1834年济贫法改革是一种历史的倒退,特别是废除了“斯宾汉姆兰制度”并确立了院内救济制度,使得弱者面临身体和心理上的双重压迫。当然,也要承认的是,新《济贫法》的先进之处在于它初步确立了要求社会救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实施社会救助则是政府应尽义务的新的社会保障理念,尽管它仍以受助者身份的不平等为前提。自此,社会保障制度在政府的积极干预下,开始迈入法制化、专业化的新的发展时期。[25]也有学者将其视为英国社会福利的“第一次重大改革”[26]。
纵观英国的三次济贫法改革(参见表2),不难发现如下的特点:一是只是“授之以鱼”而忽视“授之以渔”。“济贫法制度的根本缺点是它以济贫为主,而不是以预防贫困为主。济贫法下的任何救济都是在贫困成为一种事实后方才提供的,而不是在可能出现贫困之前提供救济,防止贫困成为事实。因此,济贫法制度从根本上说不可能有效地解决贫困问题,尤其是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社会问题越发复杂,贫困的原因更加多样化、社会化。在这种情况下,单单以救济为主的济贫法制度显然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发展和变化的需要。”[27]二是关注弱者最低限度保障,为之后德国保险制度的改革提供重要的借鉴。三是以牺牲受助者的自尊、平等价值为代价。英国的济贫法制度深刻影响到其它欧洲国家。17世纪初开始,法国便开始建立贫民习艺所,主要是收容那些无业游民和贫民;1763年,瑞典政府颁布济贫法;1803年,丹麦颁布了济贫法;1845年,挪威颁布了济贫法⋯⋯
表2:英国三次济贫法改革比较
四、形式平等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
1776年7月2日,北美13个殖民地第二届大陆会议通过了《独立宣言》。其是北美13个殖民地脱离英国统治而独立的纲领性文件,也是组织起来的美国人民宣示天赋人权和人民主权的一个正式声明,被马克思称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28]《独立宣言》认为以下的真理是不言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同时,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其目的在于,“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可能获得他们的安全和幸福。”在之后通过的1789年宪法中,虽然没有规定人民享有的各项权利,但是其规定制定宪法的目的在于:“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的安宁,建立共同的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和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后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在1791年生效的《人权法案》中,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等事项的法律;同时第7条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同时期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也成为新时期的人权信条。《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除了依据公共利益而出现的社会差别外,其他社会差别,一概不能成立。”第2条则认为:“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完全和反抗压迫。”
美国宪法和法国《人权宣言》的出台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一方面其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宣称“天赋人权”,人人享有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使得人权制度发生质的变化,即从古典自然法学派笔下的“道德性人权”转变为“法律性人权”,至此人权取得制度性的保障;另一方面“人人生而平等”意味着保障平等成为法律的宗旨。然而,法律平等、人权的保障并没有引发弱者保护的重要革命,当时的欧洲社会还是济贫法当道的时期。究其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一是美国宪法和法国《人权宣言》所确立的个人平等源于自然状态下的人人平等,“假设的自然状态下的人以及对自然权利的需求是早就‘个人’成为基本权利主体的理论根据”,“个人”主体宪法地位的确立最终决定于对该理论假设的认同与契约缔结的成立。[29]换句话说,当自然状态下的自然平等受到来自于性别、种族和财产等因素的干扰后,个人平等的领域就大大受到挤压。二是来自于私法自治与意思自治精神的约束。从11世纪开始,古罗马私法从意大利波伦亚大学发迹,逐渐影响整个西欧法学教育和研究。罗马私法中的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等理念逐步成为法学发展“新科玉律”。私法自治所崇尚的是形式上的人人平等与自由,即自然平等[30]三是与社会进化论、社会达尔文主义不无关系。这也就基本上解释了为何个人法律地位逐渐确立,而弱者的法律地位并未勃兴的原因(第一个疑点)——内在的逻辑还没有发生转变。
然而,应当承认的是,随着形式平等的确立,弱者权利保障进入一个“崭新”的时代,其意义重大:第一,权利主体是自然平等意义上的“个人”或者“公民”,弱者当然属于其列。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形式平等为弱者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提供了正当性的论证。从学理上讲,为弱者提供平等保护还是倾斜性保护至今仍有争议,然而,可以确定无疑的,倾斜性保护的基础即是形式平等。第二,逐步确立和巩固了“第一代人权”,特别是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政治自由。在一定时期内,黑人、妇女、贫民等传统意义上的弱者并不实际享有这些权利。机缘巧合的是,随着个人理性的肯认,弱者作为个体之有机组成部分,开始逐渐认识到政治权利之重要性,并积极争取。政治权利的获得也就意味着弱者拥有了选举代表、主张权利的“资本”。
