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完善集体林权流转方式的优化策略

完善集体林权流转方式的优化策略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关林权流转方式的界定也不一致。林权流转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林业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法律规定林权转让必须经发包人同意是典型的债权思维定势的体现,赋予了发包方任意干涉权利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权力。将林权抵押作为一种林权流转方式是中国立法明确规定的。当前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是,扩大集体林权抵押的范围,立法明确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

完善集体林权流转方式的优化策略

林权流转方式规定的是林权可以通过哪些具体方式由权利人转移给他人,这些方式各有哪些条件约束等问题。规范集体林权流转方式,便于流转主体做出合理的选择,从而达到规范流转秩序和促进林权顺畅流转的目的。当前中国有关集体林权流转方式的规定散见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给林权流转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需要通过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和规范。

1.立法明确集体林权流转方式的具体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流转方式,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含义。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关林权流转方式的界定也不一致。既然立法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林权流转的方式,就应当厘清各种方式的内涵与外延,对其进行明确定义。中国林农普遍欠缺法律知识,对于法律术语更是知之甚少。如果立法用语过于专业或概念区分过于精细,势必对林农正确理解和遵守法律造成一定的障碍。对此,本研究有两点建议:

第一,进一步完善转让方式。转让作为一种流转方式,其本意是指林权权利人将自己享有的林权让与他人。这种让与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如果是无偿的,就是赠与。因此,赠与应该是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实践中,林权赠与也时有发生,因此林权流转方式应该包括赠与。同时,互换也是转让的一种方式。从本质上说,互换就是以物易物,是转让的特殊形式。当相互转让发生时,转让与互换之间就没有太大的区别价值。所以,建议将转让规定为一种流转方式,同时规定其包含有偿让与、赠与和互换三种形式。

第二,将出租并入转包。立法没有必要同时规定转包与出租两种流转形式,原因在于:①法条之间自相矛盾;②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实质的不同。[9]转包和出租从本质上说,都是在不改变原承包关系的前提下,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转给他人行使的行为。不同的是转包只能发生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之间。[10]出租则对承租人的身份没有要求。其实这一区别很勉强,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都没要求转包主体必须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是“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11]。如果出租发生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则二者就没有本质区别。这样出租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12]

2.取消对集体林权流转方式的不合理限制。林权流转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林业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如果在赋予林权权利人享有林权流转权利的同时,又对各种流转方式设定许多不必要和不合理的限制条件,则势必导致林权流转目的落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据此,承包方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至少需具备以下条件:①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②经发包方同意;③受让方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这些限制使得林地流转不能真正进入市场自由流转,造成林地流转的封闭性。一些有资金、有技术的经济组织和个人难以受让林地进而从事生产经营。

从理论上说,林权是一种物权,而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其本质表现为权利人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法律规定林权转让必须经发包人同意是典型的债权思维定势的体现,赋予了发包方任意干涉权利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权力。[13]法律做出这样的限制,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农民因林权流转而失地,失去基本的生活保障。但是,当前中国农民以林地作为最基本生产资料的比例较低,大部分是靠耕地生存,林地仅是增加经济收入的一个方面。而且,农民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关切者,当他做出放弃土地经营这一关系其生存问题的重大决定时,必然是权衡了各方面的利益,并认为这是最佳选择。(www.daowen.com)

法律上做出的这些不合理限制,“从经济学角度看造成交易成本的上升,从法治角度看是对私法自治观念的肆意践踏和破坏”[14]。因此,立法上除应取消林权转让中受让人为“农户”的身份限制(前文已述)以外,还需要取消林权转让须“发包人同意”的限制条件,对于承包方是否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也应该由其自主权衡。

3.明确将抵押作为一种林权流转方式。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林权的占有,将该林权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林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林权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法律制度。抵押后,原承包经营关系不变。但是,抵押使作为抵押物的林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实现抵押时原承包经营关系可能改变。有学者认为林权抵押不是林权流转方式,林权抵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林农、林业企业贷款难、林业生产资金不足的问题,而不是发生林权变动。[15]

实际上,抵押是否能够成为一种林权流转方式,关键看其能否促进集体林权的合理流动,进而实现集体森林资源的优化配置。在这一点上,集体林权抵押与转让具有同等功效。而且,抵押制度必须以法律允许林业物权流转为必要的前提条件,不允许流转,抵押制度就无法建立。在抵押权实现时必然地将其纳入流转程序进行转让、拍卖。将林权抵押作为一种林权流转方式是中国立法明确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当前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是,扩大集体林权抵押的范围,立法明确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林地经营不同于耕地经营的特点在于经营周期长、投资大,而农民的融资途径有限,不允许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不利于农民加大林地的投资,必然会限制林业发展。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为了融通农业资金特别是农业长期发展的资金都普遍建立了以农业土地抵押为特征的农地金融制度。[16]林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远低于耕地,抵押并不必然导致林地承包经营权转移,农民做出放弃土地经营这一关系其生存问题的重大决定时,必然是权衡了各方面的利益,并认为这是最佳选择。立法限制林权抵押非但达不到保护农民的目的,还会对农民合理的经营林地带来困难。[17]试问,直到现在,城市的社会保障体系也不健全,但为什么国家并不禁止并早就允许市民用房屋抵押借款呢?

4.协调相关法律条文之间流转方式的规定。前已述及,由于出台时间及立法的出发点不同,相关法律条文之间缺乏协调性,即使同一部法律的前后文之间有时也不一致。同一法律体系内,不同部门法之间必须保持高度协调,才能提高法律实施的效率。就林权流转方式而言,相关部门法间只有相互协调一致,才能保证其流转的顺畅进行。对此,本研究建议:其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林权流转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统一起来。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应当将国有林权的流转与集体林权和个人林权的流转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5条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这里没有区分国有林权和集体林权,认为两种性质的林权均可采取上述方式流转。而实践中集体林权的流转与国有林权的流转有相当大的区别。集体林权改革后,以林地承包经营权为代表的林权流转非常活跃;而目前国有林权流转尚未解禁,对偶有发生的国有林权流转,国家也规定了非常苛刻的限制条件。因此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在规定林权流转方式时对国有林权和集体林权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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