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立法目的为标准,可以将立法模式分为管理型立法与促进型立法。所谓目的是指“人在行动之前根据需要在观念上为自己设计的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15]。在立法目的方面,促进型立法通常不使用“管理”、“规制”等法律术语,而是采用“促进”和“推动”等带有服务性色彩的字样。也就是说,促进型立法意在通过立法这种方式为社会提供一种服务,从而使得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因为有了这种服务的存在而自觉行为进而达至立法者所理想的秩序。
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第1条规定:“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条规定:“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条规定:“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在立法模式的诸要素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任何法律都是以一定的立法目的作为其确立立法原则、制定法律制度和措施的根本出发点和依据。制定一部法律,其首要要求是使该被制定的法律符合立法的目的。“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16]可见,立法目的与立法内容是具有密切关联性的范畴。(www.daowen.com)
从立法内容上看,由于受立法目的的指导,“管理型立法”将政府的社会管理权力规范化,并按照法律权利义务(责任)相对应的模式设定立法内容。也就是,立法内容上强调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对应,即权利的享受以承担义务为条件,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促进型立法”则不同。第一,它较多地强调政府的服务功能,而不是管理功能,甚至没有明确的管理相对人,促进型立法往往在立法内容中注入大量的政策扶持类规范和物质激励类规范;第二,它虽然也强调政府对国家事务的管理与参与,但不像管理型立法那样强调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对应。促进型立法虽然也有一些义务性规范、法律责任条款,但更多的是采用任意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和鼓励性规范,在责任设定上,也更多地运用政治责任、道德责任对社会主体进行约束。受这些因素的制约,促进型立法在较多情况下具有内容上更加灵活、可问责性较差等特征。例如,《循环经济促进法》在第五章对“激励措施”做了专章规定。当然,促进型立法中也有惩罚性规范。又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3条针对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制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条款。这些规范主要是出于提高政府服务水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制定的,其实质上也在发挥着促进某种事业发展和引导某种行为发生的作用。
促进型立法是相对于传统的管理型立法而言的,其命名源于此类立法在名称和立法目的上多使用“促进”字样,且主要是为促进某项事业发展或某种社会秩序形成提供制度化保障。当然,促进型立法与管理型立法并非截然分离,管理型立法中也可能有促进的因素,相反,促进型立法中有时也有管理的成分,二者的区别主要是看管理和促进的因素孰轻孰重。[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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