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集体林权流转促进型立法的实现需要通过立法目的的确定、立法内容的选择等具体的立法活动来完成。具体而言,我国集体林权流转促进型立法的实现路径大致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明确促进集体林权流转的立法目的
在一系列的立法活动中,明确立法目的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为立法目的不仅明确了法律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而且还体现了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所要实现的价值追求和社会目标。立法目的不仅对立法过程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帮助立法者进行立法内容上的取舍,而且也指明了将来守法、执法和司法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就集体林权流转立法而言,明确促进集体林权流转的立法目的,可以为社会主体参与林权流转释放积极的信号,让多样的社会主体,大量的社会资本以及先进的管理理念和营林技术自由顺畅地进入到集体林业的现代化发展进程中来。
(二)剔除现行立法中不合理的限制性规定
市场调控和政府规制是经济活动中相对独立又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市场失灵需要政府规制的合理引导,而政府规制又必须符合市场调控的客观规律。在集体林业发展过程中,政府失灵已经使得我国经历了数次阻碍集体林业发展的制度变革。在目前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践中,经济利益同样驱使着地方政府部门以规范林权流转为名限制或变相限制林权主体的自由权利。实际上,在集体林权流转制度建设方面,应该正确处理好市场和政府的关系,限制性规定应仅体现在规制投机性炒卖和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上。只要不抛荒耕地,农民是否流转,如何流转,以何种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应由农民自主决定,农民的意愿必须得到尊重。[73]
(三)创设促进集体林权流转的激励性措施(www.daowen.com)
要实现促进集体林权流转的立法目的,最重要的保障措施就是创设激励性的法律制度。制度性的激励措施能够赋予林权主体和潜在的林权受让方稳定的收益预期,使社会主体将林业投资放在优先考虑的选项之中。50年不变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稳定了林农长期投资林业的信心,但立法要发挥其激励功能,还必须针对不同主体的特点和行为模式制定不同的激励措施。不同类的林权主体和潜在的林权受让方的具体情况不同,对林权流转的预期也是大不相同的。立法必须针对不同类的林权主体和潜在的林权受让方设计出不同的激励措施。其中,鼓励采取灵活多样的流转方式、对林权流转提供适当的政府补贴、建立完善的林业经营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等都是促进集体林权流转的有效举措。
(四)增强促进集体林权流转的社会化服务
高效的社会化服务是集体林权流转顺畅进行的有力保障。目前,我国集体林权流转的信息服务平台不完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不规范等社会化服务方面的问题严重制约了集体林权的顺畅流转。科学规范的集体林权流转社会化服务是有效沟通林权流转双方的桥梁和纽带,是克服林权流转信息不对称的有力武器。因此,为切实保障集体林权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林业资产评估、营林技术培训、林权抵押担保、林权流转信息发布等中介服务机构。但值得一提的是,在利用相关政策培育林权流转中介服务机构的同时,还需要依法规范中介机构的服务行为,既防止因林权流转信息不对称而损害林权流转双方的利益,又杜绝中介机构借提供服务之名非法获利。
(五)构建合理的生态利益供给与分享机制
集体林业是集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于一体的产业。政府运用行政甚至法律手段严格限制集体林权流转,既阻碍了集体林权主体经济利益的实现,也降低了社会主体参与森林生态建设的积极性,进而导致我国森林生态利益的供给不足。其实,要实现社会生态利益的充分供给与公平分享,推进森林生态产权的市场化流转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政策工具。具体而言,就是首先要明晰集体森林资源的生态产权,然后通过促进生态型集体林权的市场化流转,既实现林业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又保障社会公众的生态利益。在德国,通过建立“生态账户”的形式,合法经营产生的生态林效益可以销售。[74]在哥斯达黎加,政府将国内林业碳汇的总量进行统计,将额外的碳汇资源作为国家的碳汇储备,适时地卖给一些外国企业,所得收入的大部分都用来补偿给林主。[75]这些做法,对我国构建生态利益供给与分享机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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