从19世纪50年代开始,工业革命在德国全面展开,经济迅速发展。社会生产方式由小规模手工作坊向大规模机械化生产转化,生产的社会化达到空前的程度。专业分工与协作使劳动力过早退出生产领域,技术进步和机械化使劳动力相对过剩,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工伤、养老、失业等社会问题。社会化生产使个人所面临的风险越来越突出表现为社会风险。在德国社会主义政党的推动下,工人阶级为了争取自己的经济利益和劳动权益,与资产阶级展开了持续不懈的斗争[31]1881年11月7日,经宰相俾斯麦倡议,德国威廉一世颁布皇帝诏书,这一诏书被视为德国社会保障的“大宪章”或起源。皇帝诏书申明:工人在患病、发生事故、伤残和老年经济困难时应该受到保障,他们有权要求救济,工人保障应由工人自行管理。同时,皇帝诏书还对社会保障的发展作出了以下规划:“一方面要制定一个确定职业医疗保险组织的功能和任务的草案;一方面要提高那些由于年老、残疾而丧失职业能力者领取国家补贴的比例。”皇帝诏书的最初作用是1883年6月15日颁布了以法律形式强制实施的《工人疾病保险规定的准则》;1884年7月6日颁布了强制实施的《事故保险法》,该法规定,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或死难者家属均能够从实行事故保险的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中获取抚恤金。1889年6月22日实行了《伤残及养老保险法》,其中规定70岁以上者可以获得养老金,伤残者可以获得伤残救济金。[32]具体来说,如下表3所示,俾斯麦推行的社会福利立法的主体部分,包括:1883年颁布的《医疗保险法》(有的学者译作基本保险法),1884年颁布的《意外灾害保险法》(有的学者译作工伤事故保险法), 1889年颁布的《残疾和老年保险法》(有的学者译作老年与残疾保险法)。
表3:19世纪末德国三大社会保险法的内容比较[33]
续表
之后,德国又对上述的法律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包括1899年德国颁布了《残疾保险法》,开始对残疾人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1911年7月9日颁布了《帝国保险制度》;1927年7月16日还制定并颁布了《职业介绍法》和《失业保险法》。至此,德国发展出当时世界上最为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在俾斯麦积极推行社会福利立法的情况下,德国当时社会福利制度呈现出如下特点:一是保障主体的特定性。从上述一系列法律的保障主体来看,其基本保障对象限定为工人,即保障工人疾病、工伤、养老、失业等方面的权利。除产业工人之外的其他“弱者”,基本都排除在保障范围内,特别是那些不具备劳动能力的弱者。二是保障的强制性。即只要符合法律要求的工人阶级一律要受保。这一制度逐渐被今后的社会保障法律所吸纳,成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最为基本的原则。三是个人责任、企业责任和国家责任的有机结合。从上表可以看出,无论是疾病保险、工伤事故保险还是老年与残疾保险法,其保险费用一般由工人、企业和国家三方承担。这一制度的构建为社会保障制度提供了稳定了经济来源。四是按照地区经济状况确定不同的保障标准。保险金额按照地区和收入状况即所付金额而定,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
然而,俾斯麦伊始的德国保险制度改革,是否意味着弱者保护正式进入法制化的轨道,或言之,弱者的法律地位得到凸显。对此,我们抱持谨慎乐观的态度。主要基于以下两个理由:一是支撑俾斯麦改革的理论背景缺乏弱者保障的相关理念。以当时占据主导地位的德国历史学派来看,其基本的法理基于是——维护工人的正当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发展。例如新历史法学派认为,当时年轻的德意志帝国所面临的最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就是“劳工问题”。如何缓和劳资间的矛盾,填平两者在理想、精神和世界观方面的“深渊”,关系着帝国的前途和命运。因此国家必须通过立法,实现包括社会保险、孤寡救济、劳资合作以及工厂监督在内的一系列社会政策同时,自上而下地实行新的社会改革,以改善工人的劳动条件和生活条件,借以改变工人阶级的教养和心理状态,从而缓解劳资冲突。[34]虽然其立足于“工人权益”,但是其支撑理由更多是功利性的,非道德性、伦理性的。二是德国保险改革的保障对象仅限于低于一定工资水平的工人阶级,基本剥夺了其他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权利。当然,也需要肯定的是,“受保障者不需以牺牲人格尊严和接受严惩为受益条件,免去了济贫制度下的经济状况调查和济贫院的奚落。”[35]这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归功于形式平等价值的确定。
从1881年改革伊始,弱者的保障似乎与个人法律地位的确立“同步”,然而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个人法律地位却逐渐衰落。这似乎意味着个人法律地位和弱者权利保护之间格格不入。这其实是一种误解,究其原因,有如下四个方面:
其一,学术界之所以将20世纪初开始的法律变革视为个人法律地位的“衰落”,原因在于个人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典型是法律责任和所有权。众所周知,著名的《拿破仑民法典》确立了“近代民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一是主体平等、人格平等;二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三是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四是自己责任。到了20世纪初,民法学界逐步对上述基本原则进行了修正,并将之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抽象人格向具体人格的转变;二是对私有财产社会权的限制;三是对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限制;四是社会责任。[36]正是由于传统的所有权、形式平等受到了来自于“社会进步和变革”的压力,个人的自由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因此将其视为个人法律地位的衰落阶段。
