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李某诉王某林权转让协议效力确认案

李某诉王某林权转让协议效力确认案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李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同时判令王某协助李某申请山场林权变更登记。王某辩称该山场转让未取得发包方同意,签订的山场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有权转让该地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双方自愿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林权转让的法定条件。案例评析本案作为集体林权流转纠纷案件具有典型性。

李某诉王某林权转让协议效力确认案

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01年12月12日王某与李某签订《林权(山场)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自己拥有的山场管理权和使用权转让给李某,协议书载明了转让山场的四至界线。该协议书系当时作为发包方的村民小组的组长执笔书写。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09年,该村按照政策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李某要求王某提供林权证进行新的林权证变更登记,王某不予提供。李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同时判令王某协助李某申请山场林权变更登记。王某辩称该山场转让未取得发包方同意,签订的山场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有权转让该地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双方自愿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林权转让的法定条件。当时的发包方组长,明知双方实施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而没有制止,相反用帮助双方起草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协助双方完成林权转让行为,故应当认定发包方以其行为同意了双方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况且发包方并没有法定理由反对双方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法院支持了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作为集体林权流转纠纷案件具有典型性。新一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之前,因林木价格低、税负重、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等原因,林农转让自己拥有的林权相对草率,程序较为简单,受让人一般也没有申请林权变更登记。新一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明晰产权、确权发证和保障林农收益权和落实处置权为重点,林权流转价格上升,与此同时林农要求林业行政部门确权发证的法律保护意识也显著增强。在利益的驱动下,转让方意图收回转让的林地,不配合受让方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遂引发林权纠纷。

在本案中有两个法律问题值得探讨。第一,林权流转是否须经发包方同意;第二,林权流转是否必须进行林权变更登记。(www.daowen.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经过发包方同意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前置程序,但是却没有规定发包方同意的程序、理由,致使其成为实践中发生林权纠纷的原因之一。本案中王某正是抓住法律这一漏洞而主张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发包方主体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但其实以上三者只是农民集体的权力执行机关而非权力机关,其没有审批的权限,现实中的发包方则异化为村官,这一问题值得在以后的立法中进行认真研究和妥善解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林权变更登记只具有对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即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经发包方同意条件下,只要签订转让合同,受让人即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无需登记。从农村的历史情况看,这一规定符合中国农村林权流转的实际情况,因为农民生活在熟人社会不需要进行权利公示,况且,如果要求必须进行林权变更登记,受让人才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基于农民相关法律知识匮乏的现状,林农若不登记就不受法律保护,显然与农村实际不符也不利于农民权利保护。但是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农村的社会结构发生变化,资本下乡和资本上山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大量的矛盾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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