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现行森林采伐管理制度的问题及优化方案

现行森林采伐管理制度的问题及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们对于加快林业发展和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日趋强烈,当前森林采伐制度已落后于现代林业发展的步伐。总体上看,现行森林采伐管理制度存在如下不足:1.限额编制不科学。森林采伐限额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控制森林采伐量,避免滥砍滥伐。种种因素均可能使采伐限额制度的设计与实际产生较大偏差。

现行森林采伐管理制度的问题及优化方案

人们对于加快林业发展和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日趋强烈,当前森林采伐制度已落后于现代林业发展的步伐。总体上看,现行森林采伐管理制度存在如下不足:

1.限额编制不科学。森林采伐限额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控制森林采伐量,避免滥砍滥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对限额采伐制度的相关规定,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大规模的滥砍滥伐现象,森林生态系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在2011年的《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中,有关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也有了较大进步,在覆盖范围和林木分类上更加广泛且明确。但是,这种类似于计划经济的制度设计,仅仅通过简单数值限定就期望对森林采伐进行良好的控制,难与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相适应。采伐限额的制定、分配、实施,各环节都存在着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对于采伐限额的编制宗旨,仅限于要求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为原则。《林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在编制森林采伐限额时,对商品林和公益林分别做出了规定,将加强生态保护与促进林业发展并重,但在森林分类采伐限额方面,却存在交叉混淆,使得限额编制有失科学性。一片林地,其上林木的分类交叉复杂,应按照哪种限额实施采伐既没有明确规定,又没有专业人员指导,对林农来说,采伐“难以下手”。所以,即使目前相关的采伐限额规定看似科学,却脱离实际。

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在从下至上的整个过程中,经营者存在申报虚假年采伐限额的动力;调查取证的林业工作人员,存在误差、疏忽甚至编造数据、脱离实际的可能;编制限额者存在人员技术水平有限、方法落后等问题;地方行政单位存在盲目捍卫地区经济利益的惯性。种种因素均可能使采伐限额制度的设计与实际产生较大偏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县为单位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协调,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以县为单位制定采伐限额时,通常是以林木采伐经营者上报采伐量来统计数据。经营者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必然通过多报采伐量来达成这一目标。那么,其向行政部门汇报的各项数据必然存在弄虚作假的可能。《林业发展“十二五”规划》采用森林经营方案法和模拟测算法编制采伐限额,同时,编制采伐限额又包括编限单位、编限范围、合理年伐量测算方法、林木权属、林分起源、采伐类型、森林分类、树种划分、龄组划分、采伐年龄、生长率以及出材率等指标,每项指标还会根据不同种类进一步细化。对于文化素质相对普遍较低的林农而言,如此复杂的数据、文字显然难于理解,这也就导致了采伐限额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很难达到预期效果。

综上所述,对森林进行分类经营、分类采伐的同时,却没有把握好分类采伐的“度”。采伐限额的编制依据还不可避免地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这种虚假错误的数据又如何能够编制出科学、合理的采伐限额呢?(www.daowen.com)

2.限额分配不公平。《林业发展“十二五”规划》提出“对基本完成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的省份,人工林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增加870.8万立方米”。以完成集体林权改革作为取得限额分配指标的重要考量因素,其合理性值得商榷。不同区域的自然生态条件、林业立地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均不相同,森林采伐限额的分配也就应当有所区别。以完成集体林权改革的行政指标作为森林采伐限额的分配依据,就背离了森林采伐限额制度设立的初衷,而成了加快推进集体林权改革的激励措施。另外,在限额分配实践中,多方利益主体往往为争取较多采伐配额,选择利用非法手段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谋”的可能性很大,限额分配的公平性就会面临严峻考验。多方利益主体提供“非法红利”、地方官员追求个人政绩等所催生的权力寻租、腐败现象,又会破坏林地经营者投资林业的积极性。限额分配的不公平不仅导致森林资源损失,而且使林业发展陷入恶性循环,其危害不可估量。

