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完善采伐限额制度。限额采伐制度是我国森林采伐管理一系列制度的基础,其他有关森林采伐的制度规定大多都离不开森林采伐限额的制约。所以,完善采伐限额制度是完善整个森林采伐管理制度的核心。
其一,应该将采伐限额进行合理分类。我国不同地区的森林立地条件、自然生态环境、林木更新情况均不相同。我们在编制森林采伐限额指标时可以省为单位,根据各省实际的生态条件、森林资源等状况划分林区,同时明确公有林与私有林界限,并以各林区为基层单位,按照公有林和私有林分别统计采伐额度及其他林木的种植情况,逐级上报,科学编制。[34]而法律必须对这些措施的具体细节予以规定,尤其要严格控制虚报、伪造数据的情况发生,保证最终数据与原始数据的一致性。其二,规范采伐限额的编制程序。集体林权改革确定了林农在森林资源经营中的主体地位,那么涉及林农经济利益实现的关键——采伐限额的编制,更应充分保障林农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市辖区内的各林区为单位,选出各林区代表,充分就自身森林经营状况、采伐量的需求以及自身林业经营发展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提出意见,即以森林经营方案为依托使自己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参与到采伐限额的编制。[35]促使上层与基层、行政主体与经营主体之间保持良好的沟通联系,使采伐限额的编制不至于“闭门造车”而真正服务于林业可持续经营。其三,合理分配森林采伐限额。我国以省为行政单位,各省的经济、自然状况有所差异,以完成集体林权改革作为考核分配限额的行政指标,过于狭隘。应以各省森林资源的立地条件、林业经营及伐后更新状况、生态恶化程度等因素作为分配依据,以保障森林采伐限额分配的公正合理。[36]各省将所分得的限额分配给辖属各个林区,其中公有林的限额可以通过招标形式将国家关于生态保护的各项计划(包括林木的种植、抚育采伐、更新等),交由投标成功的经营者实施;私有林则按林区不同林地经营者的实际情况、申报限额标准、上一年度更新状况等条件予以分配,同时,为避免林业行政人员权力寻租,分配的最终结果应予以公示,方便群众监督,必要时可引入林业审计制度,严格采伐限额的分配执行。
2.放宽商品林采伐限额额度。集体林权改革提出实现商品林、公益林分类经营,商品林和公益林各司其职,因此,林农收益的大部分将通过商品林实现。在保证森林生态功能以及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前提下,如何实现商品林的经济效益成为保障林农权益实现的重心。针对我国目前森林资源的现状以及群众对森林生态服务日益增长的需求,应该严格公益林采伐额度,坚决杜绝乱砍滥伐,充分确保公益林的生态价值。对生态环境恶劣的地区,公益林的砍伐应当采取更严厉的监管措施。在此基础上,放宽商品林的采伐限额额度,赋予林地经营者充分的权利和自由,将木材的生产、需求通过市场来调节,实现森林资源的优化配置。如此一来,林农可以完全根据市场情况制定森林经营方案,按市场规律优化林木的资源配置。二十多年的实践证明,采伐限额制度符合我国的国情、林情以及民情,并且自该制度创立以来,我国的森林覆盖率得到了大幅提高,人们对建设绿色家园的需求也得到了初步满足。但自进入21世纪之后,非公有制林业迅速发展,尤其是集体林权主体改革基本完成,使得林农对实现和保障手中权益的要求空前强烈,采伐限额制度再也不能一刀切地规范所有的森林采伐,划分开来成为必然。国外发达林业国家的制度经验此时可作参考。以加拿大的采伐制度为例,该国对私有林的采伐不加限制,在合理的规划范围内赋予了经营者充分的采伐自由,法律只负责对申报的限额进行严格审核,对各项指标予以明确规定,使林农在最大范围内尽可能施展经营策略,以市场带动林业的发展壮大。
宏观上看,森林是调节气候、保护环境的生态资源,而在微观上,森林是实现林地经营者利益最大化的载体。事实上,只要严格管控公益林的采伐,充分确保其生态价值,大可放宽对商品林的限额控制,调动林农积极性,促使林农各项权益实现。但需要注意的是,放宽商品林的采伐限额额度并不等同于放松对经营主体限额申报的审核。对经营主体采伐限额的申报审核,依然要根据经营者的经营方案、上一年度采伐更新状况、结余数额、林区自然情况的不同,以作为下一年度限额分配的依据。采伐后的林木更新,尤其应作为审核重点。由此,森林的生态、经济、社会价值将得到充分保障,并且各价值的综合效率将发挥至最佳。