其二,之所以个人法律地位会呈现“衰落”的趋势,源于工业革命以来西欧经济格局的重大变化。随着两极分化趋势的恶化,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矛盾的激化,导致法律制度不得不发生相应的变革。从这个意义上看,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型也有“功利”之色彩。然而我们并不能把个人法律地位的湮没视为以德国为首福利制度改革的必然结果,因为这有颠倒因果关系的“嫌疑”。在我们看来,社会格局的重大变革是“因”,近代民法的转型与德国社会保险改革都是“果”。
其三,现代民法的转型客观上有利于弱者权利的保护。例如具体人格的确认,可以说已经从将人作为自由行动的立法者、平等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者抽象地加以把握的时代,转变为坦率地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及其结果所产生的某种人享有富者的自由而另一种人遭受穷人、弱者的不自由,根据社会的经济地位及职业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37]再比如严格责任的确立,对于弱者权利的保护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因此,个人法律地位的湮没与弱者法律保护之间是“正相关”,而非“负相关”。
其四,个人法律地位的湮没虽然有利于弱者法律地位的确立和巩固,然而从公平性上看,确有“拆东墙补西墙”的嫌疑,即牺牲一部分人的权利保障另一部分人的权益。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个人法律地位的复兴来看,个人法律地位与弱者权利保护之间应当呈现出一种“正和谐”的关系:即只有当弱者权利保护与个人法律地位“共同进步”,弱者权利的保护才是正当的,才是具有长久性。
五、“人的尊严”与福利国家的构建
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的第1条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与此同时,基本法确立了国家制度的五项基本原则:民主原则、共和原则、社会福利国家原则,联邦国家原则以及实质的法治国(Rechtsstaat)原则。[38]依据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社会福利原则,德国建立和实施健全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每一个公民都能够享受到从出生到死亡的福利保障,尤其是雇员,他们无论遭遇什么生活风险,甚至在受企业破产影响或希望改行的情况下,社会保障制度都能够使他们在经济方面没有后顾之忧。社会保障制度还惠及雇员以外的其他群体,提供子女补贴、教育补贴、为战争受害者提供补偿费等,这些支出在1997年占到德国国民生产总值的34.9%。90%的公民能够享受到社会保障的各种待遇。[39]
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解释以及德国学界的通说,“人性尊严”的基本含义大致如下:第一,“人性尊严”是“宪法客观价值秩序”的基础构造。“人性尊严”表达了个人拥有的独立存在之价值,也被视为“国家整体上的永续价值”,意味着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人,应当成为国家之目的,而“人性尊严”的主体是个人,其内涵是个人的自治与自决,即个人在自己的自由权利范围内,具有自治自决之高度自主性。第二,“人性尊严”的独立价值性,不仅需以抽象的先验之物为依据,而且还应将其作为“宪法秩序价值实现结构”的一部分来加以认知。“人性尊严”要求通过“个人与社会融合关系”的实现以追求人格的完整性,其最终目的在于人格的自由与健康发展。第三,“人性尊严”规范价值性的确保存于一个“持续更新”且一直不断有“重新生命”的宪法价值体系的融合过程中[40]。
对于弱者法律地位而言,“人的尊严”之确立具有如下重要意义:首先自尊是人的自然本性,马斯洛将自尊的需要排在人的基本需要的第四位。“除了少数病态的人之外,社会上所有的人都有一种获得对自己的稳定的、牢固不变的、通常较高的评价的需要或欲望,即一种对于自尊、自重和来自他人的尊重的需要或欲望。”[41]正因为如此,弱者的保护不得以牺牲弱者的尊严为代价,更不得以“尊严”换“生存”。其次,“人的尊严在法律上要求尊重人的自主性,要把每个人都视为是理性的、独立的存在,他可以决断涉己的事务,从而在生活中充分表达自我、展示自我以及发展自我。”[42]也就意味着,对弱者的保护不是“授之以鱼”而应当“授之以渔”。然而,这一点并未被学者所认知,直到福利国家出现危机时,才逐渐认识到个人责任、个人理性自主的重要性。再次,人的尊严意味着法律需要为每一个公民提供保障。尊严的主体是“个人”,并非只有“弱者”,换言之,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弱者”。国家作为责任主体,有义务为每一个公民解决“后顾之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弱者”的范围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从绝对的弱者到相对弱者的转变。最后,权利是弱者的“武器”,也是弱者对抗强权的“工具”。任何一国的法律,以应当赋予每个个体相应的“权利能力”。因此,“权利能力”的理论也就逐渐丧失了必要性。
通常来说,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属于福利国家的指标主要如下:有一个集全面性、国家性、集体性、义务性于一体的社会保障体系,以应付工业社会里个人可能遭遇的不幸与潜在威胁。从弱者保护的意义上看,福利社会的构建呈现出如下的样态:
其一,在福利国家时代,国家公权力在福利领域占据了主导的地位,而国家在福利领域作用的扩大,主要可以通过三个方面反映出来:一是干预的形式,其中最高形式为社会立法,它显示出干预力度的加强,也体现出制度化的进展。二是干预的领域,贫困问题是国家干预的最高的领域,后来不断扩展到劳动安全、健康、老年、失业、儿童、妇女、残疾人等领域。三是福利待遇覆盖程度,从只有少数人享有福利到全体公民普及的福利[43]。
