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森林资源权属立法完整概览

中国森林资源权属立法完整概览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该法条能够看出,中国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森林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森林的集体所有权,这是中国有关林权的最高层次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对森林权属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指引下,一些地方立法对森林资源使用权进行了规范。因而对本地区的林权改革有很大的推动作用,也为国家森林资源权属立法提供了鲜活的经验。

中国森林资源权属立法完整概览

1.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从该法条能够看出,中国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森林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森林的集体所有权,这是中国有关林权的最高层次的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对森林权属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法第3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27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树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随着保护森林,保护林农权益呼声的高涨,国家除了在立法上对森林及森林权属等相关问题做出规定外,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政府也相继制定了一些与其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林权登记、发证和建档等制度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同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发布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程序等做出了规定。2003年1月20日开始实施的《退耕还林条例》规定了退耕还林土地上林权人的权利。

由有关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将森林资源所有权现状归结为以下三点。一是关于林地所有权:中国目前林地只有国家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二是关于林木所有权:林木所有权可被国家、集体、个人、其他社会组织所有。三是关于附属资源(林下资源)所有权:依托林木生存的野生动植物的权属长期以来是一个含混的领域,其中的野生动植物所有权属于国家,这在法律上虽然明确,但由于国家所有权没有完全落实,除了国家基于生物多样性重点保护的物种外,其他的基本上适用于先占原则。而其他看起来没有多少经济价值的一些森林生态因子基本上没有明确所有权人,多适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即为国家所有的推定。

2.关于使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对森林资源的使用权做出规定。该法第81条第1款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使用的义务。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对包括林地在内的中国土地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该法第9条第3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www.daowen.com)

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指引下,一些地方立法对森林资源使用权进行了规范。2003年,福建省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决定的指导下,发布了《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在该意见精神的指导下,福建省很多地区开展了明晰集体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确保收益权,实现“山有其主,主有其权,权有其责,责有其利”的集体林权改革。2004年,江西省委、省政府下发了《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正式启动了全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试点工作。这些地方性法规一般都是根据本地区林权归属存在的问题和实际需要而制定的。因而对本地区的林权改革有很大的推动作用,也为国家森林资源权属立法提供了鲜活的经验。

3.关于森林权属流转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不仅对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还对森林资源权属的流转方式,流转原则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该法第15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①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②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③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④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其他法律如《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也有不少关于林权流转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该决定提出,要加快推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国家鼓励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各种社会主体都可通过承包、租赁、转让、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流转”。同时,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决定也明确提出要放手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国家鼓励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发展林业,凡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都可单独或合伙参与林业开发,从事林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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