集体林权改革提出了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等,改革将使林农手中的权利更多也更灵活,并且这些权利又是可以通过市场流转的。如果私有林采伐限额额度被放宽,那么市场的激烈竞争将不可避免地使木材、林产品出现优胜劣汰现象,或者由于经营者经营规模的大小不同而形成逆差,此时,部分林地经营者手中的采伐限额必然出现剩余。针对这种限额剩余的问题,集体林权改革的相关文件和我国森林法律、法规中均未明确提出解决方案,只有《国家林业局关于完善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的意见》中提出过可在单位内结转,但这种狭窄的权利流转方式,显然不利于实现林农权利的最大化。因此,不妨建立产权交易平台,将采伐限额剩余同林地、林木流转一同纳入可交易范围,除本单位内结转以外,在其他主体之间也可流转。那些规模小、竞争力小的林农,就可以通过流转采伐限额的剩余增加经营收益,维持林业行业的长久生存和良性发展。同时森林法律、法规应补充此类规定,规范流转、加强流转管理,以保证交易的公平性和小规模经营者与林农利益的实现。这样就既可以使林地经营者的经济效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也可以吸引其在林业方面长期投资发展,致力于林业建设,还能增加林业的就业机会,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贡献力量。(www.daowen.com)
3.简化私有林采伐许可程序。关于采伐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仅规定了申请采伐许可证时需提交的文件及其主管部门,对集体林木采伐许可的程序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采伐许可证的申请耗时、耗力、耗本。砍伐一棵树需要经过诸多繁复不同的手续,对于林地经营规模大小不同、自身各项素质各异的林农来说,森林采伐许可程序繁杂,违背了集体林权改革的“确立林地经营者的主体地位”的宗旨。
采伐权从来不是当然享有,而是有条件、有程序享有的。森林采伐许可证基于林农获得的林权证而产生,是保障限额采伐制度得以落实的重要措施。根据前文所述,既然森林采伐限额制度已对森林划分公有林和私有林,并且采伐上也已经分割开来,那么作为采伐限额制度的衍生,采伐许可制度就该一脉相承,进行公有林和私有林的分类许可。由于公有林只进行抚育性采伐,所以避免盗伐、滥伐是其重点。改革私有林的采伐许可程序才是森林采伐许可制度改革的关键。私有林以商品林为主,采伐林木基本以营利为目的,那么就应同采伐限额制度一样,放权于林地经营者,简化行政许可程序。考虑将私有林采伐许可证制度变为备案登记制度,当然,备案登记制度同样是建立在限额采伐制度基础之上的。由于林地经营者对申报获得的采伐限额所享有的自主权是相对的,而最终审核通过并加以公示的采伐限额又是固定的采伐量上限,所以,不必经过复杂的采伐许可证申请审批程序。在林地经营者决定采伐前,按照市场需求及已申请到的采伐限额,前往当地林业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即可。林业相关部门仅需将登记数额与分配公示的采伐限额进行核对。如果备案登记的数额少于或等于公示分配到的采伐限额,则视为采伐许可可以达成,林地经营者可即刻实施采伐;若备案登记的数额多于采伐限额,则林业相关部门有权即刻制止其采伐行为。如果林地经营者按照超出登记的限额采伐,视情形严重程度,给予严厉处罚。由于已在审核程序上对采伐许可给予了最大宽限,为使制度顺利贯彻,应宽严相济,使每个林地经营者按共同规则行为,维持公平,才能保证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当然,诸般细节都需要我国森林法律、法规进行细致规范。总之,简化采伐许可,将采伐许可证制度转化为备案登记制度,将大大节约时间、成本,为林地经营者争取到了最佳经营时间,也扫清了其实现各项权能的障碍。林地经营者可以按照市场变动以及自身经营策略实施具体方案,不仅提高了其投资热情,维持了林业行业的稳定,而且推动了林业的繁荣。
4.取消凭证运输制度。一棵树木,在进行了层层的采伐申请审批之后,要最终实现其经济价值,还必须获得运输许可方能运出大山,走进市场。如果一切都能够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那么上述的采伐限额制度、采伐许可制度等规定已足以确保森林采伐按照符合林业科学和实际需要的方向进行。何况,集体林权改革中提出了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分离,个人享有林木所有权,林木成为经营者实现个人经济利益、法律权益的现实载体,因此对于林地经营者来说,他们必定比林业行政部门及其他任何人更加看重对林木的保护和利用,并且出于对利益维护的考虑,他们也将比任何单位或个人更加关注和预防他人对自己权益的侵犯,严格防止自己所经营的林地、林区存在非法运输、采伐等行为。此时,森林法所规定的凭证运输制度将变得可有可无,而设立浪费人才和资源的木材检查站也显得没有必要。依靠限额采伐制度、采伐许可证制度的良好运行,取消凭证运输制度,同样可以良好地监管林业产业,且大大节约人力、物力。[37]这些节省下来的人力、物力又可以用来建立由点及面逐步推广的数据电子平台。既可通过该平台核对批准的采伐限额与备案登记数额,又可监督林地经营者实际的林木采伐、更新情况,既提高效率,又节省资源,还促进了林业的科技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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