其二,构建了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保障体系。以英国为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工党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社会立法,其中重要的是1946年制定《国民保险法》和1948年的《国民救济法》,英国这些立法扩大了社会保障的范围和对象,提高了社会保障的标准,实现了社会保障制度的系统化,建立了全面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成为世界上社会保障法典最完备的国家,形成了“收入均等化、就业充分化、福利普遍化、福利设施体系化”的社会保障模式。[44]因此,工党政府于1948年宣布在英国建成“福利国家”。[45]“福利国家”的制度设计实现了弱者保护的全面化,一方面将现实的弱者纳入了保障范围,另一方面“可能的”、“未来的”弱者也予以了充分的保护。
其三,弱者的宪法地位得到全面肯定。确立的方式有以下三种:第一,确认“第二代”人权的基本内容,使得弱者的权利得以具体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就业权、社会保障权、社会救济权等权利作为人权的基本要求纳入宪法之中。例如法国1946年宪法便在其序言中规定:“每个人都有劳动和就业的权利,任何人在劳动和就业中都不得因为其种族、政治观点或宗教信仰而受到侵犯。”第二,在宪法中单列保护弱势群体的特别条款或者在宪法指引下特别立法,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法律保护[46]同样以法国1946宪法为例,其在序言中宣称:“国家保障所有人,特别是儿童、妇女、年老工人的健康、生活保障和休息和休闲。任何公民,无论其年龄、身体条件、精神状况,在无法工作的情况下,得以从社会得到体面生存的保障。”同时期的我国1954年宪法,同样确立了劳动权(第91条)、劳动休息权(第92条)、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93条)等“第二代人权”。三是通过宪法诉讼以“判例”的形式确立弱者的法律地位。20世纪60年代美国黑人维权抗争便是典型案例。总而言之,宪法基本确立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即在对公民平等保护的基础上,对社会弱者提供“倾斜性”的保障。
[1]胡玉鸿:“‘人的模式’构造与法理学研究”,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www.daowen.com)
[2]周弘:《福利的解析——来自欧美的启示》,上海远东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3]吴宇虹:“古代两河流域国家保护弱势公民群体的历史传统”,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4]在先哲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视域中,公正与平等之间并不能画上等号。柏拉图认为:“当每一个个人只做一种对国家有关的工作,而这个工作又是最适合于他的天性时,这个国家就有了正义。所以这样一来,每个人不必兼操多种职业,而是各人做其特殊适合的工作,不论老幼、男女、自由人、奴隶、手工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是这样。”转引自[德] 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2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255页。
[5]龙冠海:《社会思想史》(第3版),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18页以下。
[6]参见胡玉鸿:“‘剥夺’与法律上的‘弱者’”,载《学习论坛》2009年第6期。
[7][英] 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9页。
[8][英] 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9页。
[9]郑永流:《法是一种实践智慧》,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页。
[10]王伟:《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11]蒋新苗、李赞、李娟:“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国际立法初探”,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4期。
[12]郑秉文、和春雷主编:《社会保障分析导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13]郑秉文、和春雷主编:《社会保障分析导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14]林万亿:《当代社会工作——理论与方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0页。
[15]林万亿:《当代社会工作——理论与方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0页。
[16]和春雷主编:《社会保障制度的国际比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17]景天魁等:《福利社会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4~55页。
[18]1782年,英国议会通过《吉尔伯特法》,法令取消了只有贫民习艺所中的贫民才可以得到救济的规定,将贫民习艺所改为专门救济老人、儿童与残疾者的机构,身体健全的贫民如果愿意工作,可在家中等待济贫管理员安排工作,而所得工作收入不足者,济贫管理员可以从济贫税种予以补贴,具体救济标准由各地执行确定。