3.采伐许可程序复杂。为了防止不合理采伐以及滥砍滥伐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可见,仅仅一个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就将涉及错综复杂的多方利益主体,对普通林农而言,把握和参与其中规则的难度可想而知。一位普通林农,办理一个森林采伐许可证,首先需经所在村委会同意并出具证明,再经当地镇政府同意批准,然后由林业站工作人员加以核实,由其主管领导签字,最终办成。如果涉及集体林采伐,还需市林业局审核通过,几经周折才能最终审核,而审核结果是否如愿还无法确定。林农所提交的种种文件,如采伐的目的、地点、蓄积、林况、面积、林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又要通过相应手续,更加复杂。[32]这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非公有制林业的发展。几番周折进行审批所耗费的时间、精力、费用,不但增加林农的投资成本,而且妨碍了林农及时有效地按照市场经济规律从事林业经营。特殊时间段内林农不能按照最佳经济轮伐期作业,从而使其错过最佳经济收益期,增大林业经营的风险。林农经长时期的辛苦经营——投入、种植、等待成熟,最后却因无法审批下来的采伐许可,而使多年经营的“绿色银行”无法“提现”。原本规模和实力就小的林农为了生存,极可能铤而走险,走上滥砍滥伐之路,这将势必进一步浪费森林资源、损害社会利益。因此,复杂的采伐许可程序问题亟待解决。

4.采伐许可管理松散。在控制森林采伐量上,采伐许可的管理对保证森林资源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实现非常重要。但实践中,采伐许可的管理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首先,采伐许可管理人员资格亟待明确。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林木采伐管理的重要环节,而有的地区未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和岗前培训制度,有的发证人员甚至不具备上岗资格,导致发证质量差、发证合格率低。[33]其次,采伐许可管理的公众参与性不够。行政权力主体从采伐限额指标到采伐行政许可审批的整体掌握,使得制度执行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大大降低。相关调查显示,我国许多地方均存在着行政部门直接、单方面将采伐指标授予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现象,由企业出面与林农商谈采伐细节,这使卖方市场本来就实力差距巨大的林农与企业之间地位更加悬殊,林农更加被动。而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根本规律,势必加剧林农之间的竞争,价格扭曲、减收赔本等等不公平现象不一而足,市场规律被肆意破坏。对林业行政部门而言,面对规模大小不一、众多分散的林农及营林企业,如何“一碗水端平”,保证分配、审批的公正性,是一个难题;面对不同林分、不同森林立地条件,如何统一区域内部审核,更是一个难题。这种种因素加大了林农获得采伐许可的难度。一旦申请到一点指标,在长久积攒的巨额成本压力之下,林农们极可能不顾最佳采伐期和最佳综合效益而选择超额采伐、盗伐、滥伐等手段,从而造成森林资源的严重损失。有的为尽快获取许可,甚至选择行贿等非法手段,这与设立采伐许可制度的初衷完全违背,既不利于林业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5.采伐运输管理失范。林业行政部门以林木运输证件为重点,依法对木材运输者进行监督检查,即凭证运输制度,它与采伐许可证制度一起构成对木材生产的行政监督。但是,从采伐运输管理的具体内容和实际操作来看,采伐运输制度的设立存在一些不合理性。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运输证件其实就是一种行政许可,它同样需经过复杂的行政申请程序,而此期间消耗的财力、物力及时间,无疑都是加大的林业经营成本。运输证上需记载如下内容: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起止地点、运输方式、运输有效期等。这些内容意味着,一是增加了林地经营者准备提交相关文件的时间精力成本;二是增加了行政监督成本,与国家一再提倡的缩减公务员开支政策相左。与其他森林采伐制度所不同的是,凭证运输制度的运行还需增设木材检查站这一基层执法机构,并且木材检查站进行的检查仅是对之前各项制度、程序文件的审核,这种做法是否是对已完成工作的一种重复劳动?如果之前的证件审批发放工作已彻底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那木材检查站的设立就显得多此一举,反过来也同样增加了行政监督成本。而且,在凭证运输制度的实际运行过程中,当前运输证件的分类不能得到贯彻执行。我国目前的采伐分类、审批分类错综复杂,没有统一标准,失去操作意义。林业工作人员的实际工作中,对于超额采伐、无证运输等现象是否尽到了严格监督的职责尚存疑问。木材检查站的具体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情况,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但采取何种方式制止则规定不明确。对于林业执法人员来说,权力行使存在一定的任意性,既可能走向权力滥用,也可能走向监管不严,许多森林纠纷案正是因为这种权力规定的不明确,以及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存在冲突而引起的。种种现象表明,作为一种森林采伐的监控手段,凭证运输制度的设立不尽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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