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林权流转的范围是指何种类型的林权可以流转。目前,对什么样的林权可以流转,社会各界尚存争议。一方面,国家和地方对于涉及公益林的林权流转,法规之间的差异很大。另一方面,对于集体林权所蕴含的生态利益一直以公共产品的形式由政府通过行政手段配置,以森林资源生态利益为客体的森林环境使用权市场化流转机制尚未建立。因此,扩大集体林权流转的范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1.允许公益林在不改变林地用途和林地性质的前提下依法自由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5条规定禁止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及其林地使用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享有获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没有规定其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15条第2款和第3款)。然而,鼓励公益林在不改变林地用途和林地性质的前提下依法自由流转既体现了提升集体林地资源效率的客观要求,也符合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发展趋势。
《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2008年)》规定:“对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等。”地方规范也有与《林改意见》基本一致的规定。例如,《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林业现代化建设的意见》规定:“商品林和公益林只要权属明确、不改变林地用途和性质,其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都可以流转,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条件。”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早就授权国务院规定可以转让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这也暗示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及其林地使用权可能通过国务院的规定而被纳入集体林权流转的范围。
但是,在部分地区,公益林则被排除在林权流转范围之外。以云南制定的流转办法为例,公益林被排除在林权流转的范围之外。公益林承担较重的环境保护、水土养护等公益性任务,为维护公益林的稳定性,集体公益林经营不得随意流转,但完全禁止流转的话,会挫伤公益林经营者的积极性。从集体林权的内容看,承包集体林地的经营者不仅可以种植林木,还可以采集林下资源,进行林间养殖,开展森林旅游等。集体公益林的经营者应当可将其经营权中的部分权益让渡给他人行使,也可以将整个经营权流转给他人,前提条件是继受人须保证公益林的基本功能不改变。完全禁止集体公益林的流转不符合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共同增长的林改目的。我们主张集体公益林经营中的部分权利可以进入林权流转,但流转不得妨碍其生态公益性的发挥。
从民法角度来看,通常为了国家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会对物的流通进行限制和禁止,如中国禁止流通的物就有枪支、毒品等。由于公益林是兼具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双重属性的资源,那么,在对公益林的生态功能不产生破坏的前提下,对公益林进行商品性利用则是一件未尝不可的事。例如,发展林下种养业、开发森林旅游业等。这样既可以借助利益机制使公益林经营者的生产积极性得以充分调动,又可以实现公益林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双赢的目的。由此可见,公益林在对林种用途不改变和合理限制采伐量的基础上,显然是可以进行流转的,但涉及国防秘密、事关国防安全的国防林除外。(www.daowen.com)
2.建立以森林资源生态利益为客体的森林环境使用权流转机制。中国林权流转制度应当与错综复杂的流转实践相接轨,借助立法形式使更多的森林资源使用权类型能够参与流转并加以承认。森林、林木所有权,森林、林木使用权,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采伐权,采脂权,林木资源采集利用权,森林景观开发利用权等权利既允许综合性转让,又允许将其中一方面的使用收益权进行转让。在人们越来越意识到环境利益的经济意义以及有必要保证环境利益的持续供给与公平分享的环境时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完善以及森林生态利益计量手段的科学化,建立以森林资源生态利益为客体的森林环境使用权流转机制,是政府实现生态利益充分供给的有效方法。
长期以来,中国集体林权总体上是以森林资源的经济利益为客体而确定的,对其重大的生态利益却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其归属。森林生态利益一直以公共产品的形式由政府通过行政手段配置。多年来,我国的生态保护和建设一直体现为政府行为,政府花钱买生态,投资不少,收益较小。[18]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全部依靠国家财政转移支付,不仅增加了国家的财政负担,还会让公地悲剧愈演愈烈,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通过公共财政对森林生态效益进行补偿,是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发达国家的普遍经验,但这不是唯一形式,也不是最有效的形式。
建立集体森林环境使用权的商品化和市场化交易机制,可以提高社会收入分配的公平性,增加环境服务的供给,减少森林资源环境服务市场失灵,增加社会福利。建立森林环境使用权市场化流转机制,供需双方的确立是前提,森林使用权的科学评估是关键。这就需要国家法律、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立法上必须首先明确林权所有者对森林生态利益的所有权,并建立相关企业和个人的森林环境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比如一些火电厂、化石能源公司或者其他排放二氧化碳的企业或者个人,法律规定其必须购买到一定的森林环境使用权才能进行生产经营或消费活动。这样供需双方市场地位得以确立,市场主体多元的森林环境使用权流转机制才能得以构建。其次,通过科学的森林环境使用权评估和严格的森林环境有偿使用制度,鼓励林农积极养林护林,增强生态利益供给能力。
3.明确以森林资源使用权为客体的未经登记的合同权利的流转效力。林权是一种物权。首先,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对于林权流转标的的性质应该经过法律加以确认,而中国目前经过法律明确规定的仅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中国有待借助立法为森林、林木使用权的流转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使林权交易市场得以完善。其次,在中国,一项完整的物权变动必须经过合法登记进行确认和公示,从而避免在林权流转中矛盾纠纷的发生。初始登记、变更登记以及注销登记都属于林权登记的种类,而申请→审核→勘察→公示→颁布→建档则是林权登记的完整程序。林权登记后,为了使林权现状以及交易情况明确,相关部门必须借助某些措施向社会把所记载的林权状况、流转情况予以公开,为社会各界对其查阅提供便利,从而确保林权交易的安全,避免由于缺乏了解林权状况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在林权流转中,未能进行登记的林权流转也应对其流转的效力加以承认。只是通过这种方式所取得的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具备对世效力,因此,只能认定为合同性权利。中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对这种权利的再流转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进行正面性的否定。当这种权利再流转时,虽然没有进行登记,但它是以对森林、林木、林地的合理利用获得收益为内容的,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合同权利,因此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假如对这种权利的流转加以禁止,一方面只要市场有需求,那么对这种方式的流转加以禁止显然徒劳;另一方面限制林业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会阻碍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影响林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由此可见,不仅作为物权的林权属于流转的标的,而且以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为客体的不经过登记的物权性质的合同权利也应属于流转的标的,也同样能够进行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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