[19]这项改革最终以失败告终,因为贫民们有自己的算盘,他们认为自己没有到共公牧场上牧牛和采集燃料的权利,所需牛奶及买燃料的费用比食用白面包还高。可见,这种消极地帮助贫民减少支出的方法是不可行的。
[20]参阅林万亿:《当代社会工作——理论与方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3~14页。
[21]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22]和春雷主编:《社会保障制度的国际比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23]参见和春雷主编:《社会保障制度的国际比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24]董保华等:《社会保障的法学观》,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25]郑秉文、和春雷主编:《社会保障分析导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26]丁建定:《从济贫到社会保险:英国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1870~1914)》,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27]刘波:《当代英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系统分析与理论思考》,学林出版社2006年版,第78~79页。
[28]董云虎:《人权大宪章》,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29]秦奥蕾:“从‘个人’到‘公民’——基本权利主体的演变”,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9年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1页。
[30]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梅迪库斯就指出:“私法自治作为一种形式上人人平等的自由,没有顾及到实际上并非人人平等的事实。人与人之间在财产、体能和精神能力,在市场地位和掌握信息以及其他许多方面,到处都存在着差异。有人批评说,把法律上的手段赋予那些本来已经很强大的人,智慧使这些差异长期存在下去。”参见[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页。
[31]王云龙、陈界、胡鹏:《福利国家:欧洲再现代化的经历与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5页。
[32]郑秉文、和春雷主编:《社会保障分析导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33]丁建定:《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47页。
[34]郑秉文、和春雷主编:《社会保障分析导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9 ;王云龙、陈界、胡鹏:《福利国家:欧洲再现代化的经历与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5~56页。
[35]郑功成:《社会保障学——理念、制度、实践与思辨》,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29
[36]毛瑞兆、王丽丽:“论民法中的保护弱者理念”,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37][日] 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0~196页。
[38]另一种表述是共和原则、民主制原则、联邦制原则、法治原则和社会福利原则。参见刘翠霄:“社会保障制度是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法治基础”,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39]参见[德] 霍尔斯特·杰格尔:《社会保险入门——论及社会保障法的其他领域》,刘翠霄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21页。
[40]余军:“‘个人自由’与‘人性尊严’——美国与德国宪法人权保障基础原理的比较”,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9年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9~200页。
[41][美] 亚伯拉罕·马斯洛:《动机与人格》(第3版),许金声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
[42]胡玉鸿:“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人的尊严”,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7期。
[43]孙炳耀主编:《当代英国瑞典社会保障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44]刘波:《当代英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系统分析与理论思考》,学林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45]丁建定:《从济贫到社会保险:英国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1870~1914)》,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46]杨海坤、曹达全:“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研究